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的定金數額如何確定
作者:石中玉 發布時間:2017-09-27 瀏覽次數:2214
2016年9月15日,王女士與張女士在中介介紹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王女士將一套房屋出售給張女士,價款80萬元,定金10000元。張女士當場交付定金4000元,并寫下一張欠付定金6000元的欠條。后該筆房屋交易因王女士原因未能最后成交,張女士要求王女士雙倍返還定金。雙方對定金的數額發生爭議,一方認為該筆定金額以實際給付的4000元為準,欠條6000元不作為定金,另一方則認為欠條6000元也應作為定金的一部分,定金數額應為10000元。對此有如下兩種觀點:
觀點一:該案定金數額應確定為4000元。在該次交易中,王女士與張女士雖然約定定金數額為10000元,但定金合同為實踐性合同,應以實際收取為準。《擔保法》第90條規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之日起生效”例如:甲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甲應于簽訂合同之日起三日內交付定金額2萬元。三日后,甲反悔拒絕交付定金。此時,乙并無權請求甲交付定金,因定金合同尚未生效。同理,本案中,王女士與張女士雖然約定定金10000元,但張女士實際交付4000元,10000元的定金合同并未生效。根據《擔保法解釋》第119條規定,“實際交付的定金金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視為變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異議并拒絕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本案中,王女士實際收取張女士定金4000元,應視為雙方變更定金合同為定金4000元,并且因張女士已實際交付定金4000元,變更后的定金合同已生效。所以,該案的定金數額應確定為4000元。
觀點二:該案的定金數額為10000元。所謂定金,指為擔保合同的訂立、成立、生效或履行,由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時或者訂立后至履行前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金錢或替代物。雖然張女士只給付的4000元的現金,但她出具的一張6000元的欠條屬于現金替代物。如果她不后續給付6000元,張女士憑該欠條可主張其給付6000元。因此,欠條6000元也應視為實際交付的定金,所以該案定金的數額應確定為10000元。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一、從當事人的意思來看。
王女士和張女士訂立購房合同,約定定金10000元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購房合同上寫明定金10000元,王女士和張女士內心確認的定金也是10000元。只是因為在支付定金時,張女士現金只有4000元,所以才只支付了4000元現金,而另6000元則出具了一張欠條。張女士并無只付4000元定金的意思,王女士也無只要4000元定金的意思。因此,定金10000元是符合雙方的意思的,而4000元定金不符合雙方的真實意思。所以該案的定金數額應確定為10000元。
二、從相關法條規定來看。
雖然《擔保法解釋》第119條規定,實際交付的定金金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視為變更定金合同。但定金的概念是在合同訂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或替代物作為擔保的擔保方式,從中可看出,定金不僅有金錢,還有替代物。6000元的欠條是否可以作為金錢的替代物?欠條本身形式上是一張紙,基本上沒有財產價值,但它是債權的憑證。債權是否可以作為金錢的替代物?筆者認為可以。《民法通則》第84條第1款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人。”債意味著特定當事人之間的給付義務。因為除非王女士自己放棄債權,否則該債要通過張女士履行給付6000元金錢的義務才能消滅。張女士履行了,王女士收取6000元定金的目的就能實現;張女士如果不履行,王女士可就此債權主張6000元。因此,張女士出具的6000元欠條所確認的債權應認定為定金的替代物。
三、從民法的基本原則來看。誠實信用原則是道德準則法律化的產物,在現代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被稱為帝王條款。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應當忠誠、守信、正當地行使民事權利并履行相關義務,謹慎維護對方利益,滿足對方合理期待,給對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本案中,張女士與王女士約定定金10000元,并現場支付4000元,因現金不足,寫下6000元欠條。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張女士應在合理的期限內給付6000元,王女士拿回6000元現金具有期待可能性。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就是達成了10000元定金合同,并沒有對定金數額進行變更,而是通過欠條的形式予以固定確定好的定金數額,所以本案定金的數額應認定為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