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泰州訊:勞動者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無法證明其符合法定條件。近日,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吳某的訴訟請求。

吳某系被告泰州市某玩具廠的職工。2001年末,被告改制為個人獨資企業,當時隨企業改制轉入被告單位的職工共51名,但沒有吳某的名字。20081月,被告通知要求與職工簽訂書面合同,吳某以應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由,拒絕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于218向原告發出書面通知,明確告知吳某因拒絕簽訂勞動合同視為其自動離廠。后吳某在申請仲裁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駁回后訴至法院。庭審中,原告提供了與其一同工作的王某等人的證人證言,證明其于1989年即進入被告單位工作。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是否具備法定的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定事由。《勞動合同法》第1412款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而在庭審中,雙方一致確認并未簽訂勞動合同,且被告向法院提交的2001年改制時的職工花名冊中也無原告的名字。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因證人與原告雖無共同利益,但有著相似的利益,應視為本案的利害關系人,其證言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原告未能證明其在用人單位已連續工作滿十年,故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