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案件在未經有關部門對工傷作出認定的情形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直接受理是否構成程序違法?
作者:王笑一 發布時間:2008-10-07 瀏覽次數:1493
司法實踐中,有時會出現勞動工傷類案件在未經勞動保障部門對工傷作出認定的情形下,當事人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情況,在此情形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直接受理是否構成程序違法?一種觀點認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理應在取得工傷認定書后才能審理該類案件。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有證據足以認定構成工傷,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沒有取得工傷認定書的情況下即受理該類案件,并不構成程序違法。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其一,勞動爭議的處理實行勞動仲裁前置程序,所以,只要屬于勞動爭議,勞動仲裁委員會當然有權依法審理,除非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之規定,工傷糾紛顯然屬于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該類案于法有據。其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規定在工傷認定做出前仲裁委員會不能審理涉工傷勞動案件,從勞動法傾斜性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角度出發,判斷標準應當是是否有利于對勞動者的保護,工傷事件發生后,仲裁委先行受理并在雙方自愿和公平原則下達成賠償協議可以省去工傷認定的繁瑣程序,保障賠償款的及時到位,對受害人展開及時救治,所以從應當盡可能擴大對勞動者的受案范圍,拓寬對勞動者的救濟渠道,加大對勞動者的保護力度角度,即使未經工傷認定,仲裁委員會或法院也可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以及時救治勞動者。其三,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六條“ 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之規定可以看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法院受理的涉工傷勞動爭議指的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已經構成工傷并無異議,只是對工傷待遇的給付存在異議。因為是否構成工傷的行政認定權屬于勞動行政部門的法定職權,所以只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對工傷的構成不存在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法院就可以受理。其四,從民事訴訟證據角度而言,無論是在勞動仲裁還是在訴訟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作出的工傷認定書只是作為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的證據使用的,即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作出工傷認定甚至作出了不構成工傷的認定,但如果當事人有充分確鑿證據證明勞動者構成了工傷,從而足以使仲裁員或法官形成內心確信,根據優勢證據規則,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的規定,仲裁庭或法院當然可以依法確認勞動者構成工傷并就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作出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