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管轄約定無效的幾種情形
作者:楊彬 發布時間:2008-11-13 瀏覽次數:180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由此可見,選擇管轄約定是指合同雙方就管轄問題進行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此項規定,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既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又便于人民法院公正審理、執行案件。但在實踐生活中,不少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對《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不理解或者不完全理解,致使合同雙方達成的協議管轄條款無效。具體表現為:
??選擇管轄約定不采取書面形式。現行民訴法規定,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達成的選擇管轄協議應為書面形式。
??選擇管轄約定不明確的無效。如“發生合同糾紛,由供方所在地處理”的約定,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還是向供方住所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約定不明確,造成雙方當事人對約定的理解產生爭議,致使選擇管轄約定無效。
??選擇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無效。合同雙方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法院中選擇其中某個人民法院管轄,同時選擇兩個以上的無效。此外,選擇非上述法院管轄的亦無效。
??既有選擇管轄條款,又有仲裁條款,供合同雙方選擇的約定無效。合同雙方要么選擇某人民法院管轄,要么選擇向某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能同時約定提起訴訟的法院和申請仲裁的機構。
??按次列舉幾種合同糾紛解決方式的無效。在以往的一些格式合同中較為常見,如“解決合同糾紛方式:一、自行協商解決;二、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三、向××法院提起訴訟(按次處理)。”
??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達成的協議無效。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訴訟前僅為一方當事人書面意思表示“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法院管轄”,而另一方當事人未作書面表示同意的無效(但口頭同意,訴訟后仍承認的除外)。
??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無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對此已作出明確規定。
??非合同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不得協議選擇管轄,否則選擇管轄約定無效。
??其他被人民法院確認為無效的。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選擇管轄約定被人民法院確認為有效的,即使合同無效,也應由合同雙方訴訟前選擇的人民法院管轄;選擇管轄約定被確認為無效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為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克服地方保護主義,《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同時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