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用修改的復制“借據”作為證據,到法院訴訟,要求“借款人”還款,最終被法院依法駁回。近日,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依據推理查明事實,審結這一案件,在法律規定期間內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目前法院判決已經生效。

原告丁某于2008417持有內容為“借據,今借給杜某人民幣兩萬壹千捌百整,柒月底還清。2007年正月14.杜某”的借據一張,稱被告杜某借其現金21800元,其多次催要未果,來院訴訟,請求法院維護其合法權利。而被告則主張其沒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在2007農歷正月14,原告丁某向被告杜某借款21800元。原告立借據時,便要求被告按照其書寫的借據內容抄一份給他,否則,丁某就不出示借據。在這種情況下,杜某只好復制借據,內容是“借據,丁某今借杜某人民幣貳萬壹仟捌佰整,到陽歷七月底還清,2007年正月14.杜某”?,F借條上多一“給”字,同時原告將借據中左側部分的“丁某”和“到陽歷”內容撕掉。

庭審中原告又稱,其當天上午向杜某借了21800元,而下午杜某就要求其還款,晚上杜某到其家,其就將所借款項還給了,因為當時杜某沒有將其所書寫的借據帶在身上,所以就讓杜某寫了上述借據。后杜某以丁某所寫的借據起訴丁某,丁某沒有按法律規定到庭訴訟,后被判給付。關于借據上多出的“給”字,原告解釋為是其找別人加上的,否則語義不通,但原告否認撕掉借據上的相關文字。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起訴主張是被告借其現金,而庭審中又陳述為是還被告借款,原告的陳述存在矛盾,如果是歸還借款,也只是立下收據,而不應再立借據,有悖常規。從借據內容上看,如果不加“給”字,借據內容就顯示為“杜某借杜某的錢”,不能反映出杜某是債務人,丁某是債權人。因此,與杜某主張的是抄寫原來的借據內容,說明丁某借了杜某的款項相吻合。并且在同一天時間里,丁某先借了杜某21800元,杜某后又借了丁某21800元,不合常理。另外,該借據的書寫與正常立據的做法也不符,如果是杜某借款,可以直接寫“借某某人多少錢”就可以了,而不應如此表述。假如如原告所述,所立的借據語義不明,立據時就應該發現,當時就該修改,即便是事后才發現,原告也應找到被告說明“書寫不明”的情況,讓被告確認,由被告更改,而不應在被告不知道的情況下更改借據內容,致使該借據內容產生重大變化,對此原告應負有責任,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