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執行和解制度的幾點思考
作者:楊彬 發布時間:2008-10-29 瀏覽次數:1603
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自愿協商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審查批準后,結束執行程序的行為。執行和解在我國現行法律上規定得并不多,也不夠明確、具體,在司法實踐中操作起來還有一定的難度。關于執行和解的法律規定,首見于1982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試行)》,分散于現行《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幾個條文中,導致我國執行和解制度存在不足。一個案件和解執行往往帶來多方面的效益,當事人的權益保護了,矛盾解決了,社會穩定了,司法為民的效果產生了。通過實踐,我們可以看到執行和解是我國執行工作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克服人民法院現階段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利于減少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對抗,確保案件的執行效果,以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緩和社會矛盾,取得執行工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統一,為構建和諧社會創造條件。我國執行和解制度亟待進一步明確、完善,本文淺談幾點建議:
(一)明確人民法院在執行和解過程中的定位
現行法律規定,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的,但在司法實踐中,絕大部分案件是在執行員主持下達成的。無論如何形成,人民法院均應處于主導地位,負有審查確認義務:對和解協議符合真實自愿、平等協商原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人民法院予以確認;對以欺詐、脅迫等方式簽訂的和解協議或者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或者雙方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或社會公益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則不予確認。
(二)執行和解的履行期限及和解次數
執行和解的適用往往是以申請執行人作出讓步或放棄某些權利為基礎而實現,被執行人往往利用和解達到減少履行、拖延履行的目的。即使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也只能申請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法律沒有設定對被執行人反悔的懲罰措施。在實踐中,和解協議中的履行期限,短則幾個月,長的有幾年。部分被執行人以和解為借口,拖延執行、逃避執行、轉移財產,一次和解不履行,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后再進行和解,有的案件和解次數達三、四次。為切實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防止被執行假借執行和解而達到減少履行、拖延履行的目的,同時也為了人民法院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筆者建議執行和解協議中的履行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一個執行案件原則上只和解一次,但第二次和解即履行完畢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在執行和解后的告知義務
對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人民法院審查后,還應當履行告知義務。由于部分當事人的法律意識比較淡薄,不知曉法律的相關規定,很容易使自己的權利喪失。對達成和解協議且履行完畢的,可以口頭方式告知雙方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已履行完畢。對分期履行的,不僅和解時需口頭釋明,而且在民事裁定書中要告知:如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有權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申請恢復執行的期限為和解協議逾期后2年;申請恢復執行所應具備的材料等。
(四)申請執行人是否可以反悔并申請恢復執行
一般情況下,對執行和解協議反悔的是負有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是否可以不履行和解協議,而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呢?筆者認為,申請執行人不能無故不履行和解協議,當申請執行人不愿意履行和解協議而被執行人要求履行時,被執行人可以按和解協議履行義務或者依法提存。因為和解協議是申請執行人真實意志的自由表達,在相關義務人未違反協議情況下,其應按約履行,況且被執行人不按約履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以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不受損害,這與《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
(五)執行程序中的擔保問題
履行期限較長的執行和解中,盡量讓履行義務一方提供擔保。如提供保證擔保,應由第三人出具擔保書或者以擔保人身份簽名,明確保證方式、范圍、期間等。如提供抵押、質押擔保,則應訂立書面協議,依據《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并將擔保物依法查封、凍結、扣押,或者移交法院、權利人監管;需要到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必須辦理。這樣,不僅保證申請執行人對擔保物享有優先受償權,還可以保證擔保物不被流失。
(六)與部分被執行人進行和解的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遇見,兩個以上承擔共同責任的被執行人,其中部分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履行義務后對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承擔責任。現行法律對此未作禁止性規定,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糾紛尤為典型。比如,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像這類案件,人民法院要依照《擔保法》的規定,平衡連帶保證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如各連帶保證人沒有約定分擔比例的,債務人不能履行的部分,由其平均分擔責任,盡量不讓連帶保證人之間形成新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