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女)于2016年應聘到某木材加工廠從事曬板工作,雙方建立勞動關系,工作期間,盱眙錦權木材加工廠未為付建華繳納工傷保險費用。2016年11月30日,付某駕駛某木材加工廠的電動三輪車拖板材到馬路對面晾曬,在返回單位途中,與一輛轎車發生碰撞,導致付某死亡。同年12月25日,人社部門認定付建華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2017年1月12日,付某兒子丁某向以肇事車輛車主張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賠償,要求付某因交通事故致亡的各項損失共計649241.2元,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判決:張某賠償丁某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583283.37元,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后,張某支付了上述賠償款。

丁某因與某木材加工廠協商未果,于2018年6月14日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某木材加工廠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23900元、喪葬費309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勞動仲裁委經審理認為,付某系某木材加工廠職工,在工作期間遭受事故傷害后死亡,該事故傷害依法被認定工傷,依法某木材加工廠應當向丁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23900但丁某主張的喪葬費,因生效交通事故判決明確該費用由第三方承擔,故其不應重復主張費用,對精神撫慰金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丁某認可該仲裁裁決,某木材加工廠不服訴至法院,法院判決某木材加工廠支付丁某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23900元。

法官評析:關于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發生競合時,權利人應當如何主張權利的問題,在日常生活中較為常見,用人單位一般認為如果第三人履行了相關的給付義務,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其賠償責任,對于此,法律只是規定了第三人作為侵權人的賠償責任,以及用人單位作為用工主體的工傷責任,對于二者的關系,并未作明確,對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在第三部分“關于侵權糾紛案件的審理”中第二項“關于社會保險與侵權責任的關系問題”中明確: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并構成工傷,侵權人已經賠償的,勞動者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除醫療費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先行支付除醫療費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可以就醫療費用在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向其追償。根據上述紀要精神可以看出,社會保險是一種社會性風險分擔機制,是對受害人的一種社會保障,沒有分散侵權人侵權責任的功能;同樣,侵權責任是行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權益所應承擔的責任,兩者在立法目的、價值取向、保護范圍、適用條件等方面有明顯不同,故在本案中,即便丁某獲得了交通事故侵權人張某的賠償,也不能免除某木材加工廠應承擔的工傷賠償責任,故某木材加工廠的訴求無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因丁某認可仲裁裁決結果,僅主張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法院予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