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東臺法院于2008312日立案受理了朱某依據已“生效”的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申請執行某不銹鋼制品廠工傷待遇糾紛一案,法院接到申請人的申請后,依法向被執行人送達執行令,被執行人提出其尚未收到仲裁裁決,不同意履行裁決規定的義務。

法院依法對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進行審查發現,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朱某的申請后,向本案被執行人某不銹鋼制品廠郵寄送達應訴未果,遂于20071123在《東臺日報》刊登公告,公告中載明定于2008110日上午830開庭,同時公告了領取仲裁裁決書的期間為閉庭后10日內,逾期不領取裁決書即視為送達。后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本案被執行人缺席的情況下如期開庭,并于當日閉庭。2008121該委作出裁決,裁決本案被執行人賠償申請人3萬余元。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稱作出仲裁裁決后曾郵寄裁定書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拒收。仲裁案就此了結。

就本案能否執行出現了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勞動者是明顯的弱勢群體,其利益亟待保護,該仲裁裁決程序上雖稍有瑕疵,不影響仲裁裁決的生效,法院可以據此執行;另一種意見認為,該裁決作出的程序嚴重違法,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執行依據,人民法院不能違法執行來保護勞動者利益,應依法裁定不予執行。最終法院采納了后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1.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71123刊登在《東臺日報》上的公告僅確定了開庭時間為2008110,由于當時尚未開庭,對于開庭當日能否閉庭尚無法預料,公告未確定閉庭時間,則當事人無從判斷何為閉庭日期,也更無法推斷閉庭后十日為何時,要求當事人在閉庭后十日內領取裁決文書的期間既不確定,何時視為逾期送達又從何而定呢。

2.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實際上于開庭當日閉庭,依照其公告規定領取裁決書的期間為200811120日,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卻遲至2008121才作出仲裁裁決,在裁決書尚未作出的情況下要求被執行人履行領取裁決書的義務,其在程序上嚴重違法。

3.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公告中載明逾期不領取裁決書即視為送達,明顯違背法律規定,既然是公告送達,則除了規定的領取裁決文書的期間外,《仲裁法》規定還應經過30日的公告期間才應視為送達,而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徑自確定經過10日即視為送達,明顯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

4.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在郵寄送達遭拒后,被執行人為法人,有固定住所地,完全有條件直接送達或留置送達,而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既未直接送達,亦未留置送達,聽之任之,仲裁裁決未有效送達,直接影響當事人進一步行使權利。

5.未依法在公告中交代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法律規定仲裁裁決并非一裁生效,具有可訴性,而公告中未交代當事人這一關鍵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不予執行。綜上所述,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程序違法嚴重,故東臺市人民法院作出了不予執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