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雙方商定轉讓經濟適用房,買方已入住房屋三年之久,卻不想轉讓協議應屬無效。

200210月,張某與徐某簽訂《協議書》一份,初定房屋轉讓意向。200311月,張某(甲方)與徐某的女婿王某(乙方)再簽訂一份《房屋轉讓合同》:甲方將經濟適用房一套按物價局核定的價格出售給乙方,乙方補償甲方15800元,房款與其他附加款項均由乙方支付;房屋達到經濟適用房上市轉讓期限后甲方主動給乙方辦理過戶手續,費用由乙方支付;并約定了其他相關內容。張某之妻田某在合同下方按了手印。后王某向張某交付10萬元房屋預付款,張某以其名義向售房部門繳款。200411月,以張某名義申請的經濟適用房進行結算,房款共計23萬余元。同年12月,張某以該房向銀行抵押貸款13萬元(房貸實際由王某歸還)。付清余款后張某取得房屋產權證(產權人為張某,共有人田某),并將房屋鑰匙交給了王、徐二人,徐某一家將該房裝修后入住。張某自200311月至200512月間從徐某、王某處得款計15600元。

20075月,張某、田某向法院起訴,認為《房屋轉讓合同》系受欺詐所簽,且違反經濟適用房轉讓政策,應屬無效。被告徐某、王某則辯稱:房屋轉讓是雙方真實意思,合法有效,經濟適用房不屬于限制或禁止轉讓物。

張家港法院審理后認為:經濟適用住房制度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是國家為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而實施的城鎮社會保障住房供應體系,經濟適用房屬于政策性住房,具有嚴格的準入和退出機制,購房人在一般情況下擁有的是有限產權。根據規定,購買經濟適用房不滿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確需提前上市轉讓的,應按原市場價補足差額。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違反了相關的政策性規定,且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故一審判決《房屋轉讓合同》無效。仲某、徐某不服,向蘇州中院提起上訴稱:對已經成立并且上訴人提出補足差價促使生效的合同,以違法或違反公共利益等無效理由認定合同無效的做法超出了司法審查的范圍,該上訴請求未能獲得二審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