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4日,某灘涂養殖公司為張某等40名員工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10月25日零時起至2020年10月24日二十四時止。保險條款約定,保險項目為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63萬元;被保險人自殺,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2020年2月27日張某的尸體在海邊灘涂上被劉某發現,劉某報警。劉某在公安部門陳述,張某的尸體漂浮在舢板的尾部,尸體腰部綁了一根細繩,細繩另一端系在舢板掛漿上。公安部門作出鑒定,經尸表檢驗,各器官未見損傷,尸體檢驗也不屬于疾病死亡,張某系溺死。公安機關對張某的死亡也未刑事立案。張某的繼承人向保險公司主張理賠未果,訴至如東法院,要求判令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63萬元。

保險公司認為張某死亡時腰部系有繩子,繩子一端系在舢板的掛槳上,張某雙手未被捆綁,面部用方巾包扎,張某生前有自殺傾向,張某此次溺亡系自殺導致,故拒絕給付保險金。

如東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對案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效力及張某屬于被保險人之一的事實不持異議。張某溺水死亡,有公安機關的鑒定意見可以證實,雙方對此不存爭議。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為張某是自殺,屬于案涉意外傷害保險的免責情形。但已查明的事實表明,張某死亡后,經尸表檢驗,不存在損傷情形,公安機關也沒有作為刑事案件立案偵查,排除他殺的可能;尸體檢驗,也排除了疾病身故的可能;張某死亡被發現時腰部系有繩子,繩子系在腰部并非其他致命部位,尚不足以認定自殺;面部用方巾包扎亦符合海邊灘涂養殖的作業習慣。保險公司認為張某系自殺身亡,并以此拒賠,但未能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險公司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法院判決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63萬元。

一審判決后保險公司不服,上訴于南通中院,二審維持原判決。

法官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自殺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張某的繼承人足以初步證明張某系因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而身故。在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已初步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的死亡屬于意外傷害的情況下,保險人應就被保險人屬于自殺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