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初探
作者:吳秀榮 發布時間:2008-11-17 瀏覽次數:1359
自尋釁滋事罪從廣為詬病的流氓罪中分離以來,一直備受理論界和實務罪的責難和非議。作為“小口袋”罪,人們關注的并非是該罪的刑罰配置問題,而是對它的犯罪構成要素的認定和在法律的具體適用上所產生的困惑。在司法實踐中,如何來界定行為人在主觀要素上所表現出來的“隨意”與“非隨意”?對構成本罪的危害程度上如何界定“情節惡劣”和“情節嚴重”的范圍?同時對尋釁滋事中行為人實施侵害的對象有無限制和條件要求等等?本文擬對這些問題作一分析。
一、隨意??尋釁滋事罪的核心要素
“隨意”要素的主觀性。漢語言詞的“隨意”釋義就是任意,筆者考慮之所以在尋釁滋事罪狀敘述中分別采用“隨意”和“任意”,主要是出于二點,一是立法者盡量避免在同一法條罪狀中重復使用同一概念,以防言語重復。二是該罪名中使用的“隨意”是刑法條文具體列明罪狀盡量不使用主觀性的詞匯,以便于強調它的客觀性。按通俗理解,隨意就是無緣無故,強調行為人對被害者實施侵害是出于“流氓性的動機”、“無事生非、打人取樂”,這種情形屬于隨意毆打他人。另一種觀點認為,現實生活中無緣無故毆打他人并不多見,行為人往往與被害人有著這樣或那樣的糾葛,在偶發性的條件下受到足以引起行為人實施毆打行為的外部刺激程度時,行為人借題發揮,放任并擴大行為的任意性。前者如果甲一日情緒不佳,伺機發泄,在街上見到不順眼的人上去就毆打。后者比如某甲與某乙曾有過矛盾,一日偶遇,某甲念及昔日宿仇,上去不分青紅皂白的亂打一通。因此,“隨意”作為主觀性要素,按照其心理狀態支配下所表現出來的行為方式,將其劃分成典型與非典型尋釁滋事(也有的分為無事生非型和小題大做型)。無論屬于哪種類型,都應歸屬于“隨意毆打他人”之范疇。
“隨意”要素的客觀性。尋釁滋事中的“隨意”放在法律環境中來理解,它的屬性特征既包括主觀要素上的隨意性、流氓性,也應當包括它的客觀反社會性。從意識支配行為的角度出發,把“隨意”理解成主觀要素是很容易被人們接受,但作為一種獨立的法條罪名,出于穩定性和可操作性的考量,立法者更為關注的顯然是對犯罪的客觀要素的說明,即在什么主觀要素的支配下,行為人在客觀方面作出的行為所反映的何種類型和表現方式,如此一來,將尋釁滋事的反社會性歸結為客觀要素也就不難理解了。因為法的社會性功能在于維系法律和社會共同生活準則所確立的社會正常狀態和公共秩序,法的社會性核心內容就是維護社會安全,從“秩序穩定論”的觀點出發,“隨意”則應當被壓縮在“客觀狀態”這個范疇。刑法分則中任何一個罪的構成都要求主、客觀的一致和統一,這種“一致性”和“統一性”并不僅僅指犯罪構成主客要件本身的對應和統一,而且還要求在主、客觀構成要件的諸要素上也達成和諧統一。從犯罪構成要件來考量,“隨意”是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必要要件”而非“選擇要件”。因此,尋釁滋事中的“隨意”既是主觀要素,又是客觀要素。離開“隨意”這個核心因素,僅僅是“毆打他人”就不能滿足尋釁滋事作為獨立個罪在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構成條件。
二、毆打他人??對尋釁滋事罪的行為對象要件要素是否有所要求?
從犯罪構成要件理論來看,除具備主、客觀要件以外,撇開特殊性個罪的個性,行為人實施侵害的對象在構成要件上也要達到和滿足一定的法律條件。這種法律條件既應包括犯罪行為指向的對象在時空間上要達到的要件,也包括人的因素和非人的因素。如前文所述,典型的尋釁滋事對毆打的對象上表現為行為人的無選擇性,隨機選擇對象上去就打。非典型的尋釁滋事則是基于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可能存在這樣或那樣的特殊關系,行為人實施毆打是出于主觀上和客觀上的原因要素。這里有個實踐問題,就是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時和被害人所處的主、客觀要件環境問題。換言之,行為人和被害人在什么環境下就可能導致該行為人實施隨意毆打該被害人。這就是行為人和被害人角色位置置換要件。
(一)無因介入,隨意毆打。這種情況行為人出于蔑視社會公德和公共管理秩序,伺機報復和挑釁社會,見人就打,無需社會和個體的引誘啟動因素,喪失了人格和道德約束,忽視了他人和社會的存在。以自我為中心,自我發泄,打人取樂以滿足個人人格變態的心理需求,屬于典型的“臨時起意”。而對待毆打對象,無需選擇條件。某甲毆打某乙,某乙作為被害人此時無需具備什么條件。如果將某乙換成某丙,某甲就不會“隨意”去毆打,這種情形下可推定某甲非“隨意毆打”。同樣道理,如果將被害人某乙換成另一個社會正常人某丙,在同樣條件和環境下如果行為人仍然實施“毆打”,則認定其是“隨意毆打他人”,否則就不能認定。“把被害人換成其他人仍然會被毆打,且把行為人換成其他正常人就不會毆打的情況下,才能推定行為人屬于隨意毆打他人”,這就是行為人和被害人“雙重置換規則”。
(二)有因介入,毆打他人。類似這種情況,行為人往往與被害人之間有著特定的關系,有的還包含特殊身份關系,如老師和學生的關系。這樣界定毆打的原因要素對于確定行為人是否是“隨意毆打”尤為關鍵。夏某是某校老師,與學校簽訂商店承包合同,雙方約定確保在校學生都到夏的商店購買學習生活用品。但后來學生汪某、李某、張某嫌夏的商品比校外的貴,就偷偷出去購買,被在保衛科執勤的夏某發覺,夏即將上述學生帶至保衛科關上門,用打耳光和腳踢的方法進行“教訓”,檢察機關以夏某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向法院起訴。本案中有幾個問題值得研究。一是夏某與學生汪某等人的特殊師生關系能否成為構成尋釁滋事的阻劫因素?也就是學生汪某等的身份關系是否能夠成為夏某實施毆打的理由。顯然不能認定夏是“無緣無故”實施毆打行為。二是夏某毆打幾名學生的動機并非屬于尋釁滋事中流氓動機,其目的是不準學生到其他地方購物。這種情況下,如將上述外出購物的幾名學生置換成其他人,夏某某作為老師,肯定不會實施毆打。
(三)對特殊阻劫因素介入的考察。除了典型尋釁滋事外,司法實踐往往會遇到行為人與被害人彼此熟悉,有的雙方關系還相當不錯,這種情形下熟人因素作為介入原因,能否成為尋釁滋事的因素呢?王某和張某系鄰居,一日因相鄰關系發生撕打,王某的娘家人王三正好走親戚碰上此事,遂把李某教訓了一頓,致李全身多處輕微傷。派出所把王三抓起來,檢察機關也以尋釁滋事批捕。我認為,這種情況要充分考量熟人因素能夠成為行為選擇毆打對象的阻劫因素。換言之,王某的娘家人實施毆打的原因要素并非屬于無事生非,也不是以打人取樂。王三之所以毆打李某,就是基于雙方“有因在先”而非“無緣無故”。如果這種情況下把李某換成王某的其他無糾紛的鄰居王三仍然會毆打,則可以認定王三尋釁滋事。
研究行為對象滿足的條件意義在于:按尋釁滋事發生的實際情況區分特定對象和非特定對象,有利于對認定同一條件下因行為人和被害人位置置換而對罪與非罪的界定。
三、“情節惡劣”“情節嚴重”??尋釁滋事罪情節要件的定位
對于任何一個獨立的個罪而言,刑法總是通過對具體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的評價來配置相應的刑罰。但個罪能夠成立,除非具備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外,社會危害性程度則成為該罪成立的必備要件。尋釁滋事的四種情形,都涵蓋了“情節嚴重”和“情節惡劣”的規定。由于“嚴重”和“惡劣”等詞語,內涵具有不確定性,外延又不周密,立法都又無法加以嚴密的規制,導致司法實務的操作困難。比如,同樣的毆打行為,有的認為是情節惡劣,有的認為情節不惡劣,這種因人的認識要素的差異而導致的對同一行為的不同評價,結果帶來的往往是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的混淆。在我國刑法分則中,凡是情節犯都直接以“情節惡劣”作為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尋釁滋事罪中的“情節”主要是罪中情節,即是定罪情節。正因為是定罪關鍵情節,所以往往給司法認定帶入誤區。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中關于“惡劣”的評價。
“惡劣”中“惡”與“劣”都是壞的意思,壞到什么程度就算作為“惡劣”,也就是“毆打”到什么程度就能夠達到“惡劣”的標準。這一尺度立法和司法均未作出解釋。筆者以為對“隨意”和“毆打”作出界定后,對“情節惡劣”應該作限制性解釋。(1)毆打程度以構成輕傷為限。如毆打他人致輕微操作則不構成本罪,如致人重傷和死亡的,應當以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罪來論處。但這樣問題又來了,首先立法者對尋釁滋事罪致人重傷和死亡的后果并未直接規定以故意傷害和殺人來定罪論處,尋釁滋事罪法定刑上限為五年,而故意傷害罪的和故意殺人罪法定最高刑均為死刑,這樣一來前者顯然是無法包容后者。作為牽連犯罪理論之說,雖然在量刑是能“擇一重處”,后者能夠包容前者,但作為在尋釁滋事過程中牽帶罪刑,兩者在主觀犯意上是互不包容的。其次,如果行為人沒有把被害人打成輕傷,而是毆打多人多次造成輕微傷,算不算程度“惡劣”?我個人認為,行為人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或毆打多人,反映其主觀惡性程度較大,也應被看作為“惡劣”。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蘇高法(2000)184號通知印發了《關于審理刑事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將“毆打他人手段殘忍,造成被害人輕傷等后果的”就作為“情節惡劣”來對待。還有一個問題就是尋釁滋事罪中,行為人大多是徒手實施毆打,那么實踐中對行為人持械毆打他人又將如何定性?我們知道徒手和持械毆打被害人,在打擊的力度上、造成后果的危險性程度上和被害人遭受的肉體痛苦程度上均有很大區別,因此,“持械”應當歸制于程度“惡劣”的范疇,關鍵是對“械”的界定上。有一個案子,王某一日持木棍參加了一起尋釁滋事,打了被害人,法院以尋釁滋事罪判了刑,而李某一日持半截磚頭同樣參與了滋事,也打了被害人,法院就未以“持械”作為“情節惡劣”定尋釁滋事,這個“械”字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把握看來也是問題,你不能講持“棍”毆打就算作“持械”和程度“惡劣”,而持“半截磚頭”就不算“持械”,構不成情節“惡劣”。
研究“情節惡劣”和“情節嚴重”的意義在于:對于“情節犯”中作為定罪情節的“情節”對確定尋釁滋事罪起著關鍵作用,通過對情節的惡劣、嚴重與否,在程度上進行細化,為司法機關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提供明確的法律標準和司法尺度。
(二)強拿硬要,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產??尋釁滋事罪對“公私財物”數額是否限制?
“強拿硬要,任意損毀,占用”和“公私財產”是動賓結構。其主體是尋釁滋事行為人。行為人通過強拿硬要,占用和損毀的行為,達到占有使用或毀壞公私財物的目的。“公私財物”應不應該有量上的要求?如果有要求,那么多少就可以作為“情節嚴重”?我們知道尋釁滋事罪是“非數額型”犯罪,立法者并無數額規制,但這不意味著沒有一個量的指標和質的要求。你總不能講,強拿硬要或任意損毀、占用價值很微量的公私財產,就以尋釁滋事論。夠得上“情節嚴重”在數額上應當參考盜竊罪規定一個具體的數額,比如1000元、1500元等等,這個設定對立法不應該是個困難。對“損毀”的要求,涉及到兩個問題。一個是量上的問題,如前所述,損毀占用的公私財產的價值可以量化的按數額定為“情節嚴重”。二是如果損毀占用的公私財產不可折價量化,如何界定“情節嚴重”,不可量化的不代表不能界定為“情節嚴重”。可從占用或損毀造成后果和實際影響來考量。比如占用學校學生教室,致使學校無法上課;因占用教室致未成年學生在露天上課,學校又無法履行正常的教學管理,導致學生被車輛撞傷撞死,這種影響和后果都應足以認定為“情節嚴重”。
(三)公共場所和公共秩序??尋釁滋事“空間”的約束。
公共場所所有廣、狹義之分,廣義的公共場所是指供人們生產、生活、休閑、娛樂等一切活動所開放的場所。這種場所的出入無需限制和過多的約束。狹義的公共場所應當理解成相對封閉型的供特定多數人從事特定生產、生活、學習等場所。前者如車站、碼頭、游樂廣場等,后者如學校和科研單位。我個人理解尋釁滋事的場所應包括廣、狹義的公共場所。公共秩序也有廣狹義之分,廣義的公共秩序應當是社會公共生活安定和寧靜狀態,它主要是靠人們的風俗習慣和倫理道德所維持。另一方面是由社會法律、法規和各種其他規范的保護和約束。考察公共場所和公共秩序對認定尋釁滋事在客觀上要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為在社會形態中,社會公共秩序和個人的行為自由是一對矛盾。個人行為的自由不能以犧牲社會公共秩序為代價。一方面秩序為自由設定了一定的范圍,另一方面自由的行使要以維護秩序為前提。如果個人行為的自由超出社會公共秩序規范的約束且達到一定嚴重程度,必須得以強制規范和限制。“尋釁滋事”中“公共場所”和“公共秩序”都是“度”的要求。如果行為人雖然在公共場所實施了尋釁滋事的行為,但其公共秩序并未因此造成嚴重混亂,則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尋釁滋事罪,通說上經常將之界定為在公共場所滋事,嚴重干擾公共秩序的正常進行。如堵塞交通,引起眾人圍觀,阻擾國家機關管理工作人員的正常行使職務,導致教學、科研無法進行等等。
探討尋釁滋事并研究其構成要件及其要素。對認清并正確把握尋釁滋事這個非典型定型化個罪有著重要價值。通過對“隨意”這個核心因素的分析,從主觀推及到客觀,由“隨意”的主觀心理支配而實施了一定的行為,比較出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罪在犯罪構成要素上的許多不同。(1)行為人在時間上和實施行為地點是隨意的,即行為人出于隨意取樂的非正常動機,在公共場所和光天化日之下實施了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2)對行為對象特定和非特定的研究,比較出該罪行為實施的行為對象具有隨意性和無可選擇性,行為對象多是行為人隨機選取。(3)通過“情節惡劣”和“情節嚴重”的界定,能夠準確把握滋事程度并確定罪與非罪的界限。對待尋釁滋事罪的把握上,既不能片面機械地把一般滋事和嚴重滋事行為等同起來,也不能一味地以結果去探究尋釁滋事的犯罪構成,而忽視其主觀目的和動機對確立該罪的關鍵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