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
作者:林志 發布時間:2008-11-20 瀏覽次數:1380
近年來,隨著我國城市化建設的加快,城市郊區的農村土地被大量征用,因而土地收益分配利益問題亦相當突出,農民就土地補償費的分配起訴村民委會員的土地糾紛案件不斷上升。這類案件在處理時,盡管有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但是由于這些規定原則性較強,缺乏可操性往往隨意性大,從而使法院在處理農村土地收益分配糾紛案件時難度加大,執法標準不統一,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息訟,導致大量群體上訪事件和越級上訪發生,筆者依據審判實踐,結合土地法律法規及相關民事業務理論,總結歸納農村土地糾紛案件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一、訴訟主體問題
土地收益分配糾紛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一概念,它始于八十年代。我國現有法律中出現集體經濟組織這一概念,〈〈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農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有村內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 集體農民管理,從這一法律規定來看,使得人們在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理解的是兩個概念,兩者不是同一組織,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組織,對此至今法律上也沒有對其性質、地位作出規定,因而,有土地受益、分配糾紛發生訴訟時,村民一般將村民委員會作為被告,在筆者審理的所有土地受益分配案件中,如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分配糾紛中,村民一般列村民委員會作為被告來參與案件訴訟,但沒有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被告,所以在常實踐中,對于土地受益分配的被告主體問題,審判中會多列或漏列被告的問題在訴訟中是普遍存在的,就如何解決這些問題,法律上應當對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小組的性質、作用進行立法加以規定,就目前審理的現狀來看,對土地受益的被告應當為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沒有設立集體經濟組織的地方應當列村民委員會作為被告參與訴訟。在農村土地受益分配糾紛案件中,爭議比較大的、問題比較多的,也是難度比較大的,就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問題,在土地受益分配糾紛或土地承包糾紛及其承包經營權糾紛中,誰是最適格的民事主體,就是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地方,都有不同的認識。甚至在同一法院,對誰是適格的主體認定標準在不同的審判人員處理相類似的案件中,其認定的標準也不一樣,從而導致執法的不統一,致使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執法的嚴肅性,因而農村土地糾紛案件的主體與其他民事案件主體具有特殊性,一般來說只有取得成員資格的,才能享有土地分配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等村民待遇,在這個意義上,成員資格和村民享有的權利應當是統一。根據多年的審判實踐,筆者認為農村集體土地成員資格的取得,正常情況下應當以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的戶籍作為基本依據,理由是:因為戶籍是與成員的資格存在著最為密切的聯系,在當前的形勢下,我國目前戶籍還沒有完全改革到位和放開的情況下,戶籍是一種權利和身份的識別標志。在司法實踐中,準確界定主體資格后,還應注意以下幾種情形的認定:
1、社會影響大。在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與涉訴承包合同內容相同的合同數量很多,一起承包案件的審理,不僅與當事人的利益息息相關,更涉及到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一旦訴訟,此類案件就出現四多現象,即:旁聽群眾多,聚眾上訪多,領導過問多,新聞媒體關注多。
2、矛盾錯綜復雜。該類案件不僅表現為當事人對合同內容、履行等方面的爭議,還折射出諸多的社會矛盾。一是新舊村委會的矛盾。新一屆村委會產生后,以新官不理舊賬為由,變更、解除原承包合同,對原承包合同進行調整,出現了“干部換,合同變”的現象,其結果不僅涉及到原承包合同的效力問題,更牽連到舊村委會的政績、威信,當承包方與新村委會就有關合同內容發生爭議后,舊村委會或明或暗地發表看法,左右當事人的態度,一場官司往往演變為新舊村委會的較量,其影響也就遠遠大于案件本身;二是法盲加魯莽引發的矛盾。雖然廣大農民的法律意識有了很大提高,但不能正確處理土地承包關系這樣高層次的法律問題,一旦出現糾紛,他們有的憑借家族勢力,或自己是暴發戶的優勢,不是積極尋找法律途徑去解決問題,而是以損毀農作物、打架斗毆等非法手段加以解決,從而制造新的糾紛,引發一連串的不穩定因素。
3、訴訟中采取保全措施難。農業具有很強的季節性,如不及時耕種,就會直接影響到農民的收益。訴訟中,當事人為了不誤農時,常常搶收、搶種,訴訟程序則不會因農時發生變化。為了不影響生產,人民法院就必須裁定先行恢復生產,而當事人往往通過對先予執行裁定的分析,去推測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導致先予執行裁定執行困難。若處理不當,就會加劇一方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抵觸情緒。
二、審理難度大。表現為:⒈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較長,但部分農民法律意識較低,合同文本因保管不善而丟失,發包方因未建立完善的交接制度,其所持有的合同也下落不明,形成糾紛后,合同權利義務難以明確;⒉證人出庭率低,或證人的出庭證言有明顯的傾向性。當事人世世代代共同居住在一個村莊,證人與當事人之間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大部分證人受親情、家族、宗族觀念的影響,往往抱著“得罪一方,不如雙方都好”的心態,即使了解糾紛的形成過程,也不愿出庭作證,澄清事實,而愿意出庭作證的證人往往是受宗族、親情等影響,其陳述的證言則明顯傾向一方,出現了“一邊倒”的現象,這在宗族思想嚴重的村莊中尤為突出;⒊個人之間的土地流轉,在達成協議時,口頭形式多,書面形式少,一旦形成糾紛,“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使案件真假難辯,致使人民法院無法查清事實;⒋因土地糾紛形成的時間長,許多證據因時間的流逝難以查證。如證人已死亡,或年老多病,缺乏準確的表達能力。
三、案件判決率高。目前,我國農村尚未建立建全完善的社會保障制度,農民對土地懷著樸素而濃厚的感情,當事人多抱著“寧舍寸金,不舍寸土”的態度,同時土地糾紛形成后,大多已經過村委、政府相關部門的處理,當事人在此過程中,對案件事實、法律適用形成了固有甚至偏執的看法,上述兩個原因的存在,加劇了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加上案件又交織著其他社會因素,使案件調解難度增大,多以判決形式結案,一定程度上也埋下了不穩定隱患。
上訪苗頭多。承包案件的上述特點,決定了該類案件在經過終審,甚至再審后,當事人仍不停地向有關部門反映,形成越級上訪、纏訴現象。針對上述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中存在的諸多表現的問題,筆者認為,如何審理好農村土地承包案件是擺在各個基層人民法院面前的一個嚴峻的課題,結合自己多年審判實踐,認為審理好此類案件擬采取以下對策:
1、強化調解,注重協調,達到使案件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相統一。調解是解決糾紛最佳途徑,特別是農村承包案件具有糾紛時間長、矛盾多的特點,調解可以從根本上化解矛盾、消除紛爭。首先,就近審理,方便農民訴訟。對一些較偏遠的鄉鎮,實行巡回審理制度;其次,吸收鄉村兩級組織及雙方親友參與調解,準確掌握形成糾紛的社會背景、原因、過程,找準案件癥結,制定多種調解方案,調解時明確分工,全方位、多層次地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
2、對必須判決的案件,對當事人爭議的證據應詳細闡述采信與否的理由,論述清楚支持與否的法律、政策依據,將抽象的法律、政策與具體的案件事實有機的結合起來分清是非,明確責任,做好當事人特別是敗訴方的解釋工作,最大限度地消除其對立情緒,促使其自覺接受判決,或使其通過正當途徑解決問題,避免過激行為。
3、在做好農村承包糾紛案件審理的同時,要做好調查研究,找出一定時期內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分析成因,提出解決方案,以司法建議的形式,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為政府決策提供依據,從而加強農村承包的合同簽訂,堵塞漏洞,避免類似糾紛再次發生,以穩定完善承包關系,保護各方合同主體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