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據欠條又欲推翻 滿腹“委屈”無法自證
作者:任正輝 周琪 發布時間:2008-09-19 瀏覽次數:1246
本網徐州訊:近日,徐州鼓樓法院對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進行一審宣判,判決被告李輝一次性給付原告陳莉人民幣60000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為戀人關系,在戀愛期間就生活在了一起。2008年7月底,雙方正式分手。
法官審理認為,訟爭欠條在形式上意思表示明確,被告李輝也未否認該簽名的真實性。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對其主張提供了“欠條”加以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根本否認,亦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提出作測謊鑒定,因“測謊鑒定”是對當事人想要證明的事實作出的一種可能性判斷,具有不確定性,且遭到原告反對,因此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另外,從證據的證明效力來看,本案被告所寫的欠條是書證,相比其他證據具有更強的證明力;而且被告李輝作為成年人對于自己向他人出具具有給付性質的欠條且數額很大的行為,其后果應當是明知。因李輝無證據證實自己的主張,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本案爭議焦點是原、被告之間的借款是否屬實。從證據學理論來看,為當事人所認可的書證具有最高的證明效力。為證明被告向自己借款,原告出具了一份由被告書寫的“欠條”;被告若要推翻欠款事實,需向法庭提供更強有力的證據。從本案能夠調查的情況來看,被告抗辯自己出于被脅迫或被欺騙而寫欠條,但沒有其他證據來予以佐證,也沒有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請求測謊,從法律確定的證據種類來說,測謊鑒定不是法定證據,只作為法官酌定參考的依據并要對其設定一定的規則,即當事人對測謊鑒定都同意、對鑒定機構都認可并一致同意以測謊鑒定的結論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本案不具備上述條件,因此被告的這一請求無法支持。
訴至法院的糾紛都是“過去時”,如果當事人不能再現或不能證實,法官也無能為力,因為法官不是神。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法官誠摯奉勸:一定不能隨隨便便給人寫借條。(文中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