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現行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司法雖然逐步趨向完善和豐富,但是也有很許多不盡人意之處,因此,立足于我國的現狀,借鑒國外的精神損害立法司法進行探討,對更好的全面保護公民法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財產的合法權益,促進精神文明建設,促進民法功能和法制建設的統一,有重大意義。

精神損害賠償就是權利主體因其人身權利或其他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喪失,因此得要求一定的財產賠償以進行救濟和撫慰的制度。并且此處的賠償不等同于財產損害賠償中以等量的價值填補等量的損失,因為精神損害是難以用精確的金錢額度進行計算的。所以這種賠償是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給予的物質撫慰和對精神利益減損的填補。當然作為一種民事權利救濟手段,精神損害賠償也具有懲罰性。

一、完善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體系。根據《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所確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個很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釋予以完善,應當盡快制定新的《民法典》或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單行民事法律,對我國的精神損害進行系統、全面的規定,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著作權法》法律中具體規定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相應條款。對《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有關法律進行修改,并完善有關物質性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避免出現法律對物質性人格權和精神性人格權保護方面的沖突,形成完備統一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體系,以體現法制的統一。建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使國家因過錯承擔起自己相應的責任,樹立國家尊嚴和司法權威,公平、公正地對待公民。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權利造成精神損害的,受害人有權獲得精神撫慰金。

二、擴大權利主體

精神損害的最終表現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和減損,而精神利益的喪失和減損,不以民事主體是否具有生物形態而有所不同,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精神損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僅指精神利益的喪失,精神利益其中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體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認法人和其他組織精神損害就等于否認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格,其結果必然是法人和其他組織本身喪失存在的依據。

三、加強對民法理論的研究

一部法律的出臺,及其顯示的科學程度,必然受到社會政治經濟環境、思想觀念、理論基礎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其中,理論水平的層次至關重要,因此,加強對民法基本理論進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討,尤其是在一般人格權和身份權領域,不僅對其中的薄弱環節及空白領域進一步加強研究和填補,還應使整個人身權法研究總體水平的提高達到一個新的高度,為精神損害立法提供強有力的理論基礎,保證其科學性和合理性。

四、確立刑事附帶民事精神賠償制度

在《民法通則》頒布后,《刑事訴訟法》還沒有修訂,也沒有相關的法律解釋,這樣,使兩者發生矛盾沖突,至今仍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建議對《刑事訴訟法》作適當修改或頒布有關司法解釋,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受害人提出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部分一并審理,不是待刑事部分結束后再向法院單獨提起。從而全面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五、采用財產方式和非財產方式雙軌制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追究精神損害的民事責任,一般主要先考慮非財產責任方式,即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方式,其次再根據需要考慮要不要適用財產性責任方式。但是我國的這種主次式的原則,并不能很好的維護受害人的權益。簡單地來說,法律的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懲罰性。如果受害人通俗地講只是要討個說法,要求侵害人賠禮道歉,而侵害人迫于法律或輿論向被侵害人并不誠懇的賠禮道歉,其實這對于受侵害人的精神損失可以說無任何意義。而對于侵害人來說,這種假意的賠禮道歉對他來說也并沒有什么損失。而采用金錢賠償的法律救濟手段,更加突出體現了法律的懲罰性,也給侵害人以警戒。按照主次式的解釋,既然精神損害是一種無形損害,就很難用物質尺度來衡量其受損害的價值,受害人由此要求獲得財產權利無法做到等價有償,這就導致難以根據精神損害的程度來相應地、準確地確定賠償數額的大小。所以,處理精神損害糾紛首先必須考慮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非財產責任方式,其次才考慮要不要適用賠償損失的財產責任方式。

六、精神損害賠償具體數額掌握

當前在審判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是一個最難確定又亟待解決的重大問題。如果設想對精神損害賠償規定一個統一的、具體的標準,不僅是不科學的,也是不適宜的,因為精神損害同財產損害相比較,其本質特征就是損害結果的無法計算性和難以衡量性。如果制定統一的賠償標準,必然缺少客觀的,科學的依據。與財產損害相比較,精神損害的另一個特征就是千差萬別。損害結果不僅因人而民,而且受時間、地點、場合、文化傳統、民族習慣、社會風俗等諸多因素的制約。如果套用固定的標準,必然造成執法的僵化,甚至有損于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性。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應考慮的因素,如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獲利情況、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侵權的具體情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訴法院所在地單月生活水平等,可以說,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賠償數額外負擔難以確定的問題。精神損害數額應逐步提高。我國目前普遍存在判決賠償數額過低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懸殊的問題。為更好地體現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解決這一問題,應對賠償數額有所提高,而不能只是象征性的給予一點補償。當然提高數額也是有限度、有根據的。審判人員不能一味的滿足受害人的漫天要價,但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實應當有所提高,并確定一個基數。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作為現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社會活動日益頻繁、市場經濟日趨完善的我國,在立法上建立一套更加完善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大勢所趨,勢在必行的,是建立健康的市場秩序所必需的制度準備,也是尊重人權,重視人權和保護人權的需要和手段。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經建立,伴隨著民法理論的進步及司法實踐經驗的不斷豐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將不斷得到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