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這一規定的根本目的就是維系親情,盡可能減少因父母的離異而對子女成長的影響。但因該條款對探望的方式沒有細化,規定得甚為籠統,這就造成了許多應當予以規范的內容在法律上缺位,從而束縛著探視權案件的有效執行,使得各方面的利益無法得到滿足。為此,云龍法院進行分析并努力尋找對策。

 ()立法的問題。盡管《婚姻法》第四十八條確定了有關個人和單位的協助義務,但是,如何界定這種協助義務十分困難。監護人自己阻撓另一方行使探視權的,認定為拒不執行判決自無異議。但監護人的其他親屬要阻撓另一方行使探視權,很難認定是監護人拒不履行協助義務。其次,不排除子女本身尤其是已具有限制行為能力的子女由于各種原因拒絕被探視,這種情況更難處理。

()當事人及家人的不配合。夫妻離婚的原因很多,但能平平靜靜分手的并不多,很多當事人對對方懷有較深的恨意甚至敵意,在離婚環節又很難化解。導致在離婚后不愿意再見到對方。如果在探視過程中必然引起雙方的接觸,有可能再次引起糾紛,于是義務人及家人就采取間接拒絕探視,更有甚者就直接拒絕探望,不顧及子女對權利人的思念和接受探視的渴望,更不顧及權利人的探望權利。有的甚至是借用子女探望問題報復對方,要挾對方給付撫養費,

(三)執行標的模糊。一般的民事案件執行標的都比較明確,要么是物、金錢,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質性內容的一定的行為。而探視權的執行是人身權利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模糊性,因而缺乏明確執行標的。而且在該類案件的調判文書中,由于審判法官對探望權的行使很難通過細化的方式表達,造成在執行中的模糊和執行受阻。

(四)缺乏法定執行措施。現有的民事訴訟規定的各種執行措施,如查封、凍結等,對探望權的執行都難以適用;而拘留、罰款或其他刑事措施在適用中可能會影響子女的正常生活,傷害子女的感情。因此,這類強制措施在實踐中適用的也較少。況且在執行過程中,如何通過執行的方式來滿足權利人的要求,比如探望的時間長短、探望的具體方式,都很難掌握。

(五)執行內容的滯后性。人民法院對探視權案件的判決,是根據訴訟時有探視權父母的實際情況,根據子女的實際情況,本著對子女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則,作出判決的。但是由于探視權案件的特殊性,執行內容受父母子女生活、工作、學習等周圍環境的影響,法院判決時所依據的實際情況可能會發生許多變化,從而造成了法院判決與現實情況相沖突的現象,繼續執行原判決內容有可能會對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利,這就是執行內容的滯后性表現所在。

(六)執行程序終結不易確定。按照法律的規定,子女在成年以前,父或母有探視的權利。這種權利從父母離婚時將延續相當長的時間因此,如何認定案件已經執行完畢十分困難。審判實踐中,經常會出現上一次探望權剛剛強制執行完畢,申請人又直接來找執行法官要求行使這一次剛剛到期的探望權的行使,造成執行法官對探視權執行案件程序難以終結。

二、對策

(一)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注意做好矛盾化解工作。探視權糾紛之所以發生,說明在處理離婚案件時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沒有完全化解。這就要求審判法官在處理離婚案件時,要把握好當事人的思想脈絡,采取多種形式,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使當事人認識到夫妻之間不可避免存在著各種矛盾,離婚是一種消除婚姻痛苦的重要途徑,正確對待離婚這一正常的社會現象,以減少因矛盾化解不了而產生的探視權糾紛。

(二)積極做好執行階段的思想工作。發生探視權執行糾紛時,首先要以說服教育的方法,使雙方當事人深切地認識到子女和父母關系不因父母離異而消除,同時使各方明確探視權的實現是保證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當事人能夠為子女的健康成長創造適宜的氛圍,主動履行協助義務,從而使得案件得到圓滿解決。必要時,可以邀請他們的親戚朋友共同做好疏導工作,努力形成整體合力。

(三)堅持意思自治原則。探視權作為一種特殊的權能,既要考慮探視權人的意志自由,更要考慮到未成年人的意志自由,對于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由于其不能完全正確地表達自己的意志,需要負責撫養教育的監護方給予正確的教育保護,以保障探視權人的探視質量。對于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在監護人履行了正確的指導和保護后,仍不愿接受探視權人的探視的,應綜合多方面考慮因素,盡量尊重未成人的意志。

(四)將阻礙探視與變更撫養關系相掛鉤。行使監護權的一方拒絕對方探視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的關愛,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長,理應成為變更撫養關系的理由。當然探視權人的探視危害子女健康成長的除外。規定探望權受阻可成為變更撫養關系的法定訴訟理由。行使監護權的一方拒絕對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雙方的關愛,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長,應當成為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法定理由,以此敦促當事人正確行使監護職責,并保障權利方探望權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