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離婚案件中由于被告方下落不明而導致的缺席審判率明顯上升,以金湖法院為例,2008年離婚案件的缺席審判率已近10%。缺席審判雖然對解除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因為只有原告一方當事人到庭所對案件審理的影響也不容忽視。

一、離婚案件缺席審理對審判的主要影響

1、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難以認定。婚姻法規定,人民法院判決婚姻雙方當事人是否準予離婚,應以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標準。但由于缺席審理中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庭,法庭只能通過原告一方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來判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原告一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往往會夸大矛盾、虛構事實甚至偽造一些證據來證明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因而容易導致法庭對雙方夫妻感情作出錯誤判斷。

2、子女撫養問題難以處理。缺席審理中,因只有原告一方到庭,所以無法就子女隨誰生活、撫養費如何承擔等問題進行協商,這一問題也易使法院處于尷尬的兩難境地。1)當原告同意撫養子女時,將子女判隨原告生活顯然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長,但是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實質上不可能承擔給付子女撫養費的義務,因而會加重原告的經濟和精神負擔;2)當原告不同意撫養子女時,若判決由被告撫養,那么判決就等于一紙空文,被告實際上無法履行對子女的監護權,子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的保護;此時若判決由原告撫養子女,則可能發生原告丟下子女不管的情形,這對子女的健康成長極為不利。在實踐中,也確實發生過有的原告將子女丟在法院一走了之的情況,對子女的心理造成了極大的傷害。

3、財產狀況難以查明。由于僅原告一方到庭,法院無法通過雙方陳述及舉證來核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只能就原告所提供的財產進行認定和分割。而據此所做出的判決有可能因原告無法提供全部財產而導致其合法權益沒得到充分保護;也可能因原告隱瞞財產而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權益,由此引發判決后就財產問題引發一起新的紛爭。

4、離婚目的難以識別。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達并缺席判決的離婚案件,容易出現一些為了規避法律而進行假離婚的情況。在審判實踐中發現,有的夫妻為逃避債務,一方外出,另一方則謊稱其下落不明而提起離婚;有的夫妻為規避計劃生育,在女方懷孕外出躲避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為由提出離婚。

二、解決離婚訴訟案件缺席審判弊端的措施

1、加強《婚姻法》及《民事訴訟法》的宣傳普及。和諧的社會需要法制的保障,特別是涉及人身關系的婚姻家庭糾紛更加要注意法律規定。各級政府及司法部門,應當通過相關法律的宣傳教育,引導人們樹立正確的婚姻家庭觀念,提高群眾的法律意識。

2、開庭審理前,法庭應對被告近親屬做好法律釋明工作。對確需公告送達訴訟材料的案件,應通過基層民調組織和鄰里鄉親多做被告近親屬的思想工作,告知法院審理被告下落不明離婚案件適用的法律程序,講明因缺席審判所帶來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力爭使被告能按時到庭應訴。

3、開庭審理中,法庭應認真審查證據材料。婚姻關系的穩定與否,小則影響個人、家庭的和諧發展,大則會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所以,在缺席審理離婚案件時,法庭必須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進行認真細致地審查,對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財產范圍的證人證言,特別是原告近親屬的證人證言,必須要求出具證言的證人出庭作證,并嚴格依法對證人證言作出認定。在必要時,法庭可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依職權對雙方的婚姻關系狀況、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等到原、被告居住地及其當地基層組織調查了解,掌握第一手資料和證據,確保案件結果客觀、公正、減少和避免日后糾紛。

4、妥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對于子女的撫養問題,在判決前法庭應當適時向原告宣傳和釋明相關的法律規定,盡量說服原告克服自身困難,先承擔起撫養子女的義務。我國婚姻法明文規定父母有扶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只能判令原告撫養子女。若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財產的,要側重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子女的保護力度,在判決中可適當多分財產給原告,或依法將夫妻共同財產多數或全部分割給原告以抵沖被告應承擔子女的撫養費。若無共同財產,可判令被告負擔部分撫養費,先由原告撫養,待被告出現時原告再申請法院依法執行。

5、多做服判息訴工作。對因下落不明而缺席審判的離婚案件的被告出現并到法院纏訴的,應當對其進行疏導解釋,多做耐心、勸說和教育工作,釋明法院判決的法律依據,特別是公告送達的有關規定,通過判后答疑的形式,說服其服判息訴,告知其若有共同財產沒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訴;若要求撫養子女并有能力撫養的,告知可按照法律規定另行提起變更撫養權訴訟。對于無理拒絕撫養子女的原告,在多次勸說、釋明法律無效的情況下,可適當采取強制措施,督促其承擔起撫養子女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