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約定不繳納養老保險后,勞資雙方均將承擔風險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李婕 發布時間:2020-07-06 瀏覽次數:720
2008年起,唐某進入A公司工作,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唐某不需要公司繳納養老保險,由公司每月發放補貼100元,唐某自行購買農村社會養老保險。2012年9月唐某年滿50周歲后繼續在A公司工作,2018年10月10日,雙方簽訂勞務合同。2019年5月,唐某因家中有事,未再前往A公司工作,A公司通知其雙方勞務關系解除。
唐某申請仲裁,請求A公司支付無法補繳社保補償金47674元。仲裁機構以勞動者到達退休年齡之日起即不具備履行勞動關系的主體條件為由,不予受理。唐某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關于不繳納養老保險直接領取現金的約定是否有效?無效!
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所以勞動者參加養老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責任,該義務不能因為雙方之間的約定而改變,因此該約定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唐某無法補繳養老保險所造成的損失,應由用人單位承擔。出于公平原則,雙方約定已經由公司直接發放的100元補貼應從中扣除。
但同時,法律亦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唐某從2012年9月退休時就已經知道其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但直至2019年才申請仲裁,已經超過了申請仲裁的時效,因此,最終唐某的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支持。
本案對用人單位的警示是,即便是勞動者自愿選擇放棄參加社保也不能免除用人單位的責任,用人單位不應在簽訂勞動合同時進行此種約定。社會保險既為勞動者的基本生存提供了保障也降低了企業的用工風險,所以這是企業必須承擔的責任和義務。同時,因為用人單位在勞動關系的優勢地位,我們很難斷定不繳納社會保險的約定是勞動者的主動要求還是勞動者為了得到工作作出的妥協,法律也不允許通過雙方約定的方式進行調整,所以用人單位想要以此來減少自己的責任,事實上,還要承擔因無法補繳養老保險給勞動者造成的損失,實在是得不償失。
本案對勞動者亦有所警示,勞動者在入職時也為了獲得現金報酬而放棄參加社會保險的行為,看似一時獲利,卻造成日后獲得社保救濟埋下了隱患。對于自愿與公司達成上述類似約定的勞動者,雖然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后仍在原公司工作,但其從退休時就知道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甚至在其達成該項約定時勞動者就已經知道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所以繼續用工不能成為訴訟時效延續或中斷的理由,勞動者應當及時主張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