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5日,被告劉某駕駛登記所有人為某物流公司的貨車沿京滬高速公路行駛時,追尾撞擊前方慢車道內正常行駛的大貨車。事故造成車上乘車人原告李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李某被送至醫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十余萬元。庭審中,原告李某以被告某物流公司系登記車主為由,要求物流公司與劉某承擔連帶責任。某物流公司則提供了其與李某的買賣合同、車輛的貸款與還款記錄,用以證明車輛已經賣予劉某,其不承擔連帶責任。另查明,買賣協議簽訂后不久,某物流公司在未通知劉某的情況下辦理了車輛座位險的退保手續。事發當日的配貨協議中某物流公司為承運人,但為劉某簽字。

  一種意見認為,合同顯示雙方之間是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關系,并且辦理了貸款,劉某亦按期歸還貸款,雖然車輛登記在物流公司,但是實際車主應為劉某。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利益中獲得利益,故物流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然雙方之間確實存在名義上的車輛買賣合同關系,但是不管從肇事車輛的對外經營名義、還是從保險投保退保情況來看,物流公司對肇事車輛的運行依然享有控制力、支配力,從實質上來說,應認定掛靠關系,根據法律規定應承擔連帶責任。

  一、車輛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應承擔的責任。

  掛靠關系涉及道路運輸時,多為車輛掛靠,即為了方便交通運輸,將車輛登記在具有運輸經營資質的單位名下,以單位的名義對外運營,并由掛靠者向被掛靠單位支付一定管理費用。在山東等運輸大省,由于道路運輸證對個人辦理的條件較為苛刻,因而車輛掛靠現象屢見不鮮。但事故發生后,車輛駕駛人、實際所有人、登記所有人的身份與雇傭、買賣、掛靠等法律關系混雜交織,導致涉貨車道路損害賠償的案件被告主體眾多、各被告之間法律關系難以認定、賠償責任主體難以明確,其中對于掛靠關系的認定問題在實踐中最為常見也最為突出。

  對于車輛掛靠的責任承擔,理論和實務界主要有這幾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將掛靠分為無償名義掛靠和有償掛靠,對于有償掛靠的,因為其享有了部分收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于無償掛靠的,不承擔責任,但若明知他人沒有資質的還應承擔連帶責任;一種觀點認為,基于運行利益支配理論,不論車輛掛靠是否收取了費用,都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一種觀點認為,雖然被掛靠單位給予掛靠者車輛登記的身份,但是并未直接實際參與車輛的運營,也未全部或者大部分享有經營收益,掛靠單位不應承擔任何責任;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基于權利與義務相當的原則,掛靠單位應當在收取掛靠費用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上述四種觀點在司法實務中均有所體現,但第四種觀點在實踐操作中難以對收取的費用范圍進行界定和舉證,因而只有少部分的擁簇者;對于不承擔責任的觀點,由于違背了基本的權利與義務相當原則,忽視被掛靠單位應承擔的責任,在法理上并站不住腳。因而,實踐中最主要采用的是第二種,即不論是否有償,如果認定掛靠關系成立,都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種認知最終被立法采用,見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車輛掛靠關系在實踐中的認定標準。

  車輛掛靠關系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被掛靠單位具有相應的運輸資質;二是實際所有人與登記所有人不一;三是以被掛靠單位名義對外運營;四是被掛靠單位對車輛控制管理;五是實際所有人支付管理費用。因此,掛靠關系的確定并不僅僅需要從權屬變化關系的形式要件上進行審查,更要對被掛靠單位是否對車輛的運行享有控制力、支配力,是否對防范事故發生具有控制力、影響力等實質方面進行考察。

  實務中,可以根據掛靠協議等直接證據進行認定,但在遇到復雜案情時,需要從登記單位的運營資質、車輛對外運營的名義、個人道路運輸資格證的辦理、車輛保險的投保人等方面綜合進行認定,不能單憑買賣合同等權屬變更形式要件進行認定。

  本案中,雖然劉某與物流公司已簽訂車輛買賣合同,物流公司也將車輛交付劉某運營,但肇事車輛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登記業主均為物流公司,劉某也仍以物流公司取得的道路運輸經營權對外從事貨物運輸,配貨協議書中載明物流公司為承運方,也能證明肇事車輛以物流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其次,物流公司在與劉某簽訂買賣合同后,以公司名義為肇事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包括車上人員責任險),后又在未事先通知劉某的情況下自行以公司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了車上人員責任險退保手續,保費又退至物流公司,可見物流公司對肇事車輛仍享有一定的管理和支配權,應認定劉某與物流之間實質上仍屬于掛靠關系,而非簡單的買賣合同關系,故本案應由劉某與物流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