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民事調解書作為執行依據的案件逐年增多,在執行實務中對被執行人已履行了調解書確定的義務后是否還要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修改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存在爭議。筆者認為被執行人不應再承擔遲延履行責任,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調解書確定的擔保條款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成就時,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第二款規定:“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后,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司法解釋自2004111日起實施,以前最高院有關調解案件被執行人應承擔遲延履行責任的規定因與之相抵觸而不能再適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27發布的《關于在民事判決書中增加向當事人告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內容的通知》中規定,在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民事判決書中應增加向當事人告知“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內容。最高院發布該通知是根據《中共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有關“落實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制度”的要求,使勝訴的當事人及時獲得訴訟成果,促使敗訴的當事人及時履行義務。如果說調解案件中被執行人應承擔遲延履行責任,則對申請人來講是一項權利而對被執行人來講就是一項義務,那么最高院就不會在通知中僅對判決書的表述提出要求。故從該通知的規定也可以得出調解案件中被執行人不應再承擔遲延履行責任的結論。

因此民事調解案件中的被執行人不應再承擔遲延履行責任,法官在民商事糾紛調解過程中,應當對適用遲延履行責任的條件行使釋明權,避免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就此問題再起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