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法院強制執行中司法拘留的正確適用
作者:盧開旭 發布時間:2008-12-17 瀏覽次數:1698
執行中的司法拘留是指在執行程序中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嚴重妨礙執行的人所采取的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最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目的是為了強制當事人履行義務、制止妨礙行為,促使案件順利執行。近年來由于執行案件逐年增多,而且執行難度越來越大,執行人員為了盡快執結案件,以拘代執時有發生。司法拘留措施不當,既影響了法院的威信、法律的權威,又增加了社會上不安定的因素。在此,筆者對執行中司法拘留如何正確適用,談幾點粗淺的看法:
一、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必須己生效、正確且合法。法律文書已生效、正確、合法是執行中適用司法拘留措施的必要條件。首先,拘留措施必須在執行程序中才可以適用,如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尚未生效,或執行程序已經完畢,人民法院則不應對當事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其次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要正確、合法。存有瑕疵的法律文書最容易造成當事人的敵對情緒,這種敵對情緒在執行程序中體現尤為明顯。執行人員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不應立即機械執法,而首先應對法律文書進行審查,甚至可調閱審理卷宗,如確有疑問可提交合議庭討論,應避免因工作不細而造成抗拒執行甚至嚴重抗法行為的發生。
二、適用司法拘留措施必須以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義務為條件。根據民訴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第60、67條規定的兩類人,可以根據其情節,決定對其是否實施司法拘留。但被執行人為何不履行義務,要區分兩種情況:一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義務。這種人有的由于法制觀念淡薄,無視法院的裁判,采取種種手段對抗法院的執行;有的搪塞推委,欺騙耍賴;有的避而不見,四處躲藏;有的抽逃資金,轉移存款,藏匿財產;有的甚至對執行人員辱罵揪打,嚴重妨礙執行的正常進行,對這些人決不能心慈手軟,姑息遷就,要堅決果斷地采取措施,以儆效尤,維護法律的尊嚴。二是確沒有履行能力的人。我們應嚴格依法執行,在確認事實后,該中止就應中止執行,該終結就應終結執行。否則,不問青紅皂白,只要無錢就抓人,亂用、濫用強制措施,勢必造成執行的隨意性。實踐中,有的申請人因經濟狀況不良,有的因債務纏身,有的認為錢沒要到,又花了費用,如此了結心實在不甘;有的便要求抓人,或上訪,給法院施壓,執行法院為了對申請人有交代或息訪,可能會對當事人實施司法拘留。有時表面雖起到一定作用,但實際上是玷辱了法院的威信,只會產生負面影響。
三、適用司法拘留必須以有妨礙行為的存在為前提。對何種妨礙行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0條在民訴法第一百零二條的基礎上又規定了10種情形。作為執行人員應著重注意如下三個條件:一是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即對是否實施妨礙行為行為人自己必須是明知的,至于行為人出于何種目的因素則可能很多。二是客觀上必須有妨礙執行的行為。即必須有轉移財產或其他危害財產行為的;有撕毀執行公告、封條的行為;有執行中調查財產狀況的證據方面的行為;有妨礙依法搜查的行為;有用暴力等方式對執行人員等進行直接攻擊的行為。法律對妨礙行為作了列舉式的規定,且都是積極、主動的行為,并無兜底條款的規定。所以說如果沒有具體的明文的規定,操作中就不應類推。三是不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不足以排除妨礙行為。如果通過教育、責令具結悔過、罰款等措施已排除妨礙行為,則一般不應再實施司法拘留。實踐中,特別是對那些不明真相的圍觀群眾,我們就應當向他們宣傳法律,教育他們支持、理解法院的執行工作,而不宜一概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此外,當前實踐中還存在著一種誤解,即將執行程序中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和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相混淆。在執行中簡單采取一凍結、二查封、三抓人的做法把人身強制措施當作一種執行措施,以抓人代替執行,從根本上違背了立法原則。我國民訴法第二十二章執行措施篇(第二百二十一~二百三十三條)對執行措施作了詳盡的規定,但并沒有把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司法拘留作為一種執行措施加以規定。可見司法拘留并不是一種強制執行措施,而是一種對妨礙執行行為所采取的一種制裁手段。只有當實施了妨礙行為時方可適用。
四、執行中司法拘留措施必須與其他措施相結合。執行中對那些想方設法規避法律,抗拒執行者,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無疑是強有力的法律武器。但實踐中,僅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并不能徹底解決問題,必須輔之以其他執行措施,才能產生預期的結果。如對被執行人的住所和存放財產處進行搜查;強制查封、變賣、拍賣被執行人的財產;凍結、扣劃被執行人的存款或帳戶等。全國大多數的執行案件集中在基層法院,基層法院面對的被執行人大多數是農民,有的還是邊遠山、地區。他們文化素質相對低,法律知識相對貧乏,如果放著其他措施不用而僅靠抓人來解決問題的做法是不足取的,效果也不會明顯,甚至適得其反。
五、適用司法拘留措施應嚴格按照執行流程管理的規定的程序進行。我國現行民訴法對如何采取強制措施在程序上無具體、詳細地規定,只要求報經院長審批。但司法拘留是對行為人的人身自由進行短期限制的一種最為嚴厲的手段,這種權力如果掌握在個別執行員手中,而不加以約束,動輒抓人,絕非善舉。所以對此“自由裁量權”應加以限制。對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應由執行員提出,報執行長決定,再將書面材料移送裁決合議庭合議,經裁決合議庭合議同意后并報院長批準,方可實施。只有這樣才能既有效地防止司法腐敗,充分發揮了執行組織的作用,又保障了案件的質量和嚴肅執法。
六、充分保障被司法拘留人的申請復議權。司法拘留是一種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帶有懲罰性質,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在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時應同時告知被司法拘留人有申請復議權,以充分保障被司法拘留人的申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