所謂執行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經過平等協商,就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達成協議,從而中止或終結執行程序的活動。近年來,執行和解作為一種運用于民事執行程序中的糾紛解決機制,不僅是社會主義司法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而且是提倡誠信友愛、增強全社會活力、維持安定有序、協調人與自然和諧相處之社會關系的必然要求,同時也是民事司法活動自身內在規律的必然要求。因而引起了實務部門與司法理論界的廣泛關注。為了推進這項充滿美好愿望的執行和解活動在現有執行程序中充分發揮積極作用,筆者認為,推進執行和解應同時顧及到以下四個方面:

首先,推進執行和解要著眼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的全局。當前執行和解的推行并非偶然,而是有著深厚的社會現實背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各種社會矛盾不可避免地出現,各種糾紛勢必會上升到法律途徑來解決。不少當事人在打官司前是摯友,由于打官司反目成仇,相互之間矛盾對立。在執行過程中如果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義務得以履行,雙方就會棄嫌言和。還有一部分案件,如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固然能使案件得以執行完畢,但社會效果不好,甚至可能導致矛盾升級。而通過執行和解,對于化解雙方當事人矛盾,修補受損的社會關系,穩固社會的根基,其積極意義不言而喻,避免了“就案論案”、“機械執法”,充分體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而這顯然是傳統的執行手段所無法實現的目的。執行法官以和解方式執結案件,乃是從細微之處體現了構建和諧社會的宏旨。可以說,以和解方式執結案件,已經成為時代要求。執行員應把握時代脈搏,轉變思想觀念,調整工作思路,在執行工作中將執行和解這一行之有效的執行方式注入新的時代精神,把它的作用發揮到淋漓盡致,以和諧執行推進和諧司法,以和諧司法樹立和維護司法權威。

其次,推進執行和解要著眼于良好和諧環境的營造。在執行實踐中,一方面執行法官應及時轉達先申請和解方要求和解的意思表示,征詢另一方的意見并及時反饋意見。若雙方一致同意和解,則可以召集并主持和解。另一方面,執行法官有必要告知當事人執行和解的性質、程序、后果和風險,以加深當事人對執行和解的認識,為他們依法訂立履行和解協議打下基礎。再就是,加強對當事人和解行為的指導,如指導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訂立和解協議,防止空口無憑等;幫助當事人從法律上分析利弊得失,做好法律釋明工作。對可能影響當事人和解意愿和協議效力的情況,向當事人進行具體闡釋。特別是對審查中發現的影響當事人履行能力的情況,如債務人申報的財產狀況、負債狀況,要向當事人進行釋明,以保證當事人能在充分知曉對方財產狀況和履行能力的基礎上,正確判斷和解協議履行的可能性。最后,要確實為當事人的和解行為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如提供合適的協商場所,再如當事人文化水平不高,自己不能寫和解協議的,可以將和解方案記入筆錄或代擬等等,使和解工作在一個良好和諧環境中進行。

第三,推進執行和解要著眼于對和解協議的監督。執行和解的首要條件就是和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完全自愿,另一重要條件則是必須符合現行法律規定。因此,執行法官一定要對執行和解協議進行嚴格的審查和監督。一方面,達成的和解協議必須出自當事人的自愿。達成和解協議時,必須出自雙方當事人的自愿和真實的意識表示,而不能有任何外來的強迫,任何一方當事人也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當事人或用虛假的許諾來騙取對方當事人與自己達成和解協議,而且即使勉強達成協議,其基礎也不牢固,當事人隨時都可能反悔,撕毀達成的協議,從而引起新的紛爭。從執行的實踐來看,和解達成的協議大致有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各自實現權利和履行義務;二是作為當事人一方的權利放棄或減少某些實體權利。但不論哪一種情況,都必須是當事人自愿的結果,而不是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強迫、壓服的結果。另一方面,和解協議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盡管執行和解是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自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議的活動,但因涉及到雙方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所以必須以合法為前提。也就是說,和解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其它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不能以此規避法定義務。否則,即使雙方當事人出自真實自愿,亦屬無效。執行和解不能簡單地理解為“當事人之間的私下和解”,而應是在執行法官的主持和監督下達成的和解,缺少審查和監督的執行和解難免會引發公眾類似“和解就是和稀泥”、“案結事不了”的質疑。

第四,推進執行和解要著眼于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執行工作是依據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為依據,促進法律文書實現的活動。執行工作既要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又要注重社會大局利益,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具體到實際工作中既要做到實現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使申請執行人對執行工作感到滿意,被執行人對法院的執行工作也基本認可,又要讓社會全局表示贊同。因此,作為從事執行工作的人員要正確預見整個案件的發展,采取犧牲局部利益照顧大局利益的做法。在執行工作中要優先考慮保證案件的順利進行,保障案件態勢向好的方法發展。執行實踐中,執行法官應視具體案件采取不同措施。對雙方當事人均有和解誠意,確實能夠主動履行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的,應終結執行程序;對以和解做幌子,有履行能力卻拖延、拒絕履行的,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應迅速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執行法官除對當事人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外,還應確認和解協議無效,并按原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對即使和解也無力履行義務者,如長年不經營復生無望的工廠企業,不能盲動、義氣用事,要全盤考慮,可視情況或采取措施變賣資產支付債權人債權,或裁定終止執行。從而真正做到既能使案件執行,又能不至于引發企業社會動蕩,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