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訴行政執行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案件。隨著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不斷深入與發展,我國行政立法也日益完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非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逐年增多,大量的非訴行政執行案件涌入法院。由于我國行政訴訟法及其解釋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僅僅作出了原則規定,可操作性不強,各地法院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執行沒能統一規范。既有行政庭負責執行的,也有執行(局)庭負責執行的,還有法警隊負責執行的。在解決執行工作這一長期困擾法院的“瓶頸”難題進程中,筆者認為不妨通過非訴行政執行警務化來探索建立執行工作新機制。

一、法官應實施非訴行政執行案件裁判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由本院負責強制執行非訴行政行為的機構執行。”該規定明確厘清了執行裁判權與執行實施權的分離。非訴行政執行案件有著自身的特殊性,它不是由法院審理后作出的判決,而是由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法院對決定進行審查后,才能進入執行程序。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實質上是一種實體性審查,審查的結論須采用裁定的方式作出,就其性質和效力而言,與訴訟活動中人民法官審判權的行使沒有大的區別。

根據憲法及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行使審判權是人民法官的職責所在,而執行權是以國家武裝力量作為后盾,體現法律強制力的一項重要的行政權。由行使審判權的法官來行使執行權的做法,與古代由行政長官掌握司法權一樣,反映了我國的法律傳統:諸權不分。執行實施主體的錯位明顯地制約了執行功能的充分發揮,它也是當前執行體制所無法解決的又一難題。由于目前的執行工作普遍由法官即審判員??而不是獨立于審判員之外的職業執行員擔任,因此造成了執行主體的審執不分和角色紊亂。而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由行政庭負責執行,在體制上更有違審執分離的要求,對執行工作也產生了一系列消極影響,主要體現在:

(一)公眾心里不能接受,法官是“文官”,應側重于“坐堂問案”和專司裁判,不應直接強制執行;

(二)法官在裁判的全過程是“中立”、“消極”、“被動”的,執行員本身的職責不具有“中立”性;他行使的執行權具有行政權屬性,與中立的、被動的司法權很難相容。

(三)法官任執行員,有悖立法本意,法院只設立了法官系列、書記員系列、司法警察系列、行政管理人員系列,而沒有執行員系列。盡管《民事訴訟法》209條規定“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但“執行員”的主體地位如何確定,法無明確規定;

(四)我國法律對執行員的職權沒有明文規定,如《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采取強制措施,要做出裁定,但“裁定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也就是說執行員無權對制作的裁定簽發、署名。法律設立執行員在本意上是要區別于法官的,且執行員行使的是執行實施權,實踐中執行員復合行使執行權,容易引起司法混亂。

(五)法官承擔執行工作缺乏監督機制,有失公正。法官復合行使執行權,集裁判權和執行權于一身,權力缺乏必要的監督、救濟制度,很容易導致執行不力,亂執行和司法腐敗;

(六)法官承擔執行工作缺乏最基本的威懾力。執行工作具有鮮明的強制性、傾斜性和迫使服從性。法官的性質、職責決定法官必須居中裁判,不應有強制性和傾斜性。法官是公平、公正的象征,不應具有迫使服從性;

最后,法律的限制使得法官參與強制執行時危險性大、自衛條件差、強制手段弱、社會效果低。《人民警察法》、《槍支管理法》只規定警察可以佩帶或使用槍支,其他人員(包括法官)沒有這個職權,暴力抗法的現象時有發生,當威脅或危及執行人員的生命、財產安全的事發生時,執行人員很難進行自我保護。警械、警具也只有警察才能佩戴,遇有被執行人逃跑或暴力抗法時,執行員往往也是束手無策,此類現象發生后往往使公眾信用度降低,甚至不信任。

綜上,以審判權吸收執行權為前提,以執行權的司法權屬性作為執行權力運行的理論基礎,在實踐中是有害的,現有的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實施主體身份錯位糾正難題亟需執行警務化來破解。

二、司法警察實施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執行權的法律依據

首先,從執行員的法律地位來說,司法警察任命為執行員并不與法律相抵觸。《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二條“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第五十二條“ 對人民法院的執行員,參照本法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以上的法律條文明確告訴我們執行員并不等同于法官。那么執行員的法律地位到底是什么?就目前的實際現狀法官、司法警察、書記員都可以任命為執行員。在非訴行政執行案件中的執行裁判權理所應當由行政庭審判法官實施,而實施權則由司法警察充當的執行員和純粹的執行員去執行。

其次,執行員并不需要對執行案件進行再次的審查。在非訴行政執行案件中,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裁定準予執行后,才能進入執行程序。換言之,執行員只是將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認的權利予以實現。既無須熟悉法庭審理的全過程,也無須審查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判決、裁定和決定。執行員的任務,只在于為采取執行措施的目的熟悉有關的案情。至于在執行過程中出現的一些程序性問題,如:執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債務人提供了執行擔保、案外人提出異議等等,執行員也并不需要對原決定進行實質審查,而僅就案外人提出的異議是否有理由進行審查,根據審查結果,決定是駁回異議還是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因此,將執行職能分離給司法警察負責,執行員列入司法警察系列,不但是審執分立的徹底實現,也能夠較好地保障執行工作的完成。

最后,在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強制執行中采取強制措施,從法律的觀點看是法警的職責,也有執行員的職責,兩者在執行中相輔相成。《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涉及以下執行工作的職責:“送達法律文書;執行傳喚、拘傳、拘留;參與對判決、裁定的財產查封、扣押、凍結或沒收活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該條明確規定了司法警察參與執行工作是職責所在。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條規定執行機構應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音像設備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時有效地履行職責。從這一點說明執行員在執行中有必要時可以使用警械用具。而使用警械時又應該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也就是肯定了執行機構中有司法警察。第 8條規定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并按規定著裝。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它明確了司法警察參與執行工作的法律依據。

三、司法警察實施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執行權的社會效果

首先,司法警察實施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執行權具有一定的威懾力。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內部一支帶有武裝性質的暴力機構,是國家強制力在人民法院最直接最具體的體現,是人民法院嚴肅執法的重要司法力量。佩有武器和械具,可以公示嚴厲的執法形象。司法警察實行準軍事化管理,實行上下級領導體制,便于在執行工作中統一組織、統一指揮。司法警察有著良好的裝備和攻防素質,采取強制手段符合其身份特征,最重要的是易被公眾接受,自然有力,具有強大的、不可抗拒的威懾力。

其次,司法警察實施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執行權有利于維護法院的整體形象。非訴行政執行案件一旦進入執行階段,擔負著執行工作的人民法院和被執行人之間似乎處于對立的地位。如果由處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執行案件,執行工作強制性、獨立性與法官的公正、中立形象就可能發生沖突,甚至會造成公眾對法官公正、中立形象的懷疑和否定,而執行工作的強制性和司法警察的地位角色更相吻合。由司法警察實施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執行權,往往會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執行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

再次,司法警察實施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執行權有利于保障此類案件的順利執行,從而規范人們獲取利益的行為,引導人們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合理選擇利益目標,自覺調整利益需求;引導人們以合法的手段獲取利益,以合法的形式表達利益訴求,以合法的方式維護自己的權利,緩解社會利益沖突;發揮司法定紛止爭的職能作用,依法處理社會矛盾和糾紛,使復雜的社會問題、政治問題轉化為相對固定明確的法律問題,減少社會對抗,提高化解社會沖突的權威性和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