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新舊民訴法執行通知書定位比較
作者:毛見 李偉華 聶華剛 發布時間:2008-12-16 瀏覽次數:1295
執行通知書是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在法定期間內向被執行人發出的、要求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其應履行的法定義務、逾期將承擔強制執行后果的一種告示文書。執行通知書具有督促作用,其目的是再給被執行人一次自動履行義務的機會,督促被執行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
按照舊民訴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前,必須先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否則不能對被執行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由此可見執行通知書在舊民訴法中的定位是人民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前的必經程序。這個規定帶來了諸多弊端,嚴重影響和削弱了強制執行措施的充分發揮。總的來說有以下三點:(一)執行通知書變相改變了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執行通知書再指定被執行人履行義務期間,是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的修改和延長,有損法律的尊嚴,在一定程度上也使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二)發出執行通知書后,執行員容易產生依靠、觀望、消極、等待的思想和行為。即執行員認為,執行通知書期間未滿是不能對被執行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再說被執行人可能在執行通知書期間內履行其法定義務,等執行通知書期間屆滿而被執行人仍不履行時,才去查明被執行人為何不履行及其財產狀況,往往出現人走財空的情況;(三)發執行通知書很容易給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煩,導致人民法院不必要的人、財、物的浪費。具體講,對主觀上不想履行的被執行人來說,其接到了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書后,往往為躲避執行而外逃,或以轉移、隱匿財產、變更財產權屬等方法抗拒執行。對客觀上不能履行的被執行人來說,即便發放執行通知書,因其客觀上尚未具備履行條件,就是主觀上愿意履行,也很難起到應有的作用。
新民訴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執行員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與舊民訴法相比,該條規定有了質的突破,打破了原先規定的將發出執行通知書視為啟動強制執行措施的先決條件,將執行通知書定位為執行準備措施和方法。是否發放執行通知書,由法院執行員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而定。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時有效地實現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緩解了消極執行行為。按照新民訴法的規定,在人民法院發現被執行人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沒有必要先發執行通知,而是及時采取強制措施保證合法債權的實現。在實踐操作中,執行員應當把握好適用尺度,通過詢問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執行舉證等情況進行綜合考慮,詳細地分析被執行人在履行法律義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情況,及時選擇行之有效的控制性措施及其輔助性措施,控制住被執行人及其財產,保證實現執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