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樂康公司接受供電公司委托清理威脅線路安全運行的樹木,遂與第三人張某簽訂車輛租用協議,租用張某小型貨車運輸清理的樹木及工具, 2016年6月,原告工作人員修剪樹木時,公路管理站的執法人員認為原告未經批準非法砍伐公路設施,當場出具證據登記保存清單一份,將原告作業使用的小型貨車拖走,予以扣押。原告遂向如皋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公路管理站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的行為違法。

  有觀點認為,被告公路管理站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的行為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證據登記保存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難以取得的情況下采取的措施,案涉扣押的小型貨車作為原告運輸砍伐的樹木及砍伐樹木的工具,也系證明原告非法破壞公路設施的重要證據,如不及時扣押原告或者第三人有隨時轉移的可能,證據登記保存行為合法。

  筆者認為,被告公路管理站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對象錯誤、方法不當,行為違法。

  雖然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但適用該條的前提是,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必須是與違法行為有直接必然關聯的物品,必須具有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基本特征。且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是行政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采取的。證據保存的手段應同證據保存的任務相適應,應選擇適當的保存手段。需要利用涉案物品的實質性特征作為證據,而又不能用其他取證手段代替時,方可進行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如果可采取調查筆錄、視聽資料、勘驗筆錄等其他形式收集證明和認定行為人違法事實的證據,就不得采取先行登記保存這一方法。

  本案案涉小型貨車與樹障清除作業的違法事實認定不具有直接必然關聯,該車輛對違法事實不具有直接的證明作用,且該車輛本身不是易腐、易毀滅的物品,不存在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完全可以以勘驗筆錄等其他形式替代取證。被告先行登記保存對象錯誤,方法明顯不當。

  另在《行政強制法》實施后,行政強制措施概念中的防止證據毀損與《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證據登記保存有了相同的法律屬性。可以說證據登記保存在某種程度上被行政強制措施吸收了,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遇到“證據保存”這類情況應盡量按照《行政強制法》規定的強制措施種類和程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