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執行復議制度的完善
作者:李文藝 谷翔 發布時間:2008-12-19 瀏覽次數:1646
所謂執行復議制度就是在執行當中,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異議裁定,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方式獲得救濟的制度。執行復議制度的建立避免了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對駁回裁定“一裁終局”的現象。賦予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復議權是程序完善合乎法理的體現,經過上一級法院的復議得出的最終裁定可以有效避免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對法院裁決的合理懷疑。執行復議制度作為一項民事訴訟救濟制度從其自身存在的價值講,對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加強相對人對法院的制約與監督、降低訴訟成本,提高法院辦案質量以及維護民事訴訟法律權威和強化訴訟程序意識都具有重要的意義。但目前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界,都未對該制度給予足夠的關注,對于如何構建執行復議制度語焉不詳,給執行實務帶來了諸多困惑,致其功能未得到應有的發揮。基于此,本文擬結合執行實踐,對該制度中的相關問題作一粗淺探討,以求教于同仁專家。
一、執行異議與執行復議的關系
執行異議是執行復議的前置程序,這就有必要探討執行異議的提起條件及范圍。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機構采取的執行措施、執行的具體程序等,難免會出現違反法律規定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問題,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規定相應的執行救濟方法和程序,以便對違法的執行行為予以糾正,對受到侵害的權益予以救濟。其他國家和地區對執行行為瑕疵問題也大都規定了相應的救濟方法和途徑。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6條第1款前段規定:“對于強制執行的種類和方式,或對于執行員在執行時應遵守的程序提出申請、異議與抗議時,由執行法院裁判之。”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對于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于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權益之情事,得于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韓國民事訴訟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對于執行法院作出執行程序的裁判之中不得提出及時抗告的裁判、直達官的執行處分、執行官要遵守的執行程序,可以向法院提出異議申請。”③以上國家和地區對執行異議都做了程序規定,也均為對違法執行行為可提出異議。
我國民訴法202條的規定,沒有將異議的范圍限定在一類或幾類事項上,對當事人的救濟不存在盲區,允許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任何違法執行行為均可提出執行異議,符合執行救濟制度的根本目的。在這里主要是如何界定執行行為,所謂執行行為,是指人民法院運行國家強制力,強制實現執行依據中所確定的權利的公法上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執行行為,是指法律、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執行人員違反該規定而實施的執行行為。這里的“法律”主要是指《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但也不限于此,如果其他法律中對強制執行有明確規定,執行人員違反該規定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也可以提出執行異議。②
執行異議向執行復議的轉化主要是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內向上一極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但可以申請復議的主體不僅僅限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如果未提出執行異議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申請復議。例如,法院裁定查封被執行人的20噸荔枝予以變賣,被執行人提出異議后,法院裁定撤銷變賣,改為拍賣。申請執行人認為按照拍賣程序變現時間太長,荔枝肯定會損失大半,此時未提出執行異議的申請人可以申請復議,要求法院直接變賣。
執行復議的提起在期間規定上為不變期間,不能任意改變。例外情況就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6條的規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對執行復議的提起形式法律并未明確規定,但執行異議要求采用書面形式,申請復議也應該采用書面形式。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口頭表示要申請復議,但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書面復議申請的,可視為未申請復議。
二、執行復議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對實體處理的影響
對執行復議制度目前司法解釋還沒有出臺,無期限復議、惡意復議、復議中引起訴訟的情形、從程序上使得禁止對實體進行處分和從實體上使案件處于中止狀態的情形必然會很多。
民訴法202條對復議審查期間沒有明確規定,這會使一些案件比較繁重的上一極法院忽視時間概念,產生無期限復議,導致執行案件在程序上過分拖延。
由于民訴法沒有將異議的范圍限定在一類或幾類事項上,允許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任何違法執行行為均可提出執行異議,執行行為所涵蓋的范圍實際上非常廣泛,實踐中不易把握。不可避免會出現一些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利用執行復議制度拖延時間,轉移財產,逃避執行。只要執行機關采取措施,這些人就可提出執行異議,而依照規定,只要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必須依法審查,并根據情況進行裁定。若裁定駁回可提起執行復議,一個執行案件往往存在多個異議和復議,導致執行異議和執行復議過多過濫。將來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對異議的事由再進一步細化,對提起復議條件作出規定。
在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異議及執行復議審查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處分性措施應該暫停,這就導致申請執行人的實體權益不能及時履行,在某些情況下還會致使執行案件處于中止狀態。在這些情況下申請執行人也可就此提起執行異議及執行復議程序。
三、對執行復議制度的設想
(一)從執行異議的源頭上減少執行復議,處理好執行異議與執行復議的關系。
1、執行權重新配置
建議在法院內部設立專司執行異議審查的執行裁決庭,不具備條件的法院,也可將執行異議的裁決權交由審判監督庭行使。設立執行裁決庭的,裁決庭不再隸屬于執行局。
強制執行的各種命令,包括對財產的查控和處分,是以執行行為的合法和物權的判別為前提,因此,即使將來設立執行裁決庭,在執行局內部仍應保留一定數量的執行法官,以行使各種執行命令的簽發權和對重大執行事項予以合議,保證執行案件質量。
合理配置后的執行權,將形成執行員、執行法官、執行裁判庭同時并存的格局,使執行的實施與異議的審查真正分權行使,避免異議審查的主觀隨意性,使異議審查真正起到防錯糾錯的功效。
在復議審查機構上。鑒于能夠提起執行復議案件案情多較為復雜,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的規定,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設有專門的合議庭,從事審理執行異議復議申請工作。為了適應執行復議審查任務需要,合議庭組成人員必須有相應的審判職稱。
2、準確界定程序救濟的理由
我國的民訴法沒有規定程序救濟的具體理由。僅在“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就可以提出程序救濟意義上的執行異議,將使大量的執行案件因此停滯。而且,在很多情況下,執行法院無法以裁定的形式去處理全部異議。異議必須以裁定的形式處理,從裁定所能解決的程序事項出發,筆者認為民訴法第202條所指的程序救濟理由,只能針對執行中人民法院需以裁定形式實施的執行行為,如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提取、變賣、拍賣、執行當事人的變更、追加和執行中止、執行終結等。對上述事項,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的裁定侵害或將要侵害其合法權益時,可通過執行異議的形式請求執行法院裁定予以撤銷或改正;對執行法院依法應當為上述裁定而不作為或遲延作為時,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可通過執行異議的形式請求執行法院立即裁定并實施相應的執行行為。對執行過程中非裁定解決的事項,如應當在立案后的法定期間內送達執行通知書而執行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內送達的,等等,即使執行法院的該種行為違反法律的明確規定,對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該種異議,執行法院也得不依民訴法第202條的規定處理,而應以其它形式補救。
3、靈活運用聽證程序,確保執行高效
執行聽證是異議審查必不可少的程序。但這并不是說所有的異議都要開庭聽證。為提高執行效率,對僅屬法律適用爭議的程序事項,在聽取異議人的口頭或書面辯詞后,執行法官可徑行作出裁定;對其它程序事項的異議,在舉證期限的指定等問題上,也不必簡單劃一,以達到聽證目的為要件。
4、執行裁判文書改革
從法理上來說,執行命令向來屬于執行法官的職權。執行中各種命令性質的裁定以執行員署名,與法理不合。執行救濟制度的有效運行,必須改革現有執行裁定的制作方式,務要突出事實的認定和法理的敘述部分,以使裁定能夠反映執行法官對異議的裁決過程和理由,保護當事人的知情權。筆者反對簡單和結論式的傳統裁定制作方式。
從執行的可行性出發制作判決文書。 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中不僅要辨法析理,裁判公正、案結事了的最終體現就是判決得到執行,有法律諺語說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實踐中由于法律文化和傳統習慣的影響,裁判的最終行文表述往往不涉及執行案件的實際,需要裁判的內容過于理想化,行文的格式固然重要,但有時針對某些特殊案件卻無法落到實際,這樣的判決會讓社會成員對法的實施產生不解與困惑,筆者建議判決文書中應當涉及執行的方式,結合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形在對實體問題做出裁判后,應表述執行方式,這樣有益于減少當事人不必要的訴累。比如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只有工資收入,從履行判決義務的實際出發,有必要在裁判文書中述明被執行人的履行方式以及記載協助執行單位的協助義務等。這樣的判決直接由申請人向協助履行的單位主張,從而盡快實現申請人的權利。在判決結果的表述中應當明確寫明被告履行判決義務的方式及對象,執行有更加明確的裁判文書的指引,違法執行的可能性會降低。
5、建立法院與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良好的溝通機制,及時消除執行案件當事人對執行工作的誤解,避免矛盾的遷移
書面告知執行風險,存卷備查從而建立風險警示制度、執行風險提示制度,明確執行不能與執行措施窮盡的前提下,當事人權利不能實現的客觀后果,執行過程中充分利用申請方提供擔保或抵押等保全手段作為法院采取實質性處分執行標的物行為的前提,避免公民因不能實現個人私利而把執行風險轉嫁給法院,處分性執行措施與控制性措施的依法運用的同時,應加強對執行措施效果欲判力對可能產生執行風險的執行行為應當建立事前的執行風險告知制度。
適當利用輿論媒體的宣傳導向作用,幫助社會公眾客觀認識社會現實及執行難的社會因素,避免不必要的纏訟發生由于我國當下屬于社會經濟轉型期,社會職能部門的信息資源沒有有機的聯系起來,社會誠信機制沒有建立,由申請人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還將長期作為執行案件的主要突破口而社會大眾對此多不理解,形成全社會的合力來解決執行難的社會痼疾才是真正的良方。通過輿論媒體的宣傳講解執行典型個案等手段讓社會成員理解執行的客觀實際現狀,建立法院與社會良好的社會公共關系。這樣才能減少執行異議及執行復議的提起,減少法院的工作量。
(二)復議審查期限及審查程序。
為了盡量減少案件不必要的拖延,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移送的復議申請的案件,應當有期限的規定。筆者認為在通常情況下,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相應的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院長批準。
在復議審查程序上。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復議申請時,若認為執行裁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可以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聽取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后,徑行直接作出裁定;需要對原證據重新審查或者當事人提出新證據的,應當開庭聽證,對有關證據進行質證,而后作出維持原裁定或撤消原裁定發回重新執行的決定。
(三)復議審查期間的執行
在復議審查期間,原則上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不應停止執行,處分性措施原則上應當停止。必要時也可以在責令提供確實有效擔保的情況下停止執行,對方提供確實有效擔保申請繼續執行的,也可以繼續執行。
(四)惡意執行復議防范措施
在執行實踐中不排除有些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為了拖延時間,轉移財產,逃避執行而利用執行復議制度進行惡意申訴的現象。這不僅造成了人民法院消耗物力、人力、財力等司法資源,造成了執行效率的下降,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但新的民訴法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制裁措施。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復議結論終結化制度,即上一級人民法院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對此提出復議。同時,人民法院也可將惡意進行執行復議作為妨礙法院執行的一種行為,有權采取罰款或司法拘留等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