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沉默權小議
作者:王嫦琴 發布時間:2008-11-20 瀏覽次數:1343
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這顯然不允許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的權利。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如實回答”,只表明我國法律沒有確認沉默權,不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而是期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陳述案情,以便迅速查明案件真相,使無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時從訴訟中解脫出來,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其認罪而得到從寬處理。
但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回答的義務,產生諸多弊端,喪失許多利益,造成理論上的矛盾,并導致實踐中違反法定程序的現象。首先,從司法實踐的情況看,這種規定實際上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負舉證責任的法律根據。如果犯罪嫌疑人對提問不予回答,偵查人員即認為其不老實、鬧態度,就會對犯罪嫌疑人作出種種不利的推測,就會使用各種各樣的方法使其作出符合自己愿望的回答。這實際上是使犯罪嫌疑人承擔了舉證責任,即若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有利于己的證據,便處于不利的地位。其次,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容易使司法工作人員形成將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取證或獲得證據線索,或者認定有罪的主要手段的觀念,使其偏重口供而不把力量放在通過改進技術和方法收集其他證據上,這勢必導致刑訊、折磨、疲勞戰術等非法取證方法的使用,這不僅會有損程序的正當性,而且也會有礙發現真實。因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口供的迷信,就像巨額利潤刺激貪欲一樣,會刺激偵查人員獲取口供的欲望;這種欲望又會促使他不擇手段來得到認罪口供。在存在刑訊或變相刑訊的刑事程序中,“罪犯與無辜者間的任何差別,都被意圖查明差別的同一方式所消滅了”,因為“這種方法能保證使強壯的罪犯獲得釋放,并使軟弱的無辜者被定罪處罰”。如果過分依賴口供,將刑訊以及變相刑訊作為獲取這種口供的手段的現象就不可避免。而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實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恰恰表現出刑事程序對口供的過分關注,這是同將偵破案件的希望寄托于艱苦的深入細致的調查研究和改進技術手段的正當觀念背道而馳的。
在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權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如實回答義務必將產生如下幾個問題:
第一,犯罪嫌疑人面對偵查人員的提問,什么樣的回答算是“如實回答”?誰來掌握“如實”的標準?從現有法律規定來看,只能由提問的偵查人員掌握。然而,偵查人員一旦將被訊問者劃定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任何與偵查人員所掌握的案情不相符合的回答或者辯解,都很難讓偵查人員相信是“如實”的,這就很明顯地將犯罪嫌疑人置入一種困境:除了承認“犯罪”之外,其它任何回答都很難使偵查人員相信是“如實”的。同時,我國還有一項極為特殊的刑事政策:“坦白從寬,抗拒從嚴”。被置入這種困境下的犯罪嫌疑人除了“坦白”承認自己犯罪之外,其它任何回答或辯解都將被偵查人員視為抗拒。
第二,容易使偵查人員以此規定為借口而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迫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手段進行逼供或者變相刑訊逼供。我們知道,口供證據的價值基礎無外乎在于兩個方面:口供的真實性和任意性。口供的真實性可以為司法結果的公正提供保障;口供的任意性所體現的是對犯罪嫌疑人個人權利與意志自由的尊重和保障。但是口供的真實性和任意性并不是各自孤立的。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偵查人員采取強迫或者威脅、引誘、欺騙手段而取得時,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由意志就會受到侵犯,其口供的任意性就會遭到破壞,與此同時,其口供的真實性也必然會隨之受到質疑。
在犯罪嫌疑人負有如實回答義務的情況下,法律只禁止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手段獲取口供,但對于連續審訊并沒有禁止,既然法律不禁止連續審訊而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審問應當如實回答,那么當偵查人員在沒有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如實回答”或者認為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不如實時,就會不可避免地采取一些非常手段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壓力,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述。除了刑訊逼供之外,所謂“連夜審訊”,就是此最典型的表現。
第三,容易導致有罪推定。前面我們曾經提到,犯罪嫌疑人面對審訊人員的提問,什么樣的回答算是“如實回答”?誰來掌握“如實”的標準?法律沒有也無法給出明確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實回答,無疑帶有有罪推定色彩。并且偵查人員一旦將被訊問人劃定為嫌疑人,其對犯罪嫌疑人有罪推定的觀念極易形成,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以沉默權制度相制約,而單純地要求偵訊人員在主觀上消除有罪推定,并按照無罪推定的原則去對待犯罪嫌疑人,是很難做到的。因為這個時候偵訊人員的內心已經對犯罪嫌疑人產生了懷疑(不懷疑他們不會抓他),偵訊人員在審訊時必然帶有有罪推定的傾向;犯罪嫌疑人面對偵訊人員帶有強烈有罪推定傾向的訊問,只能順著偵訊人員的意思回答才能被偵訊人員認為是“如實”,否則的話,便往往被認為是狡辯。
鑒于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負如實回答義務不宜作為我國刑事訴訟的一般性原則。相反,我國刑事訴訟法應當進一步貫徹任何人不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精神,明確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陳述或者作無罪陳述時,偵查、檢察、審判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其認罪,也不得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回答問題即得出其有罪的推論。這是防止偵查違法、維護司法純潔、提高辦案水平、減少冤假錯案、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以維護社會長治久安的利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