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庭審筆錄反映了案件審理的整個過程,是法院依法作出裁決的重要依據,其作用和意義之大顯而易見。但是云龍法院在評查案件中,發現使用電腦記錄的庭審筆錄,有許多問題,除有錯別字、使用標點符號不正確、語句不通順、記錄不準確、不完整等基本性問題之外,主要問題和危害有:

一、當事人簽名不規范。主要表現:有的僅讓當事人在筆錄尾頁簽名,沒有逐頁簽字確認;有的當事人不會簽名,讓他人代簽時,并沒有讓當事人捺印確認;有的當事人僅簽一個姓;有的當事人簽名與開庭核對的姓名不一致。這些做法與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中的規定相悖,有失法律的嚴肅性。不僅在主觀上會使當事人對筆錄的真實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且在客觀上為篡改記錄提供了可乘之機。也為部分當事人事后對筆錄內容的惡意反悔和消極抵賴提供了便利條件。

二、筆錄補正不規范。主要表現:首先補正的形式不規范,沒有讓當事人簽名或者捺印;其次補正的內容不規范。主要表現一是“差漏性補正”,也就是對庭審筆錄記載有遺漏、有差錯;二是“補充性補正”,也就是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筆錄的記載語句與自己在庭審中的陳述不一致,有漏句、漏段現象,申請要求補充;三是“反悔性補正”,也就是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對庭審中已經作過的陳述反悔,申請要求更改。上述做法致使部分事人在庭審中已經如實陳述了事實,庭審結束后,在代理人或明或暗的提示下,又以書記員記錄不準確或領會錯誤為由要求補正筆錄,甚至要求刪改對自己不利的內容,從而形成筆錄大段增加或者大段刪減的現象。

三、程序性語言沒有刪除、粘貼痕跡過重。由于大多數筆錄都是通過電腦記錄,而多數筆錄模式都是事先設定、內存的。書記員在對個案記錄時,有的沒對事先設定的文字有針對性地刪減,形成千案一面、筆錄不連貫、順暢局面;在涉及群體性或者同類案件的審理中,對于筆錄內容需要粘貼、復制的,往往將需要粘貼或者復制的內容一鍋端,沒有對粘過來的內容作修改、調整。導致筆錄嫁接痕跡過重。

四、調解過程記錄簡單、沒有如實地反映調解的全過程。部分民事案件的調解筆錄過于簡單,有的干脆以“調解過程記錄略”敷衍過去。致使筆錄無法反映審判人員如何做工作、促使雙方達成調解的過程,也無法反映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真實意思表示。有些案件雖然達成調解協議,但是卷宗內沒有調解筆錄。

五、程序性語言遺漏、表述不嚴謹。部分庭審筆錄對于諸如“現在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結束”等程序性內容缺失;筆錄頭重腳輕或者有頭無尾。“休庭”、“畢庭”不分,“休庭”、“畢庭”反反復復。致使整個筆錄不完整、嚴謹。

六、記錄內容不真實。筆錄應忠實與原貌。但部分書記員對當事人的表述高度概括、凝練。比如對沒有文化的當事人表述的記錄成語連躉,失去了庭審活動記錄的真實性。

針對庭審筆錄中存在的上述問題,提出以下建議:

一、強化書記員的業務知識和責任意識。一是書記員要具備基本法律知識的同時,加強程序法、證據規則等基礎性法律的學習。二是在煉好庭審記錄基本功的同時,加強工作的責任心和敬業精神。在庭審結束筆錄輸出之前,應當對自己的記錄進行復對,庭審筆錄有誤,應當及時進行補正。對于事先設定的庭審程序性語言,該刪減地要刪減;對粘貼性的記錄,要注意及時修正,以保證庭審筆錄客觀、真實、全面、準確地反映庭審的全部活動。

二、強化審判人員的程序意識及駕御庭審的能力。首先審判人員應當規范庭審程序,嚴格庭審活動。在此基礎上,加強業務知識的學習,提高業務技能,以此提高駕御庭審的能力。其次,審判人員要提高調解意識。審判人員不但要善于做調解工作,而且要注意將調解工作記錄入卷。有的審判人員審理案件雖然做了不少調解工作,但沒有記錄反映,等于未做調解工作。

三、規范筆錄補正方法。首先,對不涉及改變語意的錯字、漏字等語法文字錯誤,書記員可以決定進行補正。如果補正的內容涉及到案件事實和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改變,應該由主審法官審核決定。補正處應由申請人簽字或捺印,同時,在允許一方當事人對庭審筆錄補正的同時,還應聽取另一方當事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只是規定,庭審筆錄存在遺漏或者差錯可以申請補正。但何為“遺漏和差錯”,法條并沒有作出詳盡的解釋。該條款規定過于原則,對補正的時間、補正方式、補正的具體內容沒有明確規定。為此,建議完善立法,嚴格限制當事人對筆錄的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