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釋制度與取保候審之比較?淺析我國取保候審制度的完善
作者:郭曉萍 曹偉偉 發布時間:2008-11-05 瀏覽次數:1929
眾所周知,從20世紀末開始,人們把關注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改革的目光從宏大的目標逐漸投向了一個個具體的制度,比如證據制度、辯護制度、庭審制度等等,對與取保候審制度的研究和修改完善就是其中的內容之一。毋庸諱言,我國的高羈押率、超期羈押問題非常嚴重。據調查90%左右的刑事被告人在法院判決前都處于被逮捕的羈押狀態,而象殺人、盜竊、搶劫、強奸等常見犯罪的刑事被告人幾乎都處于被羈押狀態。超期羈押的現象也很嚴重,有的甚至被羈押達3年、5年甚至7年之久。[1]這些問題無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還是對公安司法機關而言,都是危害極大的。對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久押不決給他們造成極大的精神上的痛苦;對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則有可能其實際關押的時間超過了實際判處的刑期;對未構成犯罪或依法不應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則侵權性質更為嚴重,造成的損失往往無法補救。高羈押率、超期羈押也使公安司法機關處于兩難境地:一方面耗費了大量的人力、才力、物力,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另一方面,辦案機關面臨違反司法程序的壓力和指責,嚴重損害了辦案機關的形象。此外,高羈押率、超期羈押還會導致看守所內犯罪習性的交叉感染和被關押人的心理扭曲,從而給社會穩定埋下了隱患。[2]我國雖然有取保候審等非羈押措施,但適用比例不高,適用效果不理想,而且制度本身還存在嚴重的缺陷和問題。如何從根本上解決高羈押率、超期羈押問題,使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既能保證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又能充分保障人權,這是我們面臨的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鑒英美國家已經比較成熟的保釋制度或許是個出路。刑事訴訟法學界已經對這個問題進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討,2002年10月,相關專家學者赴英國考察保釋制度,取得了豐富的成果;
一、保釋制度概述
(一)保釋制度的歷史沿革。英文中的保釋(bail)一詞源于法語(bailer),意思是將被釋放的人移交給為其提供擔保的人看管。[3] 關于保釋制度的起源,有學者認為,早在古羅馬時期就有類似保釋制度的規定。[4]根據《十二表法》的規定,原告欲起訴被告應親自傳喚被告出庭,被告欲免原告之傳喚就必須找一個有相當才力的保證人保證其隨傳隨到,后來到了程式訴訟時期,這一保證形式可以用金錢來代替,被告不聽傳喚則保證金為原告所有。[5]這與保釋制度不無相似之處。現代意義上的保釋制度肇始于英國,現簡述其歷史脈絡如下:公元6世紀,當時英國的郡長負責逮捕和羈押犯罪嫌疑人,由于司法體制混亂和監獄制度尚不發達,大量犯罪嫌疑人被關押于郡長家中,給其生活帶來嚴重不便,為了解決這一問題,郡長便允許犯罪嫌疑人交納一定保證金,在保證其在開庭時準時出庭的情況下使其獲得自由,后來保釋被廣泛使用,成為一種制度。1275年《威斯敏斯特第一法律》規定了可保釋之罪與不可保釋之罪;1679年《人身保護法》將保釋設置為一種權利,并規定了聽證程序;1689年《權利法案》禁止對被保釋者科以過高的保證金;1826年《保釋條例》制定,要求法官在批準保釋申請時要考慮三個方面:所控罪行的嚴重程度、被告被判有罪的可能性大小和被被告逃避的可能性;1835年對《刑事司法法令》進行了修改,將獲得保釋的條件限定為被告人能否按時出庭,其余再所不問。被告人被保釋的可能性大大提高。但是,此后的兩個著名的案例卻使20世紀五六十年代的英國的審前羈押率迅猛提高。[6]據1967年的一份調查顯示37%的犯罪嫌疑人在審前處于羈押狀態。1976年保釋法浮出水面,該法從三個方面對既往的保釋制度進行了改善:首先,該法為保釋決定的作出提供了一個相對理性的標準和一套統一的程序;其次,該法要求法官必須公開其決定理由;再次,在該法規制下,法官更傾向于作出允許保釋的決定。1976年保釋法規定的非常成功,以至于其后很長時間沒有任何司法解釋對其進行修改補充。然而,英國目前的保釋制度并非十全十美,仍然存在不少問題。據統計有12%的被保釋者沒有按時出庭,有四分之一的被保釋者保釋期間犯了至少一個罪,被保釋人威脅被害人和證人的情況也普遍存在。目前英國司法體制改革的一個重點就是保釋制度改革。[7]
(二)保釋制度的基本內容。綜合有關保釋制度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英國保釋制度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保釋的性質:從本質上說,保釋制度被視為由無罪推定和保障人權原則推導出來的被追訴人的一項權利,這從各國的保釋立法和學者的學說中“保釋權”的表述中可見一斑。比如英國《1995年刑事訴訟法》第23條第一款規定:“任何被指控犯了可保釋之罪的被告人有權立即向司法行政官申請保釋。”
(2)保釋的適用對象:根據英美國家的規定,保釋的適用對象主要可以分為兩種:一是被逮捕的人,二是被羈押的人,其中被羈押的人包括尚未宣判有罪的人和已經宣判有罪的人,后者指判決之后被告人上訴或申請高等法院對判決作出解釋說明的情況。
(3)保釋權利的主體:保釋權利的主體即有權作出保釋決定的機關和個人,根據英美法的規定,有權作出保釋決定的主體主要有四種:一是法官,其是最主要的保釋決定主體;二是警察,警察作為保釋決定主體主要有兩種情況:在逮捕時由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警察作出,逮捕后由羈押警察作出;三是司法行政官,一般是在正式交付審判之前;四是驗尸官,根據英國習慣法,驗尸官主要負責刑事案件的勘驗。驗尸官通過勘驗控告某人犯有謀殺罪、過失殺人罪或殺嬰罪,如果先前未簽發逮捕令,驗尸官可以簽發逮捕令,也可以準予受該指控的人保釋。(4)保釋的種類和條件:根據英美法的規定,被逮捕或被羈押的人可以無條件獲得保釋,又稱權利保釋。警察在準予保釋時原則上不應附加條件。
但從目前的情況看,英國一般實行附條件保釋,又稱裁量保釋,而且隨著控制犯罪的理念越來越受到重視,英國的附條件保釋有逐漸擴大的趨勢。所謂“附條件”就是在保釋期間要遵守一定的義務和規定,比如限制居住,限制活動,宵禁,接受電子跟蹤等等。法律還規定有如下情況的可以不準予保釋:法院有充足的理由認為申請人如被保釋可能不自動歸案,在保釋期間犯罪,干擾證人作證;申請者有不遵守保釋義務的歷史;為了申請保釋者的利益考慮;被控犯有叛國罪的人;被判殺人強奸等罪又犯該罪的。對于后兩種情況,在特殊條件下也可以獲得保釋。(5)保釋的保證形式:根據英美法的規定,保證形式主要有三種:保證人擔保、財產擔保和具結保釋。前兩種方式與我國的保證方式大同小異,區別在于財產擔保不限于現金,也可用有價證券等進行擔保。具結保釋是我國取保候審的保證方式中沒有的,是指被指控者在法官或治安官面前簽署一種保證書,通過簽署保證書保證自己實施或不實施一定行為,或將交納一定的錢作為履行保證書的保證。其特點有二:
一是被保釋人自我擔保,二是主要是信譽擔保。具結釋放在司法實踐中多適用于未成年人。(6)違反保釋義務的法律后果:根據英美法的規定,違反保釋義務將承受如下法律后果:撤消具結保釋并責令重新具結保釋;逮捕歸案;沒收擔保物;構成潛逃罪或藐視法庭罪。構成潛逃罪或藐視法庭罪的,根據不同情況,可以判處3個月到12個月的監禁,判處400英鎊以下的罰款,或兩者并處。(7)保釋的救濟程序:根據英美法的規定,保釋申請人可以在不準予保釋時申請復審或提起上訴;控訴方如對準予保釋的決定有異議,也可以申請復審或提起上訴。[8]
由于英美法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影響,保釋制度也從英國美國移植到其他英美法系國家并發展起來。盡管各國都根據本國的情況對具體制度作出調整,但是基本的內容都是一樣的,在此不再贅述。由于保釋制度反映了現代刑事訴訟的人權保障觀念,并且可以節約用于羈押上的財政開支及管理上的資源,因而逐漸為廣大大陸法系國家所認可。目前除意大利外,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實行保釋制度,并且有逐步擴大適用范圍的趨勢。不僅如此,許多國際人權公約還將保釋作為被追訴人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加以規定,《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底款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和被拘禁者有權要求獲得保釋,等候審判的人被拘禁不應作為一般原則。”[9]
二、我國取保候審制度存在的問題和缺陷
對于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存在的問題和缺陷,有關學者從立法和實踐兩個角度歸結為如下幾個方面:
(一)立法方面: 1、未規定取保候審的審查決定期限及取保候審的申請的法律救濟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只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委托的律師向羈押決定機關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但未規定羈押決定機關審查結束并告知申請人結果的時間和方式。申請人遞交了取保候審的申請后,一切均由司法機關掌握,缺乏法律救濟程序,從而使得一些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人被羈押,這也是造成我國取保候審比率較低的一個重要原因。2、未規定保證金的限額和收取辦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對于收取保證金的數額以及收取方法,我國刑事訴訟法并無明確規定,從而給予決定適用者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權。由于沒有相應的限制,極易導致權力適用中的濫用。在具體案件中,對保證金收取多少以及如何收取,均由辦案機關自行決定,造成執行中的差異過大。3、關于取保候審的期限法律規定不明。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由于該條對取保候審12個月的規定,是指三個機關重復使用取保候審的總時限,還是每個機關單獨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時限并不明確,使得公、檢、法三機關分別制定的實施細則,都規定每個機關可以重新計算取保候審的期限。這樣,對于一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說,他可能被3次采取取保候審,期限可長達36個月。從而使得取保候審這種原本屬于較輕的強制措施,事實上可能成為一項較長時期內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4、對于被取保人、保證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懲處制度不嚴格。根據我國有關司法解釋,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間故意重新犯罪或者有違反刑訴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僅規定沒收保證金、上繳國庫,缺少限制性較大、操作性較強的懲處措施。也就是說,對于棄保行為,最多是沒收保證金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并沒有實體上的法律責任。 5、雖然刑訴法規定了保證人和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但對執行機關如何監督保證人履行義務卻沒有相關的規定。由于上述原因,司法實踐中取保候審的效果不好,棄保潛逃數量較多[10]。
(二)司法實踐中適用取保候審存在的主要問題:1、對取保候審的對象和方式使用不當。一是對不應取保的人濫用取保手段;二是實踐中保證人擔保和保證金擔保的“雙保證”方式,仍不同程度地存在。2、對保證金的收取不規范,收取保證金的程序不當,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對保證金管理不嚴。3、取保候審的審批不嚴,執行較為隨意。4、對同一對象反復取保候審。5、律師難以發揮作用。6、取保候審的保證形式單一。[11]
三、取保候審制度與保釋制度的異同
取保候審,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不逃避偵查和審判,隨傳隨到,因而不對其實行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8種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對于已經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本人或者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但是否準許,由司法機關決定。大多數學者認為,我國強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審與英國保釋制度有類似之處,但更有著本質的區別,具體表現為:
(1)立法思想、理念不同 。 保釋制度是基于無罪推定原則和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權而確立的,其實質是對被追訴人權利的確認和保護。在英國,保釋是刑事司法中的一個重要制度和環節,不僅體現著保障人權的價值,而且支撐著對抗制的訴訟模式,使辯護功能在每一個訴訟階段和環節都有所為。 而在我國,取保候審只是較逮捕、羈押為輕的強制措施之一,其實質是對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緩和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我國法律設定取保候審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證公安、司法機關有效地行使司法權力,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這與保釋的價值觀念和出發點是不同的。
(2)在適用范圍上明顯不同。在英美國家,保釋率是比較高的。在英國的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保釋具有普遍性,立法在保釋概念上并沒有給予更多的限制。根據英國法律規定,對于大多數犯罪嫌疑人,除非有足夠的理由證明繼續關押他是合法的,并由治安法官決定外,一般都可以很快被保釋出去等待審判。我國由于取保候審適用條件和方式的限制,取保候審的適用比例很低,遠遠不及英美法中的保釋,大多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而處于羈押狀態。甚至一些比較輕微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成為被逮捕和羈押的對象。加之類似不得要求過高保釋金條款的缺失及取保候審決定程序的行政化,進一步阻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權利的實現,造成取保候審的適用對象范圍狹小。
還有的學者提出,二者之間的區別還體現在我國的取保候審可直接適用于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可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適用;而保釋制度一般只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適用。也有的觀點認為,取保候審制度與保釋制度在功能和適用條件方面沒有實質性的區別,兩者都以設定一定的擔保措施明確擔保法律責任,并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不妨害訴訟的順利進行為條件,都是一種有條件的審前不羈押。也正因為如此,有的學者將取保候審和保釋制度相提并論,稱取保候審為中國的保釋制度。
最新的觀點認為:保釋制度與取保候審制度的本質區別是:前者是以保障被檢控者的人身自由和安全為價值趨向,以無罪推定為理論依據,體現了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取保候審以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為價值趨向,理論依據是打擊犯罪和有罪推定,體現了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兩者的具體區別體現在:1、兩者的本質屬性不同:保釋是一種訴訟權利,而取保候審是一項刑事強制措施;2、關于準予與不準予的主體不同:保釋制度的準予與不準予的主體是分離的,不準予的權力只屬于法院;取保候審的準予和不準予的權力是合一的;3、關于準予和不準予的條件不同:不準予保釋的條件是法定的,準予保釋是無條件的,而取保候審準予與不準予的條件是相同的;4、關于不準予的救濟措施不同;5、關于期限不同;6、關于律師的作用不同,保釋制度中律師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取保候審制度雖然規定律師可以幫助申請取保候審,但司法實踐中的作用不大;7關于適用的配套措施和保障機制不同。[12]
四、借鑒保釋制度完善取保候審制度
通過對英國保釋制度的了解及對我國取保候審制度的反思,大家普遍感到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有改革的必要。但對于是全面移植英國的保釋制度還是在現有制度上加以完善,產生了激烈的爭論。
有人主張全面移植保釋制度,認為:其一,建立保釋制度是“人的自然權利”和“無罪推定原則”所必然推出的結論。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據此,未決羈押是對公民人身自由的最嚴重的侵犯。只有全面引進保釋制度,才能從觀念上樹立保釋是犯罪嫌疑人一種權利的意識,既然是一種權利,就應當具有普適性,而審前羈押應當成為法律上有嚴格限制的例外。其二,引進保釋制度有利于訴訟經濟原則,避免審前羈押的交叉感染。其三,引進保釋制度是解決超期羈押的良方。保釋制度主張對犯罪嫌疑人在審前的基本人身自由予以保障,這樣可以減少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防止司法機關強迫犯罪嫌疑人配合偵查,使其淪為偵查行為的客體,防止由于超期羈押而導致的輕罪重判現象。大多數人主張應在轉變法律觀念的基礎上,借鑒英國保釋制度在維護人權上的積極作用,改革、完善現有的取保候審制度。他們認為:對于取保候審,我國立法者同樣考慮了人權保障的因素,不能一味否定其積極的功能作用:其一,我國取保候審的范圍是相當廣泛的。理論上除了可能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及流竄作案等情形不能適用取保候審以外,其他案件都能適用。我們不能把執法中的問題歸咎于制度本身。其二,我國與英國的文化背景和歷史發展階段不同,將其移植到中國來會產生相當大的負面作用。嫌疑人大量回歸社會,對被害人及一般公民將產生極大的不公正及不安全感。其三,英國的保釋制度之所以能取得好的效果,是因為它有一系列保障措施。硬件上,它有先進的電子設備,有對無家可歸的人的“保釋旅館”;軟件上,有專門的社區機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監控等等。而且,英國也充分注意保釋對于保障訴訟進行的有效性。其四,我國地域遼闊,發展不平衡,不能像西方發達國家一樣通過身份證、信用卡等信息系統達到對人的有力控制,不能有效防止保釋后的逃跑。還有的學者認為: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存在一些問題,但并不是取保候審本質上不具備保釋制度所具有的功能和優點,而主要是存在于人們觀念中的障礙。取保候審制度確實需要改革和完善,但這種改革和完善并不需要以保釋制度取而代之。如果我們把改革的重點放在引進保釋制度上,可能使這種改革的形式意義超過實質意義。還有的學者提出,從政治、經濟、文化等諸多因素看,保釋制度在我國缺少適用的前提。取保候審制度改革不僅僅是一項刑事強制措施的改革,它涉及訴訟理念、實體法以及刑事偵查機制等諸多方面的同步改革,必須對改革方案的可行性進行充分論證,循序漸進,逐步完善。
綜上所述,大多數學者主張借鑒保釋制度對我過的取保候審制度在現有的基礎上進行修改完善,而不主張全面移植保釋制度。學者們對如何借鑒保釋制度對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進行完善提出了若干建議:
有學者主張在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尋找平衡點:中國的刑事訴訟法制,主要體現了立法者的權力本位思想,許多制度的設計理念主要是從如何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力的有效行使出發。相應地,我國設立取保候審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公安、司法機關有效行使司法權力,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應當說,這樣一種設計理念,在有效地懲罰犯罪、保護公眾利益方面有著積極的意義。而英國保釋制度的性質是一種權利制度,獲得保釋是被逮捕人或者被羈押人的法定訴訟權利。立法思想、理念不同,程序設計的重心自然不同。在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尋找最佳的契合點,才是完善我國取保候審制度,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取保候審權利的題中應有之義。有的學者主張應當明確規定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適當擴大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關于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世界各國均采用法定主義為主,酌定主義為輔的立法例。如英國法律規定,保釋可產生于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同時對不準保釋的對象、范圍作出詳細、明確的規定。日本法律規定,除法定情形外,應當準許保釋;此外法院可以依職權作出保釋裁定。美國法律規定,對輕罪被告人,所有的司法區都適用保釋,對死罪被告人均不適用保釋。對非死刑、重罪被告人是否適用保釋,有的司法區是由法官或者司法官酌情決定,有的州的法律明確規定不適用保釋。我國可以借鑒世界上的這一通例,結合我國刑事訴訟的實際情況,本著既嚴厲打擊犯罪,又確保公民合法權益的原則,采取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準予取保候審的條件,以及對于何種情況不適用取保候審,同時賦予司法機關若干自由裁量權。我國可通過明確規定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等,適當擴大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有的學者主張應加大對脫保人員的懲罰力度:目前我國對脫保行為的制裁措施不足以使其嚴格守法。在英國,嫌疑人在保釋期間脫保的,產生的法律后果具體而明確:一是撤銷具結保釋,并令其重新具結保釋;二是逮捕歸案;三是沒收擔保物;四是獨立構成犯罪,構成潛逃罪和藐視法庭罪,被判處罰金或者監禁。借鑒英國的做法,我國立法可考慮規定,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法定義務,單獨構成犯罪。如刑法可規定潛逃罪或逃保罪、藐視法庭罪,與原來的罪實行數罪并罰。只有這樣才會使遵守取保候審制度具有法律意義。如果脫保者被抓獲時,還是只就原被指控犯罪承擔法律責任,而幾乎不額外承擔任何有威懾性的法律后果,那么有關取保候審制度就很難發揮約束力。
還有的學者主張:應當建立司法審查何救濟機制,建立程序化的取保候審制度:我國的取保候審是公、檢、法三機關單方面決定,不同意取保候審時申請人可要求答復,但無聽證制度,更無復議權、上訴權等救濟機制。因此,我國取保候審制度與英國的保釋制度相比,最大的欠缺是程序的欠缺。從程序公正和訴訟文明的價值觀出發,取保候審的程序化應當是我國改革取保候審制度的路徑選擇。具體地說,借鑒英國的保釋制度,把行政化手段改革為中立的司法審查,建立健全司法審查機制。在此基礎上,在取保候審過程中更多地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參與。司法機關在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過程中,必須聆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同時要保障律師參與到取保候審中來,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足夠的力量影響取保候審決定的作出。對于被拒絕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被明確、詳細地告知理由,并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拒絕的決定尋求救濟。
除上述建議外,學者們還有如下建議:1、立法思想應當實現由“權力本位”向“權利本位”的轉變;2、取保候審的決定權原則上應當賦予法官,特別是不準予取保候審的權力;在特定情況下,警察和檢察官也可以批準取保候審;3、應當改革保證形式,引進具結保釋,允許以有價證券等財產作為保證金;4、對未成年人不適用財產保,而應用人保。[13]
五、借鑒保釋制度完善取保候審制度的冷靜思考
正如上文所述,基于無罪推定原則和保障人權原則的保釋制度的確有許多值得我們在改革完善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時應借鑒的東西,絕大多數學者都這么認為,有少數學者甚至主張移植保釋制度。筆者認為,學者們渴望借鑒外國經驗改革我國司法制度的迫切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他們主張借鑒保釋制度完善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的觀點無疑也是正確的。但是,在研究和討論的過程中似乎存在一些錯誤的傾向。實際上,外國的保釋制度并非十全十美,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也不是一無是處,我國的社會背景、法制觀念、相關配套措施等與英美國家也是存在較大差距的。下面就兩種制度及學者們的改革建議談一下筆者的看法:
(一)保釋制度并非十全十美。讓我們看一下保釋制度在其發源地英國的現狀。據調查,英國目前的保釋制度主要存在如下問題:有12%的被保釋人沒有按時出庭;有四分之一的被保釋的人在保釋期間犯了一個以上的罪;被保釋的人毀滅證據、威脅證人的情況普遍存在。針對上述問題,英國司法當局本著有利與被告人和社會公眾、減少犯罪的目的,提出了如下改革措施:授予警察對犯罪嫌疑人被起訴前的保釋進行條件限制的權力;擴大公訴方請求反對所有可能被監禁者保釋的權力;加大法官對保釋請求進行否決的自由裁量權;設置換押候審或用其他方法限制被保釋者的人身自由;加強保釋期間的監督管理;等等。[14]許多學者好象對這些現狀缺乏了解,他們把更多的目光投向了過去,只看到了保釋制度保障人權的一面,而沒有看到其不利于保護被害人和社會公眾、不利于懲罰犯罪、不利于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以及不公平的一面。而實際上上述兩個方面是不可偏廢的,這也是英國司法當局的認識,他們與我們相反,過于強調保護人權而忽視了控制犯罪,在這方面,他們甚至應該借鑒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
(二)取保候審也不是一無是處的。一些學者將取保候審批得一無是處,甚至建議移植保釋制度取而代之。的確,取保候審制度有許多缺陷,但是不能否認的是,取保候審制度對于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對于打擊犯罪、對于防止被告人重新犯罪危害社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國的取保候審適用率很低,審前被羈押是常態,被保釋是例外,但是我國法律規定的取保候審的范圍是相當廣泛的,理論上除了可能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及流竄作案等情形不適用之外,都能適用。不能把執法中的問題歸咎于制度本身。
(三)我國與英美國家的社會背景、法制觀念以及軟硬件設施存在較大差距。我國與英美國家的文化傳統和歷史發展階段不同,如果一味地模仿保釋制度會產生相當大的負面影響,社會公眾會產生極大的不公正感和不安全感;英國保釋制度之所以能很好的適用,是因為它有一整套配套措施,硬件上他們有保釋旅館,有先進的電子監控系統,軟件上有完善的個人信用體系,有專門的處理保釋事務的機構。而我們什么都沒有。我國地域遼闊,發展不平衡,發展相對落后,不能向西方國家一樣有效地對被保釋人進行控制,不能有效的防止被保釋者逃跑和再犯罪。總之,我們目前還遠不具備實施保釋制度的條件。“橘生淮南則為橘,生于淮北則為枳。”雖然保釋制度在英美是色鮮味美的橘子,但種在中國難保會變成枯澀的枳子。
綜上所述,不僅完全移植保釋制度的觀點是不可取的,而且借鑒保釋制度完善我國取保候審制度的觀點也要防止一些錯誤傾向。我們在借鑒保釋制度的時候應當保持冷靜的頭腦,將我國取保候審中重視保證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控制犯罪的優點,同保釋制度中重視保障人權的長處結合起來,在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建立一種既能保證刑事訴訟順利進行又能充分保障人權的新的取保候審制度。我覺得這樣的態度才是正確的,無論是借鑒外國的保釋制度,還是借鑒外國的其他司法制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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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參見周彤《羅馬法原論》,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857頁。
[6]在這兩個案例中,犯罪嫌疑人被保釋后又重新犯罪,并且批準保釋的法官受到嚴厲的處分。
[7]參見《2000年英格蘭和威爾士的犯罪統計》,2001年版,倫敦:內政部。
[8]參見徐靜村、潘金貴《論英國保釋制度及其借鑒意義》,載陳衛東主編《保釋制度與取保候審》,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134頁。
[9]參見王以真主編《外國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107頁。
[10]參見載陳衛東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調研》,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4頁。
[11]參見盧平權《我國取保候審存在的問題及對策》,載陳衛東主編《保釋制度與取保候審》,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455頁。
[12]參見周偉《保釋解讀與我國取保候審改革》,載《法學》2004年第12 期,第40頁。
[13]參見徐靜村、潘金貴《論英國保釋制度及其借鑒意義》,載陳衛東主編《保釋制度與取保候審》,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141頁。
[14]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編譯《所有人的正義-英國司法改革報告》,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