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精心創作的繪畫作品被一家公司作為底稿制成刺繡放在網店上對外銷售,知名畫家訴至法院維權,要求對方賠償100萬元。此案經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后判決,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6萬元。后當事人提起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近日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告蘇某自幼習畫,專長工筆,曾獲得“優秀書畫家”、“當代藝術成就家”、“國際銀獎藝術家”等榮譽,相關作品曾以十幾萬元至幾十萬元不等的價格拍賣成交。2017年年中,原告在淘寶網、天貓以及微信公眾號三個銷售平臺上發現,自己的代表作未經許可被做成手工刺繡以不菲價格銷售,遂在針對三個不同途徑進行委托公證取證后訴至法院。

庭審期間,被告公司辯稱,其刺繡底稿來源于圖書《工筆重彩研摩花鳥》,系匯編成果。且在上述三個銷售品臺中,僅天貓“X手工旗艦店”系由被告經營。

經查明,圖書《工筆重彩研摩花鳥》由吉林美術出版社出版,該圖書封面寫有“蘇某 繪”等字樣。在圖書中,列有《百財聚來圖》等涉案作品,圖上均有原告署名。經比對,在天貓“X手工旗艦店”中銷售的“百財圖”、“百財聚來圖”的刺繡內容與原告的對應作品《百財聚來圖》的內容構成實質性相似。

法院認為,作品是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涉案作品體現了作者的智力勞動成果,具有獨創性,所以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依法享有相應的著作權。“著作權屬于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承辦法官指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相關出版物證實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為本案原告,因此在無其他確實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原告系涉案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

根據著作權法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本案被告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在其經營的天貓店鋪中銷售以《百財聚來圖》作品為底稿的刺繡,構成對該作品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著作權利的侵犯,應當立即停止制作、銷售涉案刺繡,并銷毀相關庫存,同時賠償原告損失。

對于原告所主張的100萬元賠償數額,法院認為,在未能舉證證明其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和被告違法所得的情況下,要求明顯過高,也超出法定賠償(五十萬元)的上限。本案中,被告在天貓店鋪所銷售的涉案刺繡價格為580元,已銷售顯示為12,銷售數額可計算得出為6960元。考慮到原告蘇某本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涉案《百財聚來圖》作品的拍賣價格亦較高。另外,承辦人補充指出:“涉案作品寓意來自于中國傳統文化,其中白菜、蟋蟀等創作要素較為常見,而實踐中手工刺繡因繡工技藝的高低不同,其銷售價格差異也較大,故其價格在相當程度上也包含了刺繡的技藝水平。”故綜合各項因素酌定賠償金額6萬元符合法律規定。

【連線法官】

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以是否具有獨創性為要旨,即要求作品是由作者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而且作品須體現作者的智力勞動,具有獨創性。本案中,美術作品著作權受知識產權法保護,未經授權不得在商品中隨意使用,如確有使用意向的,必須事先與權利人協商,在取得授權后方可進行商業使用,如果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則可能會涉嫌侵犯知識產權而引發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