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夫妻個人財產范圍的界定
作者:嚴潔 張曉紅 發布時間:2009-01-08 瀏覽次數:1449
一、問題的提出
夫妻個人財產是指法律規定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并由所有方支配,使用和處分的財產。在夫妻離婚時,夫妻個人的財產不必參加分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可以依約定產生,如沒有約定的,則適用法律規定。我國1980年《婚姻法》未對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作出明確規定。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在借鑒國外立法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國情,首次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
2001年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但該規定過于簡單與原則,可操作性不強,最高人民法院雖然于2001年12月24日對2001年婚姻法作出新的司法解釋,但僅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審判實務中,法官們對夫妻個人財產范圍的理解各異,分歧較大,從而造成法律適用上的混亂。現行夫妻財產制度忽視了對夫妻財產的確認與保護,導致個人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所吸收,其最大的弊端在于不能體現現代夫妻關系的本質--夫妻人格獨立。
二、如何界定
1、《婚姻法》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2、司法解釋(一)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時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予,但父母明確表示贈予一方的除外。”
三、研究的幾個問題
1、關于一方專用生活品的問題
2001年婚姻法將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規定為夫妻一方的財產,而未列舉具體內容或界定標準,也未規定專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財產中所占份額的比例,故審判實務中對一方專用生活用品難以認定。我們知道,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日益完善,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價值觀念的轉變,個人專用生活用品的價值越來越大,越來越多的家庭擁有了摩托車、轎車等高檔生活用品。為此,人們概念中過去作為生產工具出現的轎車、摩托車等已經自然而然地轉變為生活用品,并逐漸成為夫或妻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因此筆者認為“專用的生活用品”必須是生活用品,屬于生產、經營性的物品不在此列。另外,還要強調“一方專用”,例如黃金用品,既有個人的飾品,也有用于家庭保值作用的,凡不足以證明為個人專用的視為共同財產比較妥當。對于一方專用的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如貂皮大衣、鉆石飾品、名貴手表等,因其具有個人專用性,仍應歸個人所有,這也符合夫妻雙方購買該物時的意愿。另外,每個家庭的經濟狀況不一樣,像上面提到的轎車、摩托車等對一部分家庭來講,它們在家庭財產中所占的份額可能很小,而對另一部分家庭來講它們在家庭財產中所占的份額則可能很大。因此,如果婚姻法不對專用生活用品的價值、專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財產中所占份額的比例及生產用品與生活用品之間作出科學界定,必將損害婚姻當事人一方的合法權益,同時增加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的難度。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抓緊制定這方面的司法解釋,以彌補立法上的不足。
2、一方無償受贈、繼承的財產的歸屬
遺囑或贈與合同均體現了遺囑人或贈與人強烈的個人意愿,均具有很強的人身性。因此,世界各國立法通常都將婚后一方繼承或受贈與的財產劃歸為夫妻一方所有,如1968年的《蘇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條規定:“婚姻期間作為禮物或通過繼承獲得的財產,分別歸各方所有。”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也將夫妻一方婚后受贈和繼承的財產劃歸夫妻一方所有。2001年婚姻法雖然借鑒了國外的立法經驗,將婚后一方所接受的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作為夫妻個人財產,較之以前有所進步。但對于其他沒有明確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受贈或繼承的財產仍然規定為歸夫妻共同所有,這種規定有失妥當。理由有二:其一、把通過法定繼承的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與《繼承法》“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的繼承權”的原則相違背。以致把個人權利變為事實上的共同權利。如《繼承法》規定,法定繼承人限于被繼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血親以及最近的旁系血親。作為被繼承人的姻親,只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兒媳和女婿,才能成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條件相當嚴格。如果確定繼承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繼承人的配偶無條件的繼承財產。這與《繼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其二、任何遺囑和贈與,其財產承受人都明確的,即財產承受人為原財產人指定的,并且遺囑和贈與都是單方、無償的法律行為,體現了原財產所有人處理財產的自由權利。如把應由個人承受的財產變為夫妻共有,有悖于遺贈人的意志,不符合保護公平合法財產所有權的原則。因而,該規定應當以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歸夫妻共同所有作為例外,對于其他沒有明確約定的仍然視為個人財產,這樣才能充分體現婚姻法對遺囑人、贈與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國繼承法和民法通則中有關繼承和贈與規定的立法原意,才能充分保護夫或妻一方的個人利益,避免夫或妻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失去財產上的獨立人格。
3、夫妻分居期間及離婚訴訟期間各自所得的財產
我國現行《婚姻法》未對夫妻分居期間的婚姻當事人各方所得財產的所有權作出規定,但根據《婚姻法》第9條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間各方所得歸夫妻共有。對此,我國許多學者有不同意見。其理由如下:其一、在理論上難以立足。一些長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間或離婚訴訟期間,盡管形式上還保持著夫妻關系,其實質上已經中斷。他們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購置一些財產,并對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處分。在與他人經濟交往中,也以個人名義進行。客觀上形成兩個獨立的經濟單位。此時,他們之間僅存的是一種純身份關系。在此情況下,將分居所得,納入夫妻共同財產范圍,由夫妻共同行使財產權,有悖于民法物權的取得原理。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則。夫妻關系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統一,在夫妻關系中,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承擔是對等的。分居期間雙方互不履行義務,如將分居前的權利認定為夫妻共有,有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相違背。
筆者認為,在夫妻分居期間及離婚訴訟期間對各自所得財產,雙方可以約定其權利的歸屬.如果沒有約定的且是以個人名義取得的財產應視為個人財產。
4、關于廢除93年司法解釋中將婚前個人財產轉化為婚后共同財產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確立了一條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若干年后可以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原則。它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八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四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2001年婚姻法取消了這一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做出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再具體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對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如何去管理和使用的問題,卻沒有做出規定,這便出現了立法上的漏洞。如對一方婚前的房屋婚后管理和使用而支付了一定的費用,依法律規定,此時的房屋仍為一方婚前財產。這就剝奪了婚姻當事人對增值部分享有的合法權益,違背公平的原則及權利義務相統一的原則,也不利于財產的有效開發和利用。“依民法添附原理,非財產所有人的一方對他方的原財產投入了一定的財產,從而使原財產與他方投入的財產發生混合或附合,形成一種不可分離的新財產,或一方投入勞務,對另一方的原財產進行加工改造,從而使另一方的原財產成為具有比原財產更具有價值的財產”。投入一定財產或勞務的一方有權與原財產所有人分享新財產的合法權益。因此,對夫妻婚前一方的個人財產,在婚后由夫妻雙方共同管理、經營、修繕、投入而使該財產增值的,增值部分為夫妻共同財產,由夫妻雙方共享其權益。所以,應該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補充一條:“夫妻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夫妻雙方共同管理、修繕、經營并使該財產增值的,增值部分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5、關于“買斷工齡”補償款的歸屬問題
“買斷工齡”是否屬于夫妻共有財產?首先,“買斷工齡”是改革開放初期我國一些國有企業在改革過程中安置富余人員的一種辦法,即參照員工在企業的工作年限、工資水平、工作崗位等條件,結合企業的實際情況,經企業與員工雙方協商,報有關部門批準,由企業一次性支付給員工一定數額的貨幣,從而解除企業和富余員工之間的勞動關系,把員工推向社會的一種形式。
2006年3月27日,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要求對“買斷工齡”補償款進行分割的離婚案,以判決的形式對“買斷工齡”的性質作出了界定。下面我利用此案例對以上問題作出說明。
案例[1]:汪先生與常女士于1993年8月登記結婚,生育一個女兒。由于近幾年雙方為經濟問題及是否對先后住院的男方父母進行經濟補償數次發生爭執。特別是在去年汪先生與妻子常女士各自單位不景氣,二人先后買斷了工齡,汪先生領取了6.4萬元補償款,常女士領取了2萬元補償款,此后,雙方的爭吵更是日漸升級,為此,汪先生曾經起訴過常女士要求離婚,后撤訴。此后雙方一直分居。
前不久,汪先生再次起訴要求離婚,常女士雖然為了孩子不同意,但要求分割丈夫名下的住房公積金1.8萬元和買斷工齡補償款。法院經對雙方多次調解無效后,考慮到雙方感情確以破裂的事實,判決準予雙方離婚。但對于住房公積金和買斷工齡補償款的性質和分割,宣武法院認為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疇,就其性質應認定為夫妻個人財產。
案例[2]:王麗與丈夫吳豐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就開始吵鬧,但為了孩子,雙方都忍著沒辦離婚。待孩子讀了大學,王麗就和吳豐協商去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別的財產都好說,雙方沒什么爭議。但年初吳豐所在的工廠實行買斷工齡,吳豐領了一筆買斷工齡款6萬多元,王麗認為自己應分得一半,可吳豐卻怎么也不肯。這下王麗可不干了,一紙訴狀將吳豐告上了法庭,要求離婚,并分割6萬元的工齡款。不料,婚是離了,可這6萬元王麗卻沒有得到分文。
這是因為,職工買斷工齡款性質類似于養老保險金,是對職工今后若干年生活的一種保障。它是指讓尚未到退休年齡的職工提前退休,企業對該職工今后的生活一次性給付一筆錢,而以后發生的任何事情則與企業無關。它與特定人身密不可分,是一種個人財產。離婚時,是不得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有關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的或應該取得的住房公積金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案例1中汪先生名下的住房公積金1.8萬元屬于個人財產。關于“買斷工齡”,法院認為:它顯然既不屬于婚姻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的幾項收益,又不屬于司法解釋中明列的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其它財產,且鑒于它是建立在國有企業員工“終身制,且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失業保險等基本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建立的基礎上,企業支付給員工經濟補償金。主要是對特定人今后事業、養老、就醫等方面的救濟、補償性質,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疇,就其性質應認定為夫妻個人財產。因此,案例1、2中的“買斷工齡”款均屬于夫妻個人財產。
四、結語:我國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立法重心不應再強調身份關系,而應該注重財產關系,注重夫妻的財產權。因為在新形式下,夫妻對財產權的行使會直接影響到我國的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婚姻家庭的穩定和睦。為了維護婚姻家庭,調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應當完善夫妻財產權的立法,完善我國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