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調解案件中的被執行人不應承擔遲延履行責任
作者:郁光華 發布時間:2008-12-17 瀏覽次數:1340
近年來,民事調解書作為執行依據的案件逐年增多,在執行實務中對被執行人已履行了調解書確定的義務后是否還要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修改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存在爭議。筆者認為被執行人不應再承擔遲延履行責任,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調解書確定的擔保條款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成就時,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第二款規定:“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后,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司法解釋自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
因此民事調解案件中的被執行人不應再承擔遲延履行責任,法官在民商事糾紛調解過程中,應當對適用遲延履行責任的條件行使釋明權,避免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就此問題再起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