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目前我國處理群體糾紛的司法實踐情況來看,民事訴訟法第54條確立的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在一些法院仍有不同程度的適用,但在適用的數量上明顯呈下降趨勢,在一些發達地區和中心城市,代表人訴訟基本上已經銷聲匿跡。而民事訴訟法第55條確立的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更是難覓蹤影。總體而言,在對待群體糾紛案件時,大部分法院并沒有積極地適用法律規定的代表人訴訟,而是根據自己的情況和理解采取比較靈活的方式來處理,并由此導致了群體糾紛處理上的“百花齊放”。就筆者了解的情況來看,大部分法院采取的是“單獨立案、合并審理”或“單獨立案、分案審理”的方式。例如,我院今年出現了群體性勞動爭議案件高發的現象,其中有一起45名內退職工訴本市某燃氣公司勞動爭議案,爭議的焦點基本相同,我院采取的是“單獨立案、合并審理”的方式,一個訴訟完全可以解決的案件被分拆成45個案件,使得案件的統計數字增加,法院和律師的收費變相提高,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增加,也使得我國立法所規定的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功能無法發揮。如果從這45個案件中選出一個案件,經全體當事人同意,法庭作出相當于合并審理的裁定,對該案件首先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全體當事人均受該判決的約束[1],將有效節約審判資源。這就是本文所要探討的示范訴訟制度,也稱試驗性訴訟、實驗性訴訟[2],是法院解決具有共同事實或法律問題的群體糾紛的一種訴訟制度。

示范訴訟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尚無明文規定,但是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了示范訴訟的雛形,如轟動全國的“中小股東訴大慶聯誼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3]以及2006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處理的“珠江綠洲案”[4]。從我國司法實踐反映的情況來看,人民法院在處理群體訴訟時所采取的“拆案處理、分批審判”的做法與示范訴訟有異曲同工的效果,因此研究示范訴訟具有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示范訴訟的概念、價值與功能分析

關于示范訴訟的概念,目前理論界尚無定論。一般認為,所謂示范訴訟,系指某一訴訟紛爭事實與其他(多數)事件之事實主要或大部分相同,該訴訟事件經由法院裁判后,其結果成為其他事件在訴訟上或訴訟外處理之依據,此判決可稱為“示范判決”[5],相應的,該訴訟即為示范訴訟。從廣義上而言,只有某一訴訟程序具有超越個案的意義,法院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即可稱為其他同類案件解決的標準,從而減少其他同類紛爭為訴訟之進行所必需支出的勞力、時間和費用,或促成裁判外紛爭解決時,即具有示范訴訟之意義[6]。此時的示范訴訟或示范判決與判例并無不同,都是一旦判決生效對于其后的相同或相似案件的解決均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示范訴訟制度存在于許多國家,這與示范訴訟在替代大規模群體訴訟中獨特的價值和功能是分不開的。其價值和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示范訴訟能用比較小的訴訟規模解決比較大的群體糾紛中共通的事實或法律問題,從而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的能力。現代性訴訟的一個共同特點,即違法行為具有單一性,爭點具有共同性。示范訴訟是通過對同類訴訟中一個或數個案件的審理,使示范訴訟的判決對于同類其他事件之后訴在一定條件下具有拘束力。這一方面,可以減輕法院的負擔,節約司法資源,以避免發生裁判矛盾之情形,維護法律適用的統一;另一方面,亦可減少當事人于個別訴訟上勞力、時間、費用上的支出。

其次,示范訴訟能夠促進當事人裁判外解決紛爭和預防群體性糾紛的發生。示范訴訟提供了同類糾紛解決的準據,這有助于社會大眾對法律及其規制下的個人行為后果的預期,有助于未參加訴訟的多數利害關系人經由示范判決而預知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從而促使其余和部分糾紛在法院外得以解決,避免敗訴、訴訟費用負擔的風險。從許多國家的司法實踐來看,一旦有了這種判決,當事人通常會在雙方律師的幫助下根據法官闡述過的一般原則在庭外解決其他案件。

最后,示范訴訟與群體訴訟具有互補性。群體訴訟與示范訴訟不應當被看成互相競爭的關系,而是在傳統的單獨的一對一訴訟不適合解決復雜訴訟問題時可以相互補充的救濟手段。它們各自具有自己的優勢和劣勢,協調發揮好兩種解決群體糾紛方式的作用非常重要。

示范訴訟已經被證明不僅在缺乏群體訴訟制度的國家,而且在規定了群體訴訟的國家也是行之有效的。但示范訴訟也是一個利弊兼存的制度,對此,美國學者Garry DWatsonPerHenrik Lindblom作了深入地分析。其認為,示范訴訟作為集團訴訟的替代性方式,與集團訴訟相比,既有優勢也有劣勢。示范訴訟方法有以下優勢:(1)不需要滿足集團訴訟所要求的先決條件;(2)節省了通知集團成員的費用;(3)原告(與群體訴訟相比而言)可以更快地獲得判決的執行;(4)律師費用可能會比較低;(5)重復訴訟的威脅可能會鼓勵被告自愿與整個群體協商達成對群體有利的和解。但同時,示范訴訟亦存有許多劣勢:(1)示范訴訟要想非常有效的話,假定在所有當事人之間存在合作,如果要獲得最好的效果,甚至要得到被告的合作。而這種假設在現實中經常落空;(2)如果被告并沒有改變自己對群體所有成員的行為,那就仍然需要更多的訴訟;(3)可能會導致其他訴訟請求的延遲,包括對群體成員的單獨賠償;(4)群體其他成員被剝奪了影響案件進行的機會;(5)存在原告和群體之間以及群體成員之間產生利益沖突的風險,例如有關選擇原告和律師的問題、訴訟費用的分擔問題;(6)當原告的利益與群體的利益相沖突時,原告不得不扮演雙重角色;(7)群體一方不容易達到與強大被告方的抗衡[7]。示范訴訟的缺陷比優點還要多,這并不意味著不應當利用示范訴訟的方法或者要剝奪示范訴訟發展的機會。示范訴訟仍有自己發揮作用的較大空間。

上述正反兩方面的分析給我們提供了諸多啟示,使我們能夠正確看待示范訴訟的利與弊,至少為理解該制度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參考。我們應當在此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更全面地理解和運用這一制度。

二、示范訴訟在我國的實施現狀與改革走向

目前,我國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均未涉及到示范訴訟,但由于近年來群體糾紛的大幅上升和代表人訴訟不斷被冷落,群體案件的解決自然而然地產生了大量運用此類程序的需求。我國盡管缺乏示范訴訟的理論或法律規定,但法院在處理群體糾紛的實踐中,也摸索出了一套類似國外示范訴訟的做法,并在勞動爭議、業主與開發商或與物業公司之間的爭議、小股東與公司或控股股東等訴訟中廣泛運用。通常情況是,一個案件開庭,具有類似情況的潛在訴訟當事人或者已經起訴的類似案件的當事人都會到庭旁聽庭審,在他們對案件的勝負已經有相當預期的情況下,通過法官的協調(包括一定程度上對案件法律觀點的開示),包括開庭案件當事人在內的絕大多數會選擇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者調解[8]。在不服勞動仲裁裁決起訴到法院的案件中,此類情況更為普遍。例如,許多仲裁案件一個案件申請人就有幾十個,而到法院往往會被分拆成幾十個單獨訴訟案件,通常當事人或法院先選擇一對一的一個案件審理,其他的比照處理。有時眾多當事人甚至會共同資助一個或幾個人先行提起訴訟。這說明分別審理的案件及其判決對于群體性糾紛的解決仍然具有一定的擴張性效力。

最高法院肖揚院長在2005年全國人大會議上所作的報告中指出:“去年民事審判一個重要特點是,集團訴訟和群體性訴訟呈上升趨勢,全年共審結538941件,上升95%”[9]。 這一數字說明,目前,我國已經成為世界上群體糾紛案件較多的國家,面對如此嚴峻的現實,我國現有的代表人訴訟對解決群體性案件所發揮的作用卻極其有限。從最高法院近年來的司法政策來看,其對代表人訴訟的適用始終持消極態度[10]。從群體訴訟制度的實際運行情況來看,大部分法院較少適用法律規定的代表人訴訟,分拆案件的方式較為普遍。具有共同事實和法律問題的案件被分拆處理,客觀上造成了我國需要運用示范訴訟處理的群體案件的數量大幅度上升,遠遠超出了其他國家的群體案件的數量。各地法院雖然探索出了一些類似示范訴訟的做法,但由于缺乏理論的指導和法律的約束,亦存有不少問題。要充分發揮示范訴訟的功能,一方面需要加強理論研究,為我們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提供理論指導;另一方面,要總結我國司法實踐的經驗,借鑒國外成功的做法,開始示范訴訟的立法工作,以規范和統一示范訴訟的法律適用。

此外,要處理好示范訴訟與代表人訴訟的關系。如前所述,示范訴訟在具有重要價值的同時,亦有較大的局限性,其不能完全取代代表人訴訟。代表人訴訟在解決群體糾紛中具有更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對具有共同事實和法律問題的群體訴訟,究竟采用何種方式解決,要取決于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當事人的選擇。而且,還要研究代表人訴訟與示范訴訟的結合,以便更好地發揮示范訴訟的作用。


 

注釋:
    1 Black
s Law DictionaryBryan AGarner(Editor in Chief)Thomson West2004P228;《元熙英美法律詞典》,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1339頁。

2《英蔓法中的形式與實質》,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O5年版,第163頁;范愉:《集團訴訟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O06年版,第1l9頁。

3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10月開庭審理了三名股東的民事索賠案,此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將第二批456名原告投資者分為若干個組,于2003年至2004年間先后多次開庭審理該“系列案件”,20048月作出一審判決。郭鋒:《大慶聯誼股東訴訟案與中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構建》,載《法學雜志》2006年第1期,第153頁。

4 法院在處理“珠江綠洲案”時,針對珠江綠洲小區的幾十戶購房者訴開發商違約,即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市政自來水和市政生活用電,要求開發商履行合同并賠償損失的請求,朝陽區法院選擇一戶購房者訴開發商的案件作為實驗性案件予以處理,并作出判決。

5 Z?llerVollkommer,ZPO23Aufl2002,§325Rdnr43aKempfZur Problematik des MusterprozessesZZP73(1960)S342 ifRosenberySchwabGottwaldZPR15Auf11993,§156IV

6 LindacherKonfliktregulierung Durch MusterprozessJA 1984404

7 Garry DWatsonComplex litigation?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C.J.Q.199312(JAN)

8 對已經起訴的,法院不再開庭.由當事人和解撤訴或者由法院出具調解書;還未起訴的,或者與對方和解不再考慮起訴或者通過法院的快速立案機制.由法院出具調解書。

9《人民日報》20053l8日。

10 例如,2002115最高法院發布的《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對于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采取單獨或者共同訴訟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團訴訟的形式受理。”這就等于排除了《民事訴訟法》第55條確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的適用。又如,2OO61l目起施行的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訴訟案件P-1題的通知》([2005]270)規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依法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認為不宜作為共同訴訟受理的.可分別受理。”該通知所指的案件就是《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代表人訴訟,但最高法院回避了代表人訴訟的問題,而規定這類案件既可以共同訴訟受理,亦可分別受理。這就使代表人訴訟進一步受到冷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