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優先購買權之間的沖突與處理
作者:劉建新 發布時間:2008-12-24 瀏覽次數:1143
在同一標的物上存在數個優先購買權時,如果相關權利人都主張該權利,某一項權利的行使必將要排斥其他權利的實現,這便是優先購買權行使中的權利沖突。優先購買權的沖突在實踐中經常存在,對這些情況需要具體分析,筆者針對優先購買權的沖突的具體情況來具體分析其處理辦法。
(一)共有人之間優先購買權的沖突
如果某一共有人出售其應有份額,其他共有人究竟誰的優先購買權更為優先?我國法律對此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在學界和國外立法上大致有三種不同的主張和做法:第一種是由所有的其他共有人共同行使優先購買權;第二種是由各共有人按照自己在共有財產中的份額比例享有優先購買權;第三種是由出賣人決定由誰購買。
上述三種做法各有缺陷,第一種方法看似簡便,但忽略了優先購買權的“權利”屬性。第二種做法對各共有人比較公平,但是操作起來過于復雜。而且如果按份共有人的財產屬于一個整體或配套使用,以及共同共有屬于一個整體或配套使用的財產分割后,其中一共有人出售財產時,數個共有人都主張優先購買權,就不宜按各自在共有財產中所占的比例取得出賣部分。因為財產屬于一個整體或配套使用,難以進行實物分割或者分割后會損耗其價值,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約定,只能由與轉讓財產有最密切聯系的共有人購買。第三種比較簡便,易于操作,同時還兼顧了出賣人的權利,因此得到了我國多數學者的贊同,但是這種無視具體個案具體情況的一刀切的做法也是欠妥的。
筆者認為,在共有人之間的優先購買權發生沖突的情況下,原則上,應該由出賣人決定優先購買權的行使主體,但是如果按份共有人的財產屬于一個整體或配套使用,以及共同共有屬于一個整體或配套使用的財產分割后,其中一共有人出售財產時,數個共有人都主張優先購買權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約定,只能由與轉讓財產有最密切聯系的共有人購買,而不能再由出賣人自行決定購買人。
(二)承租人之間優先購買權的沖突
在數人租用某一建筑的不同部分的情形下,若多個承租人爭相行使其優先購買權,則可能發生權利之沖突。對此可區分情況對待:如果出賣人只出賣建筑物其中的一部分,應由該部分的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若出租人將建筑物整體出賣時,則應當由出賣人在各承租人中選擇優先購買權人。需要注意的是,在整體出賣時,出于建筑整體為獨立標的的考慮,出租人選定的優先購買權人無權僅就建筑物的特定部分主張優先購買權。
(三)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沖突
同一標的物上存在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時,何者優先行使學界有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效力優于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不可能發生競合,在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份額時,只能由其他按份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在出租人轉讓租賃物時,只有承租人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因為份額與實物非屬同一,不發生競合問題。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以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優先,其主要理由為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基于物權產生,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基于債權產生,故依照物權優于債權的原則,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應優先行使。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但認為從優先購買權的基礎法律關系來得出其是否能優先行使,理由是不充分的。因為基于物權而產生的優先購買權不等于就是物權,基于債權產生的優先購買權也不等于就是債權。討論權利沖突之處理,應該從該權利性質比較得出,不能從該權利所產生的基礎關系推出。優先購買權雖附屬于其各自基礎法律關系,但共有人和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法定購買權,由法律直接規定而創設。而法律創設優先權,不僅是為基礎法律關系服務,更多是出于其他價值考慮。由于立法者考慮的利益取向、價值判斷以及實際立法選擇的不同,會賦予某些優先購買權債權性質,而規定另一些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性質。因此法定優先權又具有一定獨立性,其效力的優先性不依賴于或是決定于基礎法律關系的性質。
從立法目的和制度價值來看,法律設定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制度是為了維護共有財產的完整與安全,簡化財產關系;設定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的目的在于使承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從而繼續保持對該物的占有和使用,提高物的利用率。筆者認為,在二者發生沖突后,由共有人優先行使優先購買權,更有利于穩定財產關系。承租人不行使優先購買權,還可以受到“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保護,但是如果共有人不享有優先購買權,則難以獲得其他規則的保護。若讓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優先,承租人也不會因此成為共有物的單獨所有人,在標的物上仍存在著共有和租賃兩個法律關系,物的所有和利用仍處于分離狀態,雖然承租人取得共有份額,對其利益保護有一定的意義,但實際價值不大,且有使法律關系復雜之嫌,使優先購買權之簡化共有關系的目的落空。另外一方面,承租人已有“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保護,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也不能解除租賃合同,不會損害承租人利益。故筆者認為,綜合考慮之下,應當賦予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以更優先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