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民事訴訟中“自認”的構成要件
作者:王炳連 丁海波 發布時間:2008-10-17 瀏覽次數:1629
案例1 原告張某因借款糾紛在審理時向法庭主張與被告李某曾口頭約定借款利息,被告予以否認,在休庭期間原告與被告商談時承認利息一事,恢復開庭時,原告要求法庭確認被告在休庭期間承認利息的行為已構成自認,但被告再次予以否認。案例2 原告徐某因借款糾紛在開庭時拿出一盒錄音,當庭播放了被告朱某在與原告的一次談話中承認借款的事實,要求法庭確認被告朱某在錄音中的講話構成自認。筆者結合案例淺析民事訴訟中構成自認的要件。
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民事訴訟完全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是以法院權力受制于當事人的處分權為前提的,如果一方當事人承認對其不利的某種事實,那么就視為當事人已經處分或放棄了某種權利,自認即是如此。所謂自認,是指當事人就有關案件的事實情況向人民法院所做的說明,包括當事人自已說明的案件事實和對案件事實的承認。作為一種證明法則,自認對另一方當事人直接產生免予舉證的效力和一定的訴訟后果,通常它包括以下要件:
一、自認的客體是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實。這種事實首先必須是單純的事實,即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表現在訴訟上,應該是當事人訴訟請求所基于的事實,而不是訴訟請求本身。其次,這種事實必須是不利于自認者的,并且不管自認者對此是否知悉。二、自認的事實須有一方主張。自認是一種主動的、積極的行為,必須有積極的承認,消極的不反駁不能構成自認。當事人必須有承認該事實為真實的行為,如果一方提出不利于自己的事實,而他方未主張或否認,仍不能成為自認。三、自認須在訴訟中對法官為之。自認制度不包括訴訟外的自認,必須在法官面前表示,如果僅在書記員或對方當事人面前為不利于自已事實的承認,仍不能成立自認,如果在另外的訴訟中的自認,仍為訴訟外承認而非自認。四、自認的時間必須在判決前。即在法庭辯論結束前的法庭調查、法庭辯論過程中。如在二審中,也應在二審的法庭調查和辯論前為之。當事人接到人民法院送達的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以前的承認行為不能構成自認,這是因為自認是對自己防御權利的放棄,當他尚不知自己被對方攻擊時的承認,不能視為對自己防御權利的放棄,自然不能視為自認,當事人一旦知悉自己被對方起訴的事由后,直至法庭辯論終結前,所為的承認均構成自認。
分析看來,案例1因不在法庭調查和辯論中承認且不是對法官表示,所以不構成自認。案例2形成的錄音是在訴訟之前形成,屬于視聽資料,是證據的一種,而自認是一種證明規則,并非證據,因此錄音資料的證據效力不可能產生免于舉證的效力,只能根據證據規則認定錄音的證據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