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民事證據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因此,一個法官能否全面準確地運用證據規則對證據進行審核認定,關系到一個案件能否得到公開、公正、高效的審理。鑒于我國的《民事證據規定》對缺席審理的證據審核認定無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如何準確地把握對缺席審判證據的審核認定還存在一些疑問。本文就缺席審判證據的審核認定及相關問題作一初淺闡述。

一、缺席審判證據的認定

缺席審理時,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審核認定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被告不到庭,視為被告放棄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權利,只要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形式審查,如果該證據的形式要件具備,即可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證明力,并據此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判。二是,被告不到庭,但法官應從其良知出發,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全面客觀地審核,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如缺席方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還應考慮缺席方的答辯意見,作出和支持原告或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裁決。第一種觀點采用的是形式審查方式,即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將被告不到庭應訴視為被告對質證權的放棄,也就是說,被告不到庭應訴視為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事實的認可。第二種觀點采用的是實質審查方式,認為被告不到庭應訴,如果法院不依職權干預進行實質審查,難以確保裁決的實體公正。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與做法。因為,在訴訟過程中,舉證、質證、認證是訴訟過程中三個必不可少的環節,彼此相互聯系,又相互獨立,不能因為缺席審判就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予以采納,因為,法律并沒有類似“被告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的規定。法官仍應依職權履行審查證據的職責,不僅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要進行形式審查(如證據的來源、形式要件是否完備等),而且也要進行實質性審查(如證據之間的一致性、關聯性等)。法官應當依據《民事證據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材料,運用其自由心證,對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大小作出判斷,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二、缺席審判證據認定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第一、在缺席審理中,法官應始終站在居中裁判的位置,格守中立。為保證證據的審核認定順利進行,可以推定拒不到庭的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沒有異議,法官除就案件事實不清的地方或相互矛盾的證據材料對當事人進行適當的詢問和釋明外,不得進行過多的詢問,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辯別其所舉證據和陳述的真偽,依據法律規定,運用自由心證,客觀全面地審核證據材料,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及證明力的有無、大小作出判斷,認定案件事實,據此作出裁判。在缺席審理中,如果對出席方所舉證據都以缺席方未到庭,放棄質證權利為由予以認定,而不去對具體案件、具體證據進行分析,難免造成錯案、冤案。

第二、當事人缺席與當事人自認及擬制自認的法律效果是迥然不同的。當事人的自認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向法庭承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于己的事實。擬制自認也稱默示自認,是指對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不利于己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均未表示承認,也沒有表示否認,因此,法律上就擬制地認為當事人已經自認了該事實。擬制的自認具有與訴訟上自認相同的效力。當事人自認的對象只能是案件事實,而不是證據。自認可免除對方當事人對自認事實的舉證。而當事人缺席,法官不能推定其對案件事實的承認或推定其對訴訟請求的承認,直接判決缺席一方當事人敗訴。

第三、在審理與身份關系有關的案件時,對出席方提供的證據和陳述要進行全方位的嚴格審查,必要時對出席方沒有提出的事實也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力求法院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客觀真實。因為,身份關系案件不但涉及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而且還涉及多數關系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甚至會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因此,必須采取絕對的客觀真實主義,只有這樣,才能符合身份關系訴訟的客觀真實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