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不應隨意拒收傳染病等患病嫌犯
作者:王曉玲 發布時間:2008-12-02 瀏覽次數:1497
在司法實踐中,公檢法三機關決定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以該嫌疑人患有傳染病等疾病為由拒收的情形并不鮮見。在這種情況下,對罪犯的有效監控就成為問題。現階段我國公安機關人力資源緊缺,對上述犯罪嫌疑人變更為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一般很難落實到位,多數是變更為取保候審。而取保候審的松散管理則讓一些犯罪嫌疑人有機可乘,借機串供甚至實施新的犯罪。犯罪嫌疑人孫某2005年涉嫌參與盜竊家禽家畜50余起,涉案金額10萬余元,被刑事拘留后20多天,因患有乙型肝炎病被取保候審。此后孫某又瘋狂作案17起,盜竊摩托車等交通工具計7萬余元。本案起訴至法院后,法院立即決定逮捕,孫某即持有多本病歷交至法院證實其患有乙肝,公安機關將孫某交至看守所時,看守所亦以此為由拒收,經法院多方協調,看守所才勉強同意將人犯收押。看守所認為,根據《看守所條例》第十條規定,看守所所押人犯,應進行健康檢查,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不予收押,其對該類嫌犯不予收押是有法律依據的。患病嫌犯的收押問題,一直以來困擾著公檢法機關。筆者認為,對患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只要不是嚴重危及生命,生活尚能自理,還應堅持在監室內治療,看守所不應隨意拒收。
首先,《看守所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是對急性傳染病患者不予羈押,一般的傳染病顯然不能一概納入急性傳染病之列。至于哪些疾病屬于急性傳染病,首先應當參考專業機構的醫學認定,其次,要考慮這種疾病是否病情危急,如不及時救治會嚴重危害嫌犯的生命健康。如該嫌犯所患疾病根本就不屬急性傳染病,看守所則不應以該條為由不予收押。
第二,對一般的患病嫌犯不予羈押,不能有效防止其社會危害性,不利于對其他社會成員的保護。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具有上述情形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可以暫予監外執行。但同時規定了出外情形:適用保外就醫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罪犯、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由此可見,即便符合《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之規定,但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罪犯,仍舊不得監外執行。況且,《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根本就沒有將傳染性疾病列入其中,對于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傳染性疾病犯罪分子,當然應當收監執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嚴重疾病犯、生活不能自理犯和對懷孕及哺乳期的婦女可以暫予監外執行,是考慮到監獄的治療條件有限,鑒于人道主義精神以及上述人員及其自身能力對社會的危害性明顯較弱,故而適用的。一般情況下,被采取拘留、逮捕強制措施或被判處實刑的被追訴人員,均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需要對其人身加以控制。患有傳染性疾病的被追訴人,通常有生活自理能力,甚至難以從表面看出其患病情況,如果其主管惡性較深,極有可能發生其故意向周圍群眾傳播疾病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的情況。如上述孫某患有乙肝是事實,但參與盜竊70余起,且均在凌晨作案,需要耗費大量的精力與體力,可見其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且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放任自流對國家和社會存在潛在的威脅。《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之所以沒有將傳染性疾病納入其中,筆者認為正是出于這種擔憂和考慮。
反對者提出,羈押該類人員對看守所的醫務人員、管教人員和其他被看管人員的身體健康都造成一定的威脅,且還要耗費大量國家資源對其進行治療。依據《看守所條例》規定,患有傳染性疾病的被追訴人員應當不予羈押。誠然,國家每年向獄政部門撥付專向資金用于對收押人員進行疾病救治,的確需要花費國家的部分資金。但如果將他們投放社會,隨時潛在著更大的社會危害性、需要更多的人力去進行監管,不僅可能需要花費更多的人力、物力,甚至可能對社會造成更大的危害。
第三,對患有傳染病等疾病的涉案人員應當收監而不予收監,不利于上述人員的學習改造,不能體現社會對犯罪分子的懲罰,不利于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如上所述,傳染病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或已決犯的社會危害性不但沒有較其他罪犯低,反而可能更高。由于人力、物力等客觀條件的限制,公安機關對取保候審犯、緩刑犯、監外執行犯的監管和教育十分有限,甚至有些地方是處于放任自流的狀態。如果對該類涉案人員予以不予收監,就難以對其進行思想上的跟蹤教育,讓其感受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痛苦,從而達到讓其不敢犯罪、不想犯罪的目的。如果對患有傳染病等疾病的人都不予收押,任由其流入社會,那么疾病就會成立犯罪分子的保護傘,反正犯什么罪看守所都不收,讓其有恃無恐,更加大膽和猖獗。這樣,也會讓這部分犯罪分子在犯罪的泥沼中越陷越深,越滑越遠,演變成罪大惡極的犯罪狂徒。如在其犯罪初期加以有效控制,將大大減少這種可能性的發生。因此,為了體現我國刑法的公平、公正原則,做到罰當其罪,罪刑相適應,真正著眼于對犯罪犯罪的挽救,患有傳染性疾病但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犯罪分子,看守所應當收押。
第四,從法律位階來看,《刑事訴訟法》的位階較《看守所條例》高,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并通過的,屬法律。《看守所條例》國務院制定并發布的,屬行政法規。行政法規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不得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根據《刑事訴訟法》,患有嚴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生命危險或者生活無法自理的,看守所均應收押;即便是具有上述情況,但不羈押會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的,看守所仍應羈押。因此,對于一般的患病犯罪嫌疑人,或者有嚴重社會危害的患病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均應當收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