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額“社保基金”到底該不該退?
作者:張微 發布時間:2008-10-14 瀏覽次數:1144
本網無錫訊:2006年8月,王某受聘于某工藝品公司工作,任產品設計總監一職。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勞動合同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為保證勞動合同的履行,經雙方協商一致,甲方(某工藝品公司)先行一次性支付乙方174720元作為乙方(王某)的社保基金。乙方每年年初從該基金中提取相應的金額作為社保金,辦理后乙方應將社保繳納的憑證交給某工藝品公司的財務以留檔備案。”某工藝品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同時,關于王某參加社會保險的方式,雙方口頭君子協定由王某個人以自由職業者的身份參保并繳費。但自2006年8月至今,王某并未繳納過任何社會保險費。
2007年11月,某工藝品公司向惠山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王某返還某工藝品公司支付的社保基金163520元。仲裁委裁決王某應返還某工藝品公司社保基金163520元,王某不服該裁決,于2008年2月訴至法院。
惠山區法院受理此案后,因雙方分歧較大,調解不成,遂依法作出判決,確認雙方勞動合同第五條第一款的約定因違反強制性法律法規無效,王某應返還無錫某工藝品羊絨服飾有限公司社保基金163520元。王某不服一審判決,又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王某的上訴,維持原判決。
【法官評析】在社會保險費的征繳關系中,勞動者僅是國家規定的享有期待權利的受益人,而非實際權利主體,其與用人單位之間并不因此形成債的關系。社會保險費的征繳方式亦不得隨意作出約定。近年來,國家進一步加大勞動者的維權力度,但是在實際操作中還存在諸多違規現象。本案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
因此,法官提醒廣大勞動者注意:在簽訂勞動合同的時候,不要因為貪圖眼前的利益而因小失大。同時,也建議有關部門加強對企業的監管,從而維護國家的社會保險征繳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