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罪屬于情節犯的范疇即僅有非法經營行為還不能據以定罪,只有非法經營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認定為犯罪,。刑法第225條以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作為定罪起刑的標準,以“情節特別嚴重”作為加重量刑幅度的認定依據。但何為“情節嚴重”、“ 情節特別嚴重”,該條并未具體規定,也無具體司法解釋。因此,從刑法規定非法經營罪開始,對于非法經營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爭議在司法實踐中從來就沒有停止過。如何正確理解立法精神與宗旨,做到既罰當其罪,又不濫用自由裁量權,在審判實踐中確實較難掌握。

非法經營罪由投機倒把罪轉化而來,1997年刑法修正后,投機倒把行為的內容得以細化和明確化,但考慮到經濟生活的多變性、復雜性及立法的相對滯后性,非法經營罪得以保留。現行刑法對非法經營罪采取了列舉式和概括式相結合的立法模式,規定了“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的兜底條款。因此,非法經營行為的內涵和外延都較為廣泛,并且,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其內容處于不斷調整狀態。故對非法經營“情節嚴重”與“情節特別嚴重”的具體內容,也應根據非法經營行為的表現形式作出相應的規定,并隨著實踐的發展不斷調整。

我國的犯罪論體系,以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作為犯罪的本質特征,從實質上對犯罪構成理論進行了規制,而判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犯罪的四大構成要件是基本要素,某行為構成犯罪,需要四個要件在總體上達到應受刑法處罰的程度,如果不能達到這種嚴重的危害程度,刑法條文就以情節嚴重這一綜合性指標來輔助說明四要件中的任何一個或幾個需要加強的要件。從這層意義上說,情節嚴重屬于犯罪構成要件的內容,屬于“補強”性的綜合性指標。既然情節犯中的嚴重情節是一個綜合性指標,也就意味著在具體犯罪中,該嚴重情節包含一個或多個具體的量化要素。同理,在判斷“情節特別嚴重”時也需要綜合多個量化要素,即應結合具體案情如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經營規模、經營區域、經營時間、損害后果等,綜合考慮社會危害程度、社會影響等因素作出是否適用的判斷。筆者認為,大致可從兩方面綜合評價:首先,基本情節是非法經營的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獲利的數額和非法經營數量的大小。如司法機關的立案標準來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70條關于非法經營罪的立案標準針對不同的經營行為進行規定,共規定了五種不同的立案標準。這五種追訴標準幾乎都是根據經營數額與違法所得來確定的。其次,還必須考慮行為的其它情節是否嚴重,對非法經營的動機、目的、時間、區域、規模、手段、形式、損害后果等具體情節進行全面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