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庭宣判是審判機關行使審判職能的重要表現形式,是體現法律威信和尊嚴最有效、最直接、最有感染力的一種形式,更是審判方式改革的趨勢。然而在實際審判工作中,一方面當庭宣判并沒有像人們期望的那樣迅速普及,在許多法院,當庭宣判率仍然普遍比較低;另一方面,某些所謂的先進典型法院主要運用強制性行政權力向法官施壓來提高當庭宣判率。為了能夠當庭宣判,尤其是在預約了新聞媒體作現場報道或者直播的情況下,先對案件的實體問題反復揣摩,預先作出實體判斷,甚至寫好判決書的底稿,再按照事先想好的“劇本”開庭,這在許多法院幾乎是通行的做法。這些所謂的“當庭宣判”已經背離了其本身的價值取向,不僅無法真正發揮當庭宣判制度所應有的功能,而且還將導致司法界重新回到“先定后審”這一傳統的審理方式上去,最終將導致司法改革的倒退。

綜觀當庭宣判在當前司法實踐中的運用情況,筆者發現,導致當前司法界中當庭宣判率普遍較低以及當庭宣判被歪曲適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部分審判人員業務素質的制約。

當庭宣判制度對法官綜合素質的要求極高,主審法官要能自如地駕馭庭審,就主要證據進行質證、認證并對當庭調查的事實和確認的證據進行分析判斷。這就要求主審法官不僅要能熟練掌握相關法律知識,而且還要有高度的駕馭庭審的能力、準確的邏輯判斷能力和靈活的應變能力等等。否則,當庭宣判就無法實現。

二、相關民事審判制度的制約。

我國實行的是“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制度,只強調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涉法院獨立審判,而在法院內部,法官獨立審判還未真正實現,承辦案件的法官受到許多制約。如合議庭審理的案件要逐級請示;合議庭與審委會意見不一時,需服從審委會的意見等等,這些都助長了法官的依賴思想,影響了當庭宣判的適用。

三、當事人舉證因素的制約。

當庭宣判必須以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為前提,這也對當事人舉證提出了較高的要求。而實踐中,當事人因自身法律知識的欠缺而導致不停地舉證,或者出于某些因素的考慮而故意拖延訴訟,不及時舉證等等,這些都會導致法院無法及時進行法庭辯論,從而影響當庭宣判的適用。

在民事審判中推行當庭宣判制度,提高當庭宣判率,對于化解案件日益增多與審判資源相對匱乏之間的矛盾,深化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具有重要的意義。對此,筆者擬提出以下幾點建議,以期能完善當庭宣判在審判實踐中的運用。

一、科學合理地界定當庭宣判案件的范圍。

筆者認為,一個案件能否實現當庭宣判,并取得當庭宣判所預期的效果,至少應當滿足以下二個條件:第一,案件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經過庭是及短時間的售議,法官能夠當即作出確信的判斷。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律適用明確、無爭議,合議庭對此沒有根本性的分歧。第二,應當完整地宣讀判決主文,并盡可能充分地說明裁判理由,對雙方提供的證據及辯論意見作出評判。宣判過程應當制作成完整的筆錄,對法院和當事人都產生確定的效力,同時當庭宣判的內容不得任意更改,否則會導致當事人對法院信賴的喪失。

二、強化庭前準備程序,實行兩步到庭制度。

目前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庭前準備活動的主體主要是法院,而不是當事人,其內容也不是確定爭議焦點,交換收集證據,于是許多法院便干脆忽略了庭前準備程序而實行“一步到庭”。這種一步到庭的做法將增加法官駕馭庭審的難度,容易導致重復開庭,影響當庭宣判的適用。因此強化庭前準備程序、實行兩步到庭,可以保證當庭宣判的運用。通過庭前準備程序,一方面確定出雙方當事人認可的事實和證據,同時整理出須由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另一方面確定出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及證據,并明確告知當事人如有新的證據必須在下次開庭時提出。這樣不僅可以保證庭審重點、節約開庭時間,而且可以促使當事人迅速取證,防止拖延訴訟,從而提高當庭宣判率。

三、確立庭后立即、充分合議的制度。

無論是當庭宣判還是定期宣判,合議都是前提。當庭宣判的案件,因合議后就要進行宣判,因此合議的過程必須在庭后不間斷地進行審判活動主要是法官對案情進行認知的過程,因此合議的及時進行,能夠使得法官對該案件的思維情況連續不中斷,從而避免法官對庭審記憶的日趨模糊,有效地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除及時合議之外,還應當確立充分合議的制度,即充分發揮合議庭功能,改變合議“走過場”的做法。充分合議制度能夠確保合議庭每個成員都能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而不是審判長或庭長“一言堂”宙時充分的合議還能夠杜絕合議庭評議的隨意性,實現合議庭成員對案件事實、性質和實體處理共同負責,杜絕陪而不審,合而不議的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