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理解和適用中若干問題的思考
作者:薛子裔 發布時間:2011-03-01 瀏覽次數:2031
論文摘要
新《民事訴訟法》第204條關于案外人異議的規定在理解和適用中存在諸多問題,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一是與202條執行行為異議的區別;二是案外人異議審查的模式、方法和主體;三是案外人異議與周邊制度的銜接。本文認為,執行行為異議主要是針對執行行為程序上的重大瑕疵進行的救濟,具體包括必要程序缺失型的作為、執行措施錯誤運用型的作為、執行措施濫用型的作為、消極怠工型的不作為等四種重大瑕疵的執行行為。而案外人異議主要是針對執行行為所涉及標的物權屬判斷錯誤進行的實體救濟,具體包括所有權歸屬異議、用益物權歸屬異議和知識產權歸屬異議。擔保物權和租賃權不屬于案外人異議對象。案外人異議審查應區分不動產和動產,對不動產權屬的判斷可采用形式審查,而動產權屬判斷應先形式審查,再做必要的實質審查。審查方法方面,應堅持聽證為唯一方法。審查主體方面,建議由審監庭負責審查,保持中立性。另外,為發揮案外人異議的制度功能,對審查活動監督、案外人惡意異議甄別等方面的審判經驗積累及其制度化建設顯得十分必要,對此,筆者結合審判實踐,提出了一些有益的見解。
引言
新《民訴法》第204條關于案外人異議的規定在理解和適用中存在不少問題,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一是與202條的執行行為異議的區別;二是案外人異議審查的模式、方法和主體;三是案外人異議與周邊制度的銜接。筆者根據工作實踐,結合立法者、學者和實務界的認識,針對上述問題,談談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202條和204條在適用對象方面的區別
新《民訴法》施行近三周年,不少當事人、律師和部分法官對202、204條理解和適用的認識比較模糊,在司法統計中,一般也將兩者統稱為執行異議。其實,兩者的區別是比較明顯的,籠統地說,前者是針對執行行為程序不規范的救濟,后者一般是針對程序規范但執行行為侵害了案外人實體權利(歸屬判斷)的救濟。
1、202條異議對象的類型化分析
根據執行行為屬于作為還是不作為,大致可將202條異議對象做如下區分:
(1)必要程序缺失型的執行作為。按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B執行措施(含步驟和方法)的實施必須以A執行措施(含步驟和方法)為前提,否則,就屬于必要程序缺失。這種程序缺失是重大的執行程序瑕疵。如,法院未依法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書,直接凍結第三人銀行賬戶。
(2)執行措施錯誤運用型的執行作為。按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應當運用A執行措施而采取了B執行措施。如,對依法應當采取拍賣的財產直接予以變賣。
(3)執行措施濫用型的執行作為。如,重復查封、嚴重超標的額查封,違反保留價的規定進行拍賣,等等。
(4)消極怠工型的執行不作為。如,查封、扣押、凍結時未依法作出裁定,對有登記的財產查封時不依法通知有關協助執行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但在法定期間內純粹不作為的,應通過上級法院的執行監督及紀檢檢查部門或審判管理部門監督予以糾正,不能通過執行異議予以救濟。
2、204條異議對象的類型化分析
根據案外人異議對象的權屬狀態,大致可將204條異議對象做如下區分:[1]
(1)所有權。主要是房屋所有權和車輛所有權。房屋所有權異議主要涉及按揭房、集資房及安置房再次交易后所有權的歸屬,車輛所有權異議主要涉及分期分款車輛、掛靠經營車輛所有權的歸屬。
(2)用益物權。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典型用益物權及探礦權、采礦權和取水權等非典型用益物權。
(3)知識產權。商標權、專利權均需國家審核登記,執行中一般不會發生案外人執行異議問題,而著作權,原則不采取登記制度,易發生案外人執行異議。
(4)擔保物權不能成為案外人異議對象。如抵押權,一般能通過物的買受人行使滌除權或拍賣、變賣的方式實現抵押權人的權益。如果執行行為不規范嚴重損害了抵押權人的利益,抵押權人可提出執行行為異議,但不能提出案外人異議。
(5)承租權不能成為案外人異議對象。如在執行涉出租房屋時,承租人所受損害應由出租人承擔,但法院不依法通知承租人搬出,強行將承租房屋交付給買受人,承租人可提出執行行為異議。
3、202條與204條交叉的領域
如果一項執行行為違法,且對案外人的權屬進行了錯誤判定,案外人既可以提出執行行為異議,亦可以提出案外人異議予以救濟,但兩者不能并用,只能擇一。
二、案外人異議審查的模式、方法及審查主體
1、案外人異議審查的模式及其反思
(1)模式:形式主義還是實質主義?
不管案外人異議采取何種審查模式,司法審查介入權屬狀況調查判斷的角度和深度如何,該判斷僅為初步判斷。案外人、當事人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訴訟予以再次救濟。關鍵是如何把握好初步判斷的“度”。對此,立法者和最高人民法院沒有明確意見。理論界對此比較忽視,實務界持不同見解,總結起來,有形式主義和實質主義兩種。
形式主義:認為應根據權屬證書或行政機關登記薄記載、公證、仲裁文書或法院的判決、裁定書予以確定。
實質主義:認為除上述法律文書外,還要根據實體法律關系予以判斷。
(2)反思:應區分動產與不動產進行產權歸屬判定
筆者認為應區分不動產和動產,因為占有對其所有權的判斷的意義不同。不動產所有權判定一般以登記發證為準,而動產以移轉占有為準。故對不動產權屬的判斷可采用形式審查,而動產權屬判斷應先形式審查,再做必要的實質審查。首先,這種審查是有限審查,即僅僅對執行標的權屬狀況的審查。案外人異議的對象“箍定”了聽證審查的范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是否有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及能否以此為基礎請求法院撤銷對該標的的執行。審查時,逾越此范圍對當事人是否違約、是否侵權等事項作出判斷是錯誤的。
其次,這種審查是以形式主義為原則的。若涉案執行標的是必須進行權屬登記的財產,根據有無權屬證書或權屬登記的證據進行判斷,若有,就可初步判定執行標的權屬(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必要的補強),若無,就應該予以駁回異議。若為無需權屬登記的財產(主要是機械設備和汽車),首先初步判斷證據之間在形式上有無明顯矛盾,若無,才需要根據證據規則審查其內容,初步判定執行標的權屬。[2]
2、案外人異議審查的方法及其反思
(1)方法:執行聽證等
關于采取何種方法對案外人異議進行審查,法律沒有規定。實踐中,一般采用聽證的方式進行,但聽證不是唯一的方式,審查人還可根據實際情況綜合運用談話、走訪、主動調取證據等形式,參加人對審查活動無法形成合理預期,聽證的價值和功能進一步削弱。
(2)反思:應以執行聽證為唯一方法
將聽證作為審查的唯一方式,克服審查方法的混亂。案外人異議案件一律采用聽證方式進行,參加人對自己的主張負舉證責任,法院的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必須在聽證會上出示、宣讀并接受參加人的質詢,法院對該證據采信須說明理由。法院的聽證裁決結論應按照案外人聽證的法定程序和規則作出,沒有規定的,參照《民事證據若干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
3、審查主體的規定及其反思
(1)規定:執行局負責
根據各地法院的實踐及相關規定,案外人異議傾向于由執行機構負責審查,立法者在修改《民訴法》時肯定了這種做法。[3]實踐中,執行局一般設有裁決庭、執行庭、綜合庭,案外人異議的裁決由裁決庭負責。在現有的執行體制和法官考評體系的影響下,裁決庭難以 “中立”。因為,案外人異議的執行裁定是由裁決庭作出,裁決庭另行組成人員審查,無異于“左手審查右手”。退一步講,案外人異議的執行裁定由執行庭作出,再由裁決庭組成人員審查,也不過是“哥哥審查弟弟”。[4]為提高執結率、執行標的額到位率等質效指標,執行機構必須快速解決案外人“制造”的麻煩,能駁回的盡量駁回。
(3)反思:審監庭負責有利于保持裁決的中立性和公信力
執行局內部的裁決機構進行審查的方式違反中立性原則,不利于提升審查結論的公信力。審監庭超然于事外,并且基層法院審監庭事務較少,能夠快速審查案外人異議,實現制度價值的合理預期。
三、案外人異議與周邊制度的銜接
1、加強目標管理,提升審查活動績效。目前,法院對案外人異議審查案件的目標管理尚屬“真空”階段。超期限審查以及審查的“逆向選擇”大量存在。筆者認為,當務之急是把案外人異議審查的審限管理納入審判管理系統,杜絕超期限現象。審限如果確有必要延長,可由院長批準延長一次(以5天為宜)。
2、建立惡意異議甄別機制。實踐中,相當數量的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拖延、阻擾執行或轉移財產。這種行為非常“理性”,成本極低(不收費且被發現、查處的概率低),收益很高,成本—收益嚴重失衡。只有建立和完善惡意異議的發現機制,才能有效制裁惡意異議行為。筆者認為,在甄別某異議是否為惡意異議時應考慮如下因素:(1)普通民眾的法律觀念。如對房屋買賣,不少異議人、被執行人認為雙方簽訂了合同、交納了房款,雖未辦理房產證,也應認為案外人對該房屋有所有權,這種情形就不應認定為存在惡意異議;(2)不同類型財產權屬判斷的特點。不動產權屬判斷比較容易,而動產權屬判斷比較困難,偽造、變造證據和移轉財產的可能性大,應成為審查的重點;(3)財務會計資料的記載情況。案外人提供的財務會計資料是否殘缺、記載順序和方法是否合理、筆跡有無異樣等;(4)欠條、以物抵債協議等的形成是否有蹊蹺之處。如與所涉執行案件的間隔時間、案外人與執行人經濟狀況等等。通過上述初步判斷,可以形成妨害聽證的“合理懷疑”,就應該進一步采取措施:(1)要求當事人、證人出庭參加訴訟或接受法庭調查;(2)依職權調查相關取證。通過上述“兩步走”的方式,能夠確定案外人與被執行人存在惡意串通妨害聽證的,依法予以制裁。
四、余論
關于204條的探討還有如下幾個主要問題:一是該制度本身是否有“存在價值”;二是如何優化立案審查程序;三是如何保障執行主體充分參與;四是執行異議之訴與案外人執行異議制度的銜接。對此,筆者另行撰文探討。[5]
參考文獻:
[1] 從類型化視角和我國法律規定看,符合條件的執行標的主要包括所有權(含所有權保留)、用益物權,而擔保物權、債權(含物權化債權如租賃權、預告登記債權)均不符合條件。胡道才,侯海軍著:《完善案外人異議審查處理機制的若干思考》,載《人民司法》2009年第23期。
[2] 筆者認為,聽證參加人對執行標的權屬的直接證據的真偽提出司法鑒定,審查機構審查認為可能符合委托鑒定條件的,應裁定終止審查,并告知參加人通過訴訟程序解決。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修改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的理解和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 144頁。
[4] 婁正前著:《執行聽證程序的反思與完善》,載《法律適用》2005年第12期,第53頁。
[5] 薛子裔著:《案外人異議審查的實踐困惑與制度完善的路徑選擇——以某基層法院的實踐為考察文本》,法院系統第二十二屆學術征文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