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4條進一步明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增加一倍。這在立法上確立了遲延履行利息與其他利息不同的懲罰性質,在客觀上起到了敦促債務人早日履行裁判義務的作用。但在實踐中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時,如何確定“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時常讓人感到困惑。

目前,實踐中多數根據遲延履行期間的長短確定遲延履行利率,不足6個月的,按6個月的利率計算;超過6個月,不足1年的,按1年的利率計算;依次類推,超過5年的,按5年以上的利率計算。遇分期履行或利率調整的,分段計算。筆者認為,“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的確定,關鍵在于對“同期貸款”的理解,如果按照遲延履行時間的長短確定利率,那么任何一筆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只有等到債務人最后全部履行債務時才能確定利率,也只有等到債務人最后全部履行完畢才能計算出遲延履行利息,因為遲延履行時間的長短取決于債務人的履行狀況,債務人早一天履行會執行這樣的利率,而晚一天可能執行那樣的利率。如果遲延履行期間段逢利率頻繁調整或債務人分期履行,不僅利率的確定更加無可預測,利息計算也會變得異常復雜。同時,利率的不確定性導致法院在發執行通知書時無法確定遲延履行利息,債務人在有能力償還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也無法把遲延履行利息計算在內,從而與債權人再次發生紛爭。

筆者認為,以遲延履行時間的長短確定遲延履行利率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亦不符合語詞文義,更無邏輯可言。首先,從文義上看,“同期”有兩種含義,一是同一個時期,即以一段時間為準;二是同在一期,即以同一起點為準。那么“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中的“同期”也包括兩種涵義,一是指同在一期的貸款,二是指同一時期的貸款。前者是某一時間點的貸款,后者是某一時間段的貸款。立法應當具有確定性,如果將同期理解為遲延履行期間的長短,顯然是將法律規則置于不確定狀態,不便于當事人操作,也會造成理解上的厚此薄彼。其次,從邏輯上看,“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的內涵和外延以“最高利率”為中心詞,“同期貸款”為限定詞,如果按遲延履行期間的長短來確定“同期貸款”,那么就不應存在“最高利率”一說,因為銀行利率是按貸款期限長短來區分的,相同期限的貸款只會有一種利率,而不存在“最高利率”,所以按時間段確定遲延履行利率,與邏輯不符。再次,從性質上看,遲延履行利息是為保證債權人因債務人怠于履行義務而給其造成的損失得到補償,并通過懲罰性補償來督促義務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一種制度,不僅具有補償性,更具有懲罰性和強制性,以遲延履行時間的長短確定利率在損害司法權威的同時,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可以看出,在目前有關法律規定不夠明確的情況下,應對延遲履行利息的計算利率予以正確界定,以充分保障債權人應有的權益。筆者認為,“同期貸款”應指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的貸款,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則應是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的銀行貸款最高利率,即指貸款期限為5年以上的利率,遇到利率調整時利率不發生變化,仍為5年以上的利率。這樣界定“同期貸款”并確定利率,利息數額的增加與遲延履行時間的增加既是同步的,也是固定的,不僅在計算上不會產生隨意性和復雜性,而且法院和當事人在判決確定之日就可以計算遲延履行利息,同時也體現了國家強制力和威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