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調解協議出現重大筆誤當如何救濟?
作者:邱淑玉 金永南 發布時間:2008-09-25 瀏覽次數:1409
2007年10月,受害人陳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與曹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陳某某受傷并于當日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曹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為賠償問題,受害人陳某某的親屬季某某將曹某某訴至法庭,要求被告曹某某賠償18萬元。
本案雖然因被告在期限內自覺履行了調解協議而未致原告申請執行150萬元,但若被告未按時履行協議導致原告申請執行150萬元,當如何救濟,值得探討。
一種意見認為,調解協議和調解書明顯出現了筆誤,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判決書中的筆誤可以裁定補正,那么民事調解書有筆誤也應可以裁定補正。因此可以裁定將150萬元更正為15萬元。
筆者認為,不能認為本案民事調解書出現筆誤。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以民事調解書與調解協議的原意不一致為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根據調解協議裁定補正民事調解書的相關內容。而本案民事調解書與調解協議完全一致,因此,民事調解書不存在補正之說。如法院裁定補正為15萬元,那么原告認為民事調解書與調解協議的原意不一致,要求法院再行補正,法院則無法作出解釋;其次,調解協議也不存在筆誤之說。調解協議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其實質是當事人之間就賠償問題達成的一種合同,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后即生效。即使存在錯誤,也應由當事人雙方決定是否重新補正,而不應由法院依職權補正。
那么本案的被告應如何進行救濟?筆者認為,首先應由雙方當事人簽訂補充調解協議進行補正。因調解體現了當事人的合意,因此對調解協議進行補正應以當事人自主處分權利為原則,故首先應由當事人決定是否簽訂補充調解協議補正,能夠達成補充協議的,法院經審查后依補充協議內容作出對調解書補正的裁定。
如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應由被告申請再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本案顯然不存在違反法律的情形。而調解違反自愿原則包括兩種情形,一是調解的進行違反當事人程序意義上的自愿,二是調解協議的達成違反了當事人實體意義上的自愿。違背當事人程序意義上自愿是指法院強行調解。調解違背當事人實體意義上的自愿原則是指雙方當事人經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如調解協議的內容多為當事人被迫接受,或因重大誤解而接受。本案被告因對審判人員存有一定的依賴,而未仔細核對調解協議,調解協議的內容顯然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可申請再審,由法院再審后撤銷調解書,重新作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