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系受害人沈某的近親屬,被告劉某、丁某、周某、湯某系與沈某一同釣魚的人員,被告張某系水泥船船主。2014年6月23日上午,劉某、周某兩人一起在東臺市許河鎮聯心大橋橋下一石墩上釣魚。同日13時許,受害人沈某與湯某、丁某三人一起來到該橋釣魚,劉某將船劃給受害人沈某,沈某再劃船將劉某送回石墩,并逐一帶丁某等釣友到其他不同的石墩釣魚。釣魚結束后,沈某劃船帶劉某時,在上船過程中兩人不慎落入河水中,劉某在河水中將沈某往岸邊推但未推動,后沈某沉入河中,劉某自救上岸。在水泥船接送時,張某不知情也并不在現場。事故后,丁某、湯某、周某3名釣友與原告方達成調解協議,每人自愿一次性各補償8000元。劉某給付原告方5000元,但未能達成賠償協議。后原告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劉某、丁某、周某、湯某、張某等五名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方各項損失計724116.4元。

  本案系在共同釣魚過程中,受害人義務劃船接送其他釣友溺水身亡引發的訴訟,主要爭議焦點為:

  一、受害人的劃船接送行為是好意施惠行為還是幫工行為?

  關于受害人與丁某等4名釣友的法律關系,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受害人劃船接送其他釣友的行為系無償的好意施惠行為,是基于助人心理而為的情誼行為,不是欲發生一定私法效果而為的法律行為,雙方之間未形成法定或者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故只有在丁某等4名釣友存在過錯的情形下才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受害人自愿劃船接送丁某等4名釣友到橋下石墩釣魚,其需要付出一定的勞動行為,且劃船的目的單純是為了其他釣友到好的地理位置釣到更多魚,受益的其他釣友沒有拒絕這種情誼行為,故雙方形成幫工關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幫工行為與好意施惠本質上都是一種情誼行為,體現我國助人為樂的傳統美德,在司法實踐中很容易混淆,兩者存在很多相似之處:1、無償性,無論是義務幫工還是好意施惠,行為主體都不向相對方要求給付任何勞動報酬,出于“情誼”或“好意”而為之。2、合意性,在幫工關系中,被幫工人對幫工行為沒有表示拒絕,好意施惠施惠人和受惠人也是如此,雙方達成一致合意。3、利他性。在義務幫工關系中,幫工人純粹是為了被幫工人的利益,被幫工人是所有利益的享有者,而好意施惠中,受惠人也直接受益于施惠人的施惠行為,如義務為他人捎帶物品、無償搭乘等等。

  但是兩者存在明顯不同,幫工行為是一種法律行為,而好意施惠既不是法律行為,也不是事實行為,是一種不引起權利義務變動、不產生法律效果的獨立概念。“幫工”不是專業的法律用語,在司法解釋中是指“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在《侵權責任法》第35條中,直接把幫工關系歸結到“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系”。好意施惠的概念來自德國判例學說,我國的王澤鑒先生對好意施惠的定義為“其為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法定或者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而是基于良好的道德風尚發生的一方實施,另一方受惠的關系”。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1、幫工具有一定的勞務性,提供勞務活動是認定幫工關系的必要條件,而好意施惠行為例如到站提醒、代收信件等,為被幫助人帶來的利益過小,不屬于勞務行為。2、從行為目的看,幫工人純粹是為了被幫工人的利益而從事相關活動,而好意施惠中,如搭順風車并非專門為受惠人提供幫助。3、幫工人根據被幫工人的指示從事相關活動,而好意施惠中,施惠人的行為意愿可能與受惠人的意愿相一致。4、歸責原則不同,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受到損害,適用無過錯原則,而施惠人在施惠行為中受到損害,只能依據侵權責任法中的一般過錯原則來主張賠償。本案中,受害人沈某接過劉某劃過來的船,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其系根據丁某等4名被告的要求,劃船分別接送到石墩或船上等較好的位置釣魚。在80米寬的河中,受害人以劃船的勞動形式為其他釣友提供便利,具有一定的勞務性,其行為任務是帶其他釣友到更好的位置,行為目的純粹是為了他人釣到更多的魚。丁某等4名釣友沒有拒絕受害人臨時為其提供的劃船接送行為,是直接受益者,其也無需向受害人支付報酬,因此,受害人的劃船接送行為宜認定為幫工行為,雙方產生幫工的法律關系。

  二、其他已接送的丁某、湯某、周某3名釣友是否對溺水身亡的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對受害人溺水身亡的損害后果,已完成接送行為的丁某、湯某、周某等3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存在三種明顯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受害人為被幫工人丁某、湯某、周某、劉某等4人的釣魚行為提供了接送服務,丁某等3人作為被幫工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的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應適用公平原則,由丁某等3人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從損害發生的時間看,受害人對丁某等3人的接送行為已完成,幫工關系結束,且雙方簽訂調解協議,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首先,從合同角度分析,幫工關系是一種無需要約和承諾的事實合同關系,合同義務履行結束后,幫工關系宣告結束。存在多次幫工行為的侵權損害,應以產生侵權行為的幫工過程來認定,由發生損害時的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在相互之間事先沒有約定的情形下,受害人出于道德或情感等某種原因,義務劃船分別帶丁某、湯某到南側第二、四個石墩上釣魚,后在釣魚結束后,又劃船接丁某、周某到岸邊,受害人履行單務合同的接送義務,釣友默認受害人的接送行為,在接送行為發生時,受害人分別與乘船釣友形成一對一的幫工關系。受害人將釣友送達目的地后,合同義務履行結束,該釣友不再對劃船的接送行為受益,雙方的幫工關系宣告結束,在受害人接送另一名釣友時,成立新的幫工關系。因此,受害人的損害不是發生在與丁某等3人的幫工過程中,且雙方已簽訂調解協議,各補償受害人家屬8000元,因此,丁某、湯某、周某不應當再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第1款“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該款規定的補償責任,適用的情形是指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情況下,在受益范圍內對幫工人的損失承擔補償責任。該條第2款“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該款適用的前提是損害發生的時間為幫工關系發生時,在幫工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直接責任人賠償不足時,由被幫工補充不足部分。因此,主張由丁某等3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觀點也不能成立。

  關于被告劉某應承擔的責任份額,筆者認為,根據民法過錯相抵原則,受害人在幫工活動中未盡謹慎注意義務,應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首先,受害人沈某經常外出釣魚,其應對水面和人身安全具有一定的風險防范意識,何況事故發生時是在3米多深、80米寬的河中釣魚,增加了溺水身亡的潛在危險,其明知自己水性不好卻未告知劉某而徑行劃船接送,未能采取防范措施,亦未能盡到相應安全注意義務。況且受害人接送被告劉某使用的水泥船也并非為運送人員所用,故受害人沈某對其自身溺水死亡具有過錯。其次,被幫工人劉某在受害人落水后,第一時間采取了往上推的施救措施,雖未成功,但其積極施救的行為應當值得肯定。東臺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一、被告劉某賠償原告方各項損失計311444元;二、駁回原告方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原告方不服申請上訴,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構建和諧社會、實現中國夢的偉大進程中,我們應當繼續弘揚互相幫助、助人為樂的傳統美德,從道德上對義務幫工的情誼行為進行引導,從法律上對義務幫工的情誼行為進行鼓勵,但是在這善良動機下的行為人,應當盡到普通人最基本的審慎注意義務,預防和減少不負責任的義務幫工行為給自身及他人帶來的損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