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刑事和解在刑事審判實踐中的正確適用
作者:王欣 發布時間:2008-12-23 瀏覽次數:1254
刑事和解,也稱為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以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刑事和解作為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中一項重要的原則,目前仍處在積極探索的階段,尚未形成一種被司法界廣為接受的定型模式,但其作為一種刑事案件的解決方式,為我國刑事司法改革和整個刑事法領域的一體化進程提供了一種嶄新的思路。同時在刑事審判實踐中,刑事和解為構建和諧社會,化解社會矛盾也必將發揮積極的作用。下面筆者就刑事審判實踐中如何正確適用刑事和解談一點看法。
一、刑事和解必須是雙方自愿。刑事和解適用的條件,要求被害人和加害人須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才能適用,如果有一方不同意采用刑事和解方案,則不能啟動和解程序。加害人的悔罪和賠償都必須是自愿的,被害人接受和解協議,放棄對加害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權利也是出于其真實意愿,而非外力所迫。被害人也不能為了報復加害人而提出不合理或非法的要求,否則就不能適用刑事和解方案。
二、刑事和解適用的范圍要嚴格。刑事和解程序適用案件對象范圍應當實質概括為可以“不予追究、免于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對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要嚴格把握,以確保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解的范圍應以自訴案件、公訴案件中的輕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為主。對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在當事人有自行和解意向時,應及時主動將其轉為自訴和解。公訴案件中的輕微刑事案件行為人主觀惡性不大,且一般事出有因,往往沒有預謀,犯罪行為影響的范圍小,社會危害性不大,屬于一般意義上的輕罪。如果適用刑事和解,主要看被害人是否諒解、犯罪人是否賠償或是否致力于賠償作為對其進行實體處理的法定情節。對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輕微的未成年人犯罪,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通過非刑罰處罰的方式使受損的心靈得到修整和恢復,變“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報復性司法為以教育、挽救、修復為主的恢復性司法,充分體現了司法領域的人文關懷。
三、注意把握好和解期限及和解協議履行期限。根據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刑罰處置的及時性原理、刑訴的效率價值要求,其期限在各個刑事訴訟活動環節應進行相應合理化配置且不中止訴訟期限,并避免刑事和解活動給正常刑事訴訟活動造成障礙。為避免和解久拖不決,影響訴訟效率,應對和解過程規定一個時限。對于在期限之內未能啟動刑事和解程序的應當立即進入下一刑事程序階段。在一般情況下,和解協議應當自協議訂立之日履行完畢。另外考慮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不使刑事和解這項好的制度為“有錢人”所獨享,可規定具有真誠悔過之心、經濟困難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協議,但必須提供相應的人保或財保。
四、注意加強對刑事和解過程的控制與監督。刑事和解是加害人與受害人雙方以非訴訟方式解決刑事案件,但這種特定的社會關系仍然是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加害人行為的性質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機關必須對這種活動進行事中及事后監控,以防止雙方在調解過程中存在威脅、利誘以及弄虛作假等非法交易情況。司法機關的控制與監督作用主要體現在:一是審查案件決定是否交付作刑事和解處理;二是選擇和委托專門的人民調解機構進行調解;三是對和解協議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進行審查和監督;四是對加害人的履約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和監督。
總之,在刑事審判中正確適用寬嚴相濟刑事和解政策,在節約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實現罪犯再社會化方面顯示出極大的優越性,不僅是社會主義司法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也是提倡誠信友愛、增強全社會活力、維持安定有序、協調人與自然和諧相處之社會關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動自身內在規律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