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保障人權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和自由,但絕不僅僅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是通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由來捍衛和保障全體公民的個人權利。[1]被害人作為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訴訟的啟動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訴訟法所要著重解決的主要問題之一。我國現行制度對被害人受損害利益的補救是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這一途徑來實現的,然而當被害人不能從被告人處獲得實際賠償時,應該由法律為其提供救濟途徑。如因犯罪人逃匿、犯罪人家境貧困、犯罪人被執行死刑等因素,被害人無法通過訴訟獲得應有賠償,使已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經濟陷入困難,生存受到威脅,進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履行作證等法定義務時,也必然因為其基本需要得不到起碼的滿足而受到影響。由此導致司法實踐中大量被害人纏訪、纏訴現象,不僅使司法機關疲于應付,而且極易引發自殺、自殘、報復傷害等其他問題。雖然有的地方可以由當地民政部門或被害人所在單位給予適當救濟,但這種救濟不為法律所調整,各地作法也極不統一,使被害人的獲償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而出現這些問題的癥結,關鍵在于我國現有的刑事被害人保護制度尚不完善。因此,需要建構一種新的制度給遭受不幸的被害人以救濟,以安撫其精神,安定其生活,這就是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補償)制度。

 

一、刑事被害人權益狀況的分析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刑事被害人享有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在實踐中,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的,一般通過兩種途徑進行保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和民政救濟。但這兩種途徑都有其自身的缺陷,從而無法使被害人的賠償請求出現令人滿意的結果。

 

1)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難。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賦予了

 

被害人一系列訴訟權利,但這一規定往往無法真正落實。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難是不爭的事實。如,某法院在執行一起道路事故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中,肇事司機逃逸,經交警部門認定負主要責任,本案被執行人三輪車司機李某負次要責任,但李某因該交通事故多處受傷,在家臥床治療,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生活靠弟妹資助。而申請執行人王某一家是陜西省人,其丈夫來江蘇打工被撞死后,帶著兩個小孩來江蘇料理后事,居住在一處臨時搭建的工棚里,靠撿破爛過日子,生活極為艱苦,連小孩上學的學費和回家的路費都沒有。為幫助申請執行人王某一家度過難關,法院領導了解情況后一方研究救助辦法,發動干警捐款3000多元及衣物。另一方面向當地政府匯報,請求對申請人救助。政府收悉后批轉當地慈善會處理,從慈善款中撥出5000元專款予以救助,使王某一家度過難關。 刑事被害人要想把請求權變為現實還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但是根據法律規定,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對任何人不能確定有罪;而附帶民事訴訟又不能待刑事判決之后再提起,因此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是指只要依法起訴被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即可附帶民事訴訟,但賠償與否、賠償數額只有待損害事實認定后方可確定。二是被告人必須是具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但由于受到客觀條件等方面的限制,犯罪案件有時無法偵破,加上被告人死亡或者被告人沒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從而導致刑事被害人無法實現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現象時有發生,被害人拿到手的賠償金與其賠償請求或其實際損失相差甚遠,甚至根本拿不到一分錢。

 

2)民政救濟作用有限。民政救濟是指對因遭受犯罪直接侵害而造成生活極為困難又無法得到賠償的被害人,通過地方政府民政部門給予適當救助,或由被害人所在單位給予救助。這一途徑在解決被害人實際困難和平衡其心理方面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由于法律缺乏系統規定,其發揮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首先,鑒于我國目前實際,民政救濟屬于社會救助范疇,其制度設計是以最低生活保障為標準,顯然,民政救濟難以達到救助被害人的作用。其次,目前我國行政機關比較普遍沒有足夠的資金救濟被害人。加之,隨著社會救濟對象的增多和標準的增加,使以財政撥款為主要資金來源的救助體系顯得力不從心,尤其是眾多的縣級基層財政,救助資金來源多數依靠省級財政統籌劃撥,因此,若再把救助被害人的任務賦予民政機關,更是不現實的。再次,對被害人的申請是否決定救助需要經過一定的程序和調查取證,從現有的民政職能來分析,也存在種種困難。

 

二、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及其價值取向和法理基礎

 

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是指對因犯罪行為侵害而遭受重大損失的被害人,在沒有獲得賠償或者賠償不足時,由國家規定通過一定程序,給予其適當經濟救濟的法律制度。筆者認為,本文論述的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其含義雖類同國外國家補償制度,但有其中國特色。一方面該提法體現我國現階段仍是個發展中國家這個國情特點,顯然,目前國家還不能完全參照國外補償制度,而只能是有限適當的經濟資助,是幫助其解決暫時生活、醫療等困難的一種措施,它是一種撫慰性、救濟性的救助;另一方面,該提法體現“執政為民”的宗旨和構建“和諧社會”的理念。該制度作為一種新的法律觀念,也應有其制度設置的理論依據,才會具有真正的生命力。任何制度的建立都具有價值,法律價值是人們進行立法和法律實施活動時均要實現的道德目標,人類法律制度的一般目的就是實現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2]因此,公平和秩序則是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價值取向。

 

1)公平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權利是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建立的首要價值取向。現代刑事訴訟制度在追求人權保障的同時,其天平偏向了被告人;在實踐中,雖然被告人受到了懲罰,但是,刑事被害人的權利卻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因此,這不能不說是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一個缺憾。因為,公正的刑事訴訟制度實際上是一項能調和各訴訟主體之間利益沖突的刑事制度,也應是一項尋求各訴訟主體之間利益平衡并全面保障人權的刑事訴訟制度。[3]

 

2)秩序穩定是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建立的第二個價值取向。被害人的權利遭到侵害時,是對社會秩序的一種破壞,國家通過打擊犯罪,其目的就是使社會秩序趨于穩定。然而,由于受到辦案能力、被告人死亡或者被告人在犯罪后大肆揮霍犯罪所得,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這些對被害人而言,其生存的問題卻沒有得到真正解決,社會秩序也不可能真正趨于穩定。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以確保被害人的利益為基礎和出發點,以保障被害人的生存權和發展權為根本目的,以國家救助的方式實現被害人與加害人、被害人與國家之間關系的和諧,在穩定整個社會秩序的同時,實現其作為一項“善”的法律制度對正義的追求[4]

 

目前理論界關于建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理論依據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國家責任說:即認為國家對其公民負有防止犯罪發生的責任。國家壟斷了使用暴力鎮壓和懲罰犯罪的權力,對于個人而言,則是將保護自己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權利,統統交給國家來行使,因此國家就在很大程度上存在抑制犯罪的義務,擔負起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職責。如果國家不勝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不能防范犯罪,國家又不允許實施私刑,那么當被害人的人身和財產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后又不能從加害人處得到有效賠償時,國家就應當承擔一定的失職責任,給予被害人有效地救助。

 

2)社會保險說:即認為國家對被害人的補償救助是一種附加的社會保險,各種社會保險的目的都是使人們能夠應付威脅其生活穩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因此,受到犯罪侵害也應視為社會保險,以幫助社會保險被害人解決意外情況。在被害人不能通過其他途徑獲得足夠賠償的情況下,理應由國家補償救助,使被害人不必獨自承受這一事故帶來的損失。英國刑事古典學派的代表人物邊沁就是該理論的代表者。邊沁認為:這種公費補償責任建立在一條公理之上:一筆錢款分攤在眾人中,與在一個人或者少數人身上相比,對每個捐獻者而言,實在微不足道。”“犯罪所造成的災難與自然災難別無兩樣。如果由于房屋火災被保險,房屋主人可以安心的話,如另外又能對搶劫損害保險,他會更為高枕無憂。”[5]

 

3)社會福利說:即認為社會福利是社會成員共同創造享有的,社會福利取之于民亦應用之于民,公民具有享受社會福利的平等權利。從社會來看,要通過社會政策來改善和關心每個社會成員的生活,這是整個社會的一種責任,社會越發展,人類的文明程度越高,福利事業就應當發揮幫助弱者的作用。因此,如果某個社會成員因犯罪之被害而致殘、死亡或貧困,無人供養時,社會理應向他們伸出援助之手,給予其適當的救助或援助。依據這種學說,社會應當給予被害人以補償救助,這是社會增進人民福利的一項重要任務。社會應當不斷提高國民的福利水平,既要考慮全體國民的普遍享受,又要向處于困境的被害人適度傾斜。

 

4)政治利益說:即認為因社會治安日趨惡化,民眾生活陷于不安,心中潛藏著隨時成為被害人的危機意識及恐懼感,易形成嚴重的政治問題,政府應該正視這一問題,從政治利益考慮,積極改革制度,使大眾感覺到制度是在為全體民眾服務,而并非只是為少數人謀取利益的工具。因此,對被害人的補償救助應建立在政府與被害人之間關系的調處上,以贏取眾多被害人對政府的認同和擁護。

 

除了上述幾種依據外,還有被期待論等一些理論。這些學說的共同點是國家、社會和公民對犯罪被害人應當給予關心和愛護,對他們的損害應當給予一定的補償救助。

 

筆者較傾向于國家責任說,它體現了現代法治國家的義務觀。國家以其職權負有相關的預防性義務,應當采取盡可能的積極措施控制犯罪,這也是基于尊重人權的考慮,體現了對人的價值的關懷。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若干思考

 

刑事活動對于構建和諧社會的主要貢獻在于采取有效措施,及時修復犯罪活動所侵害到的各種利益和社會關系,這其中尤為重要的是要及時給予刑事被害人,尤其是自然人被害人以必要的司法保護。而在我國建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應充分考慮到我國的法律環境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加以理性地分析思考,既要借鑒外國,又要立足國情。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立法方面應有以下構成:

 

(一)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則

 

從我國司法傳統和司法實踐來看,筆者贊成在我國制定單行法,規定各項具體內容,這樣,有助于提升對刑事被害人權利的關注和保護度。

 

1、立法宗旨。鑒于現階段我國的實際,我國的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一方面要提高人們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認知,平衡受害人應有的權利,在全社會形成關愛、幫扶受害人的共識;另一方面,要使受害人對國家救助有正確的期待,把救助作為康復身心和建設和諧社會的動力。因此,我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宗旨應是使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刑事被害人獲得國家福利政策的保護,體現國家積極保護和援助社會弱勢群體的職責和義務,盡可能使其損失達到最低限度,保證受害人基本醫療生活條件。

 

2、基本原則。原則決定著一項法律制度的基本走向,救助原則應體現救助制度所蘊涵的基本思想。因此,我國的救助制度應考慮以下原則:

 

一是把握適度的原則。一方面適度原則是指救助力度與損害的程度相適應。向被害人提供的救助力度應當根據被害人遭受的實際損害事實制定不同的等級標準,以有利于被害人身心健康的醫治及其基本生活的保障,這樣既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也防止了救助標準無章可循的情況;另一方面適度原則是指對犯罪被害人的救助標準與我國的財政能力相適應。國家救助制度的建立必須以一定的經濟基礎為后盾,如果超越了我國現階段的財政支付能力,那么不僅會使相關法律的規定無法被切實執行,而且還會使國家的權威受到極大的損害。相反,如果在救助的范圍和救助的標準上規定的過于嚴格,那么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就很難滿足保護刑事被害人合法利益的客觀要求。對此,由于我國現階段各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性,如何把握適度仍需科學的調研認證。筆者認為在此問題上,現階段可授權各地區進行地區立法確定。

 

二是以賠償為主,救助為輔的原則。國家救助只有在犯罪人對被害人的賠償不能實現或者基本不能實現的情況下才能提起;刑事被害人應當先行通過刑事司法程序要求犯罪行為人先行賠償是刑事被害人請求國家救助的前提,一般情況下國家不主動過問救助,[6]這樣可以盡可能讓犯罪人自己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進行賠償,以避免弱化刑事附帶民事制度的功能,也可限定特殊條件和特定案件,民事賠償請求可先于刑事責任認定而獲得支持;同時,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擴大刑事和解的范圍,既有利于恢復被加害人破壞的社會關系和促使加害人改過自新,又有利于彌補被害人受到的傷害。同時,也可以防止刑事被害人獲得雙重救助和賠償。如果刑事被害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已獲得了足夠的賠償,那么刑事被害人就不能再申請國家補償救助,但是如果通過其他途徑獲得的賠償不足以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時,被害人也可以申請國家救助,但只能申請差額部分。

 

三是及時救助原則。英國一名古老諺語:“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7]。波斯納宣稱:正義的第二種意義,簡單地說來就是效益。”[8]。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心受到損害或財產受到損失,實際上處于不利的社會地位,需要國家及時給予救濟,使其盡快擺脫不利地位。筆者認為,可以參照英國、法國、日本等國家的作法,在特殊情況下為使被害人盡快能夠維持生活,可先行對刑事被害人進行國家救助,再向被告人追償,[9]以保障刑事被害人能得到及時有效救助。

 

(二)救助對象、范圍及資金來源

 

救助的對象和范圍及資金來源是國家救助制度的核心內容,根據我國現行法律適用及國情,筆者認為:

 

1、救助的對象。目前各地在確定救助對象時通常將被害人及家庭是否困難作為標準,有的地方進一步將補償對象限定為無過錯,沒有得到賠償和足夠賠償,導致家庭或其受供養人生活困難的被害人。筆者認為,以此為標準雖然強調了物質損害,但卻忽視了身心損害;而無過錯的標準又忽視了被害人的具體生存能力狀況。因此,在救助對象的確定上,總體上應為由于嚴重暴力犯罪而受到嚴重侵害的自然人及其遺屬。該自然人應為具有中國國籍或在中國有住所,主要是指:因犯罪行為造成重傷、嚴重殘疾、死亡及其它嚴重侵害的被害人。救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A、被害人對遭受被害沒有責任或責任輕微;B、無法從罪犯處其他途徑獲得足額賠償;C、被害人與司法機關合作;D、由于犯罪而使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極端困難。被害人的遺屬只限于依靠被害人的收入而維持生計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法定撫養對象。

 

2、救助的范圍。(1)救助原則上應限于人身傷害,但若因財產受到嚴重損害,影響被害人維持生活的,在制度設計上可規定限于基本生活所需的必要生活設施。(2)需要救助的損害應包括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筆者認為,無論故意或過失犯罪,只要附帶民事賠償不能或不足,被害人又不能從他處獲得補償,同時符合救助對象規定的條件的,均應列入賠償范圍。如我國臺灣地區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4條規定,因遭受故意或過失侵害生命、身體之犯罪行為,以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人是補償救助對象。(3)精神損害應當補償。不少國家(地區)的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都將精神損害納入補償對象的范圍。我國不少學者持精神損害不宜補償的觀點,理由是精神損害的標準不易把握。但是,由于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行為各不相同,有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無形的精神損害遠遠超過有形的身體傷害,如不對這些損害進行補償救助,那么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目的就無法真正實現。此外,按照我國現行民事案件中人身傷害可以提起精神賠償的有關法律規定,精神損害也是應該補償的,問題在于如何界定補償的標準。雖然精神損害確實不容易把握,但在醫學上還是有相對科學的標準可以作為依據的,同時還可以通過確定最高補償金額的方式來限制對精神損害的補償。有學者建議,我國的精神損害補償額不應過高或過低,可控制在300010000元人民幣之間,至于個案的具體數額可根據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來確定。[10]4)因見義勇為等行為造成身心嚴重損害的。目前,我國有的城市雖已成立見義勇為基金,但該項基金性質主要是用于鼓勵和弘揚見義勇為精神。因此,應將見義勇為行為受到損害的列入國家救助制度范圍。

 

3、救助的資金來源。從其他國家(地區)的實踐來看,國家救助制度的資金是一項龐大的開支,其來源是個很重要的問題,各個國家(地區)在補償資金來源上的做法不盡一致,筆者認為,考慮我國的國情,結合國外的司法實踐,我國建立國家救助制度時可設立一個專項基金,統一管理,專款專用,獨立核算救助資金的來源大致可有以下四種渠道:一是國家稅收財政專項撥款;二是對犯罪行為的罰沒款;三是被告人被執行的罰金;四是社會捐助;五是監獄勞動盈利。也有學者提出建立刑事保險制度和重視財產保全制度的適用等建議以保障救助資金的來源。[11]

 

(三)救助標準、裁定機構和程序

 

1、救助的標準。在現階段,可以先確立一個合適的標準范圍,具體標準授權各地區立法確定,以保障被害人的身心傷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平復。該標準可以隨著國家經濟實力的增長而提高,原則上實行一次性的金錢救助的方法,特定的案件被害人也可實行一次救助,分期給付的方式。這樣有利于被害人及時得到救濟,便于操作和執行,也可起到切實保障、救濟被害人及其遺屬權利的作用。

 

2、救助的裁定機構。其他國家(地區)確定的國家補償救助制度的裁定機構一般有兩類:一是專門成立的被害人補償局;二是法院。筆者認為,我國的救助機構應以人民法院內設立的救助委員會為宜。這是因為法院作為刑事訴訟的最后一個環節對整個案件已經熟悉,在作出刑事和附帶民事判決時已經掌握了是否需要救助及救助多少、有無減免等情況,容易作出相對準確的判斷,而且也節約了國家成本,[12]避免不必要的案件移送、流轉程序;且各級法院間不具有領導被領導關系,可以保證復議的公正性。但救助金的發放宜實行裁定、發放分開進行,由立法規定的部門發放。

 

結束語

 

3、救助的程序。在執行程序方面,借鑒國外的經驗,我國的國家救助程序一般應具備以下幾個環節:(1)申請:被害人應當在案件發生后的37天內報案,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的則由其近親屬報案,這是申請救助的前提條件,其次申請人應在從知道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方式向犯罪管轄法院內設立的救助委員會提出申請。當刑事責任已追究時,這個期間可以延長至生效判決作出后的一年內,但如果救助委員會認為申請人主張的訴訟時效中止事由成立,則可參照我國《國家賠償法》關于訴訟時效中上的相關規定處理。(2)審查:救助委員會收到申請后,應對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基本情況、被害人的人身傷害情況及其扶養人、撫養人的情況、被害人對犯罪的發生有無責任、責任的大小及其與司法機關合作的情況、被害人是否已以從其他途徑得到賠償及賠償的數額以及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查明的其他事實進行審查,以確定是否應予以救助及救助的具體數額。(3)聽證:英國有句古老的箴言:正義不僅要得到實現,而且還必須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為了落實這一法律精神,確保國家救助的客觀公正,筆者建議在作出救助決定之前,引入公開聽證程序。組織本案調查取證人員、案件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委托代理人以及其他相關人員進行聽證,并在此基礎上查明事實,以作出公平合理的處理決定。(4)裁定:救助委員會對申請審查完畢后,對于犯罪事實已以查清,被告人確實沒有能力支付對被害人的賠償,被害人又無法從其他途徑獲得救濟的,則按照被害人受到傷害的程度做出救助裁定。救助委員會應在一個月內做出裁定,對于疑難、復雜案件,最多不超過三個月做出裁定。對于那些因遭受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如果其的生活狀況已因其受害而極度惡化或被害人急需搶救而需治療費用時,救助委員會有權在審查核實后作出先行支付法定金額的決定,并可采取一次性或數次臨時支付的方式先行支付。(5))不服裁定的救濟程序,申請人不服裁定的,可在5日內向救助委員會申請復議。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在復議決定作出后5日內向上級人民法院的救助委員會請求復查,上級法院的救助委員會應在受理后10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參考文獻:

 

[1]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修訂版)(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57頁。

 

[2]孫洪坤: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研究”,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 200412月,第65頁。

 

[3](德)漢斯·施奈德:《國際范圍內的被害人》,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20頁。

 

[4]孫洪坤: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研究,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北京,200412月,第6566頁。

 

[5](英)吉米·邊沁:《立法理論》,李貴方等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68頁。

 

[6]湯嘯天:《犯罪被害人學》,甘肅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76頁。

 

[7]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9頁。

 

[8]波斯納:《法律之經濟分析》,1972年版,第1頁。

 

[9]湯嘯天:《犯罪被害人學》,甘肅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75頁。

 

[10]梁玉霞:刑事被害人補償芻議,載《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11]梁玉霞:刑事被害人補償芻議,載《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12]張智輝、徐明涓編譯:《犯罪被害者學》北京群眾出版社1989年版,第1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