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先生在單位改制出資3萬元成為公司的股東,但是幾年后他到工商部門去查檔時卻發現自己的股權已經莫名其妙的轉讓給朱某,可自己卻從來沒有簽訂過什么股權轉讓協議呀?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先生將公司以及朱某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先生訴稱,2000年單位轉制成股份制公司時他出資3萬元,占公司股份比例3%。之后,公司成立后從未召開過股東會。200711月他查詢工商資料時發現被告朱某于2004824通過的公司《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上以偽造他簽名的方式將他名下的3%股份轉讓給了朱某。另外公司從不通知召開股東會,嚴重侵犯了股東對公司運作狀況的知情權,以導致上述情況的發生。

公司既不制止朱某的侵權行為,也不將上述情況告知他,造成了他的損失,也應與朱某共同承擔責任。因此他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公司20048月的《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他與朱某20048月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而朱某與公司卻共同辯稱,當初改制時李先生應出資3萬元,但實際并未出資。先生舉證的驗資報告不是他的股權憑證。先生稱沒有對股權作出轉讓,但在2002723談話紀要中寫明他將股權轉讓,公司也支付了工資、股權、經濟補償等與其作了一次性了斷。此外關于撤銷《股東會決議》,《公司法》明確規定撤銷權行使的期限為60天。先生對公司情況很清楚,時隔2-3年才提出撤銷申請,沒有法律依據。故要求法院駁回其訴訟。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查明, 20048月的《股東會決議》中先生的簽名非本人所寫,同日《股權轉讓協議》中先生的簽名也非其本人所寫。經先生申請法院委托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文檢鑒定。鑒定中心作出文檢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認為:20048月的《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及2002726的《股權轉讓協議》中先生的簽名均系他人所簽,非同一人所寫。

法院認為,該公司改制后李先生已將投資款交到了改制單位,在《驗資報告》、《公司設立變更審核表中也都確認先生已經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因此先生已經成為公司的合法股東,應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20048月的《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20027月的《股權轉讓協議》中先生的簽名經過鑒定均系偽造。直到200711月,先生查檔時才發現其占有的3%股權已經被轉讓給了朱某,故起訴要求恢復股東地位及股東權益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法院判決先生所在的公司于20048月形成的《股東會決議》無效,于同一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也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