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執行案件中正確使用中止程序
作者:朱飛 發布時間:2008-12-16 瀏覽次數:1249
在當前執行案件中,使用中止程序是解決“執行難”的一個有效途徑,既可提高法院執行人員的工作效率,又可減少一些當事人對法院的不滿情緒。《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的情形,前四項相對比較明確,而第五項的規定: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則比較籠統,操作性不強。筆者認為在執行工作實踐中,其他情形還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被執行人下落不明超過一定期限的案件應確定為中止案件。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人、財、物的流動性比較大,一些被執行人經常到外地打工或做生意,有的甚至逃避執行到外地去躲藏,給執行工作造成極大的困難。對下落不明的被執行人,我們通過新聞媒介送達執行通知書,到住所地的派出所和社區委員會去調查了解,超過一年期限如仍不能自動履行義務或查找不到的,應依法中止執行。
二、被執行人暫無償付能力的情況下確定為中止案件。在執行過程中,重點是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和經濟收入進行調查。一是要以事實為根據,全面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二是要積極鼓勵權利人舉證和協助;三是要求被執行人向法院申報一定期限內的財產情況;四是執行干警要做到“四勤”,即腦勤、腿勤、嘴勤、手勤。經過調查,對一些生活確實困難或企業陷入困境而暫沒有償還能力的被執行人要依法中止。但也決不能讓被執行人抱有僥幸心理,以無能力履行為借口,惡意逃避債務。
三、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或執行的標的與其他案件相關聯,需要等待另案審理完畢后與其合并執行,或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的執行內容不明,需要裁定補正的案件應確定為中止案件。在執行過程中經常遇到執行案件與其他案件有關聯需要合并執行,在具體執行中,有一些企業既有債務又有債權,應采取先執行債權,債務案件暫時中止,如果債權實現不了,馬上恢復執行。這樣既可以提高執行效率,又可以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四、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確定為中止執行案件。在執行過程中,有許多案件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或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標的物及數額,或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并以和解協議代替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履行。這種情況,執行人員應認真審查協議書,只有在和解協議書合法有效的情況下才能裁定中止,當申請執行人向法院報告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即可確定執行終結。
還有一些可以確定為中止執行的情況,如被執行人是公司的既沒有注銷,也不進行經營活動,更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應予中止執行;還有些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公司也都被注冊成法人單位,執行人員要區別對待,對能夠變更被執行主體的要堅決變更,對確屬法人單位且沒有抽逃、虛報注冊資金的,我們應根據實際情況予以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