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子女撫養費司法裁判要點探析
作者:劉海波 紀石平 發布時間:2017-07-07 瀏覽次數:2243
小劉系劉某與張某于2016年3月所生育女兒,劉某與張某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7月分居,雙方分居后,小劉一直隨母親張某居住生活。2016年12月,張某以小劉作為原告起訴劉某,請求法院判令劉某支付小劉2016年7月至今的撫養費,每月按1000元計算。法院經審查確認雙方子女出生、分居等事實,以及劉某自分居后未給付過張某子女撫養費。還查明:1、小劉每月生活開銷在1500元左右;2、劉某與張某均系公務員,月收入5000余元;3、劉某與張某婚后出資首付購買房屋一套,房貸尚余20余萬元,每月由男方償還2000余元;出資購買轎車一輛,車貸尚余10萬余元,每月由男方償還5000余元;4、因購買車輛,劉某向其朋友借款8萬元,該款在分期由劉某償還。
對于本案的裁判,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三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劉某與張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小劉由其母親直接撫養,劉某分居后未支付相關撫養費用,現小劉起訴劉某支付撫養費,依法應予以支持。
另一種觀點認為,對于婚內撫養費的主張,應綜合考慮夫妻雙方分居時間、收入情況并結合子女的實際需要,以及在夫妻雙方分居期間財產、收入相對獨立、清晰的情況下,方酌情支持。本案劉某與張某分居后,子女雖由女方一人照顧,但男方在分居期間以自己的收入負擔夫妻共同債務的償還,該部分債務最終轉化至夫妻共同財產之中,該部分財產女方亦享有作為共同共有人的份額,劉某與張某的收入及財產存在“混同”情形,分居期間的財產、收入狀況并不獨立而清晰,且雙方分居時間較短,現女方的收入亦足以負擔子女的生活支出。綜合以上方面,依法應不予支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內撫養費糾紛,在大多數人的觀念中認為只有在離婚時才會涉及子女撫養費的問題。我國 《婚姻法》第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根據該規定,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是法定存在的,該義務應自子女出生之日起一直延續至子女成年或能獨立生活為止,不管是婚內還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在分居期間,該法定義務并不因此而中斷或解除。
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前,給予未成年子女撫養費,一般都是夫妻離婚以后才實施的,法學界對于婚內能否主張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存在爭議。現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出臺為此類案件的解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的適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首先,應審查是否存在一方拒不履行撫養義務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雙方分居后,一方帶著子女獨立生活,對于另一方對子女的關愛和探望卻加以阻止,不給對方履行撫養義務的“機會”,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出于內心的怨恨與不平衡,將對方訴至法院要求支付子女撫養費,此種情形顯然不應得到支持。
其次,應審查夫妻雙方分居時間的長短。關于分居時間的長短,往往由法官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進行考量。對于夫妻雙方分居時間較短時,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仍有時間與子女相處,如帶子女出去游玩、購物等,該種情形因分居時間較短,亦不足以認定一方不履行撫養義務,對此時一方起訴要求婚內撫養費的,應綜合進行認定。
第三,應審查分居期間夫妻雙方財產、收入狀況。夫妻分居時的財產是否已經相對獨立且清晰,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如男女方各自掌握己方的收入,不存在因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對外存在較多支出的情形,此時一方不履行撫養義務,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起訴婚內撫養費,理應得到支持。
具體到本案,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雖對婚內撫養費的主張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司法實踐中不應機械的適用。本案中男方以自己的收入負擔夫妻共同債務的支出,該部分支出數額較大,因該部分債務產生的財產,女方亦享有作為共同共有人的份額,夫妻雙方的財產、收入仍處于“混同”狀態。同時,雙方分居時間亦較短,女方有固定的經濟收入,其收入亦足以負擔子女的日常支出。綜合上述方面,對本案婚內撫養費的主張,應不宜支持。但在本案的實體處理上,法官可對雙方的婚姻關系進行綜合的調解,若最終無法調解和好,可向一方釋明可在離婚案件中一并主張子女撫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