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論股東派生訴訟的特點及其與股東直接訴訟的區別
作者:周正前 黃建忠 朱立龍 發布時間:2009-02-11 瀏覽次數:1384
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源于英國衡平法,最初是對少數股東權的一種衡平法上的保護。在英國的股東派生訴訟史上,1843年的福斯訴哈博特爾一案所確立的規則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義。在該案中,少數股東要求公司對董事的不適行為提起訴訟,公司大多數股東在就此問題表決時作出了不對董事起訴的決定,少數股東不服從該決議,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庭強制該董事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法庭認為,該董事的不適行為雖然已使公司遭受損害,但該行為已經因為公司大多數股東的追認而對公司產生了約束力,因而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為該案首次將是否追究董事不適行為的權利賦予了占公司51%表決權的大多數股東,所確定的規則被稱為“大多數規則”和“內部管理規則”。雖然該規則否定了股東發動派生訴訟的權利,曾被法院長期遵守,但是該規則面臨著難題:如果公司的董事控制著公司,并且確實存在不適當的行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處于加害人的控制下而不可能同意公司對其起訴,小股東又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起訴,結果將導致公司的損害無法彌補,加害人得不到法律制裁,違背了公平正義。為解決這一問題,英國法院不得不從衡平法上尋找解決辦法。在英國1864年的潘多鉛礦公司訴麥瑞威澤一案中,創設了這樣一條規則:如果少數股東指控公司的人欺騙了公司,則該少數股東可以以公司的名義提起訴訟,從而有了股東派生訴訟的雛形。1 其他普通法系國家如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蘭等國家在英國判例法的影響下都創設了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尤以美國最為發達。
一、股東派生訴訟的特點
股東派生訴訟與一般訴訟相比,除了具有一般民事訴訟的特點以外,還具有其自身獨有的特點。
(1)提起股東派生訴訟的原告資格有一定的限制。原告股東的訴權來源于公司本身所具有的訴權,原告提起的訴訟并不是純粹為自己的利益,原告僅僅在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范圍內享有間接的利益,其行使訴權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司的利益,同時也間接地保護了自己的利益。如果讓股東無限制地行使這一訴權,極有可能出現少數股東利用該權利謀取個人利益,從而會破壞公司正常生產秩序或損毀公司商譽。因此,各國公司法幾乎都對股東派生訴訟的原告資格規定了一定的限制條件,主要是體現在持股時間和持股比例兩方面。
(2)公司在股東派生訴訟中處于一種特殊地位。在美國,公司處于雙重訴訟地位。一方面,由于公司拒絕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原告就其所遭受的不正當行為提起訴訟,因此公司是作為名義上的被告而參加派生訴訟的;另一方面,公司與真正被告的利益是針鋒相對的,因此公司又是派生訴訟中的真正原告。在英國,公司亦須為派生訴訟的中的被告。日本《商法典》第268條第1款第2、3項規定,股東或公司可以參加代表訴訟,但是因其參加將使訴訟不適當地拖延或顯著加重法院負擔的除外,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在提起訴訟后,應當從速向公司告知該訴訟。由此可見,在日本股東派生訴訟中,公司既非原告,也非被告,僅僅是一種訴訟參加人。
(3)提起股東派生訴訟必須“用盡公司內部救濟”。用盡公司內部救濟是指股東在公司遭到違法行為的侵害后,不能立即直接提起訴訟,而必須先向公司的監督機關提出由公司出面進行訴訟的請求,只有在請求被拒絕后,股東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派生訴訟是作為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發生問題而采取的最后的司法補救措施。故各國公司法都規定僅在股東請求董事會或監事會對侵權人提起訴訟遭到拒絕時,方可提起訴訟,這樣才符合法律上的邏輯和股東派生訴訟的立法本意。
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源于英國衡平法,最初是對少數股東權的一種衡平法上的保護。在英國的股東派生訴訟史上,1843年的福斯訴哈博特爾一案所確立的規則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義。在該案中,少數股東要求公司對董事的不適行為提起訴訟,公司大多數股東在就此問題表決時作出了不對董事起訴的決定,少數股東不服從該決議,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庭強制該董事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法庭認為,該董事的不適行為雖然已使公司遭受損害,但該行為已經因為公司大多數股東的追認而對公司產生了約束力,因而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為該案首次將是否追究董事不適行為的權利賦予了占公司51%表決權的大多數股東,所確定的規則被稱為“大多數規則”和“內部管理規則”。雖然該規則否定了股東發動派生訴訟的權利,曾被法院長期遵守,但是該規則面臨著難題:如果公司的董事控制著公司,并且確實存在不適當的行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處于加害人的控制下而不可能同意公司對其起訴,小股東又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起訴,結果將導致公司的損害無法彌補,加害人得不到法律制裁,違背了公平正義。為解決這一問題,英國法院不得不從衡平法上尋找解決辦法。在英國1864年的潘多鉛礦公司訴麥瑞威澤一案中,創設了這樣一條規則:如果少數股東指控公司的人欺騙了公司,則該少數股東可以以公司的名義提起訴訟,從而有了股東派生訴訟的雛形。2 其他普通法系國家如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蘭等國家在英國判例法的影響下都創設了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尤以美國最為發達。
二、股東派生訴訟與股東直接訴訟的區別
在公司運作過程中,當股東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通過兩種訴訟途徑的補救措施來保護其在公司的利益。這兩種方式,一種是股東直接訴訟,另一種是股東派生訴訟。所謂股東直接訴訟,是指股東純為維護自身的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而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訴訟。3 在法律上對這兩種訴訟進行嚴格的劃分不僅具有理論上的意義,而且還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一般來說,股東派生訴訟與股東直接訴訟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產生原因不同。股東的權利雖然多種多樣,但總的來說,股東的權利可以分成兩大類:股東的個人性權利(individual membership rights)和股東的公司性權利(corporate membership rights)。4 股東個人性權利是指法律或公司章程明確規定股東可以單獨要求并實現的權利,諸如分配權利、認購股份的權利、要求記錄其投票表決的權利等。股東公司性權利則是指股東不能夠單獨實現,而是與公司的發展緊密相關的的權利,比如投資收益權。根據與公司成員之間的契約而享有的、能夠對公司事務和事項作出決議的權利。股東派生訴訟是股東公司性權利因公司本身遭受到侵犯而間接受到損害,只有當公司因法定原因未起訴時,才可以由股東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而股東直接訴訟的起因則是因為股東個人性權利受到侵犯,股東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2、訴訟性質不同。股東派生訴訟提起權是股東監督、糾正公司不適或違法行為的一種權利,應為共益權,而股東直接訴訟是股東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訴訟,即便該種訴訟成功,股東通過該種訴訟所取得的利益亦不歸于公司。因而,該訴權從本質上說是一種自益權。
3、訴權根據不同。提起派生訴訟的根據具有二元性,即:一方面派生訴訟提起權源于股東作為股份所有人即出資人的地位;另一方面派生訴訟提起權源于股東作為公司代表人的地位。此二者缺一不可。其中,前者是每一個股東所享有的股東權的應有之義,而后者只有在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得以滿足之后方可發生。而提起直接訴訟的根據僅具有一元性,即直接訴訟提起權僅源于股東作為股份所有人即出資人的地位。
4、訴訟目的不同。在股東派生訴訟中,雖然公司和股東個人都是侵害行為的受害者,但公司是直接受害者,股東個人是間接受害者,原告股東提起訴權的目的是為了公司的利益,但也間接地維護了自己的利益;而在股東直接訴訟中,股東個人是侵害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原告股東行使訴權的目的是純粹為了自身的利益,而非整個公司的利益。
5、訴訟歸屬不同。在股東派生訴訟中,原告股東僅享有形式意義上的訴權,至于實質意義上的訴權則屬于公司,即形式意義上的訴權與實質意義上的訴權是互相分離的。因此,即使原告股東在派生訴訟中勝訴,則勝訴的利益應當歸于公司,而非原告股東。倘若原告股東敗訴,則不僅由原告股東負擔該案的訴訟費用,而且該案的判決對于公司產生既判力,不僅其他股東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派生訴訟,公司的機關亦不得再就同一理由為公司提起直接訴訟;而在股東直接訴訟中,原告股東所享有的形式意義上的訴權與實質意義上的訴權是合一的,無論原告股東勝訴抑或敗訴,一切利益和不利益均歸屬于原告股東,而非其所持股份的公司。
參考文獻:
1 趙旭東:《新舊公司法比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頁。
2 趙旭東:《新舊公司法比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頁。
3 劉俊海:“論股東的代表訴訟提起權”,載王保樹主編《商事法論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頁。
4 張民安:“派生訴訟研究”,載《法制與社會發展》1998年第6期,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