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認定
作者:黃海南 鄒山中 發布時間:2008-12-09 瀏覽次數:1558
挪用公款罪,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單純的挪用公款罪比較好認定,主要是挪用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即利用職務權力與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款或者特定款物的便利條件實施的挪用行為。但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行為,由于實踐中情況復雜性和多樣性,不好認定。司法實踐中,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存在三個疑難問題,一是不同特殊主體身份的內部人員勾結共同挪用如何區分此罪與彼罪。二是內外勾結共同挪用的罪與非罪。三是挪用人對公款用途發生錯誤認識的情況下如何定罪量刑。
一、內部勾結共同挪用案件的認定
如果在共同參與挪用的行為人中,有的是國家工作人員,有的人是公司、企業人員,他們共同勾結實施挪用行為,如何定罪?是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定挪用公款共同犯罪,還是按公司、企業人員身份定挪用資金罪共同犯罪?筆者認為,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犯罪人雖都有特定的身份與相關的職務便利,但只利用了其中一人的職務之便,應構成特殊主體性質決定的共同犯罪。即里喲奶奶感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而沒有利用公司、企業人員的職務上的便利,則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相反,利用公司、企業人員的職務上的便利,沒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則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同犯罪。
對犯罪人分別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共同完成犯罪的,應按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二、內外勾結共同挪用行為的認定
內外勾結的挪用案件,常常表現為挪用人(內)與使用人(外)相勾結。實踐中的難點是,在什么樣的條件下,使用人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8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量刑。也就是說,使用人成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的條件包括:第一,使用人應是個人,不包括單位;第二,使用人必須事先與挪用人通謀,其共犯形式是事先通謀的共同犯罪。使用人只有在進行挪用公款之前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謀劃挪用公款,雙方都在事先明知該款挪出后是交給使用人使用的,才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之所以這樣,還在于共同犯罪要求行為人之間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為。挪用公款,不僅要求有用的故意,還要求有挪的故意。如果使用人只有用的故意,并未與挪用人形成挪的故意,則難成立共犯。如果使用實現并未與挪用人共同預謀,只是在國家工作人員已經將公款挪出后才知曉并使用了該公款,使用人只有使用公款的故意,并沒有挪用的共同故意,也不構成挪用公款的故意犯罪。第三,客觀上,使用人犯罪行為表現不僅是使用了公款,而在于知識或者參與挪用公款的活動。應當強調,使用人指示或者參與的是挪用公款,如果使用人事先雖然與挪用人有過借款的商議,但不是商議挪用公款,則不能以挪用公款的共犯論處。
三、挪用人對公款用途發生錯誤認識的定性
在挪用人與使用人分離的情況下,如果使用人最終按照雙方實現共同謀劃的用途來使用該公款,則認定二者構成共同犯罪無異議,但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最終的用途與事先商定的內容并不相同的現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3條規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數額較大的、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根據該條款的精神,在挪用人對公款性質發生錯誤認識的,應分別情況處理:挪用人與使用人預謀挪用公款后歸個人進行一般性使用,但是當挪用人將公款挪出單位給使用人后,使用人并沒有按照事先的約定用于個人消費,而是私自改變用途,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由于不同用途其刑法中的評價不一樣,使用人實際已經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圍,根據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行為,應由具體實施者負責。因此,這種情況下,對于挪用人,仍按照其與使用人預謀的一般性的定罪標準追究刑事責任,而使用人應對挪用公款實施的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負責;挪用人與使用人共謀的內容是將挪用的公款用于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但使用人在使用過程中并沒有將公款用于營利或者非法活動,而是將挪用的公款用于一般性的使用,對挪用人來講,應根據使用人實際使用的情況認定,即只能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一般性的使用;挪用人和使用人共謀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而使用人卻將挪用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動,對挪用人按照營利活動的標準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