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與李某原系夫妻關系,2016年6月1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約定子女李小隨女方趙某生活,李某每年支付撫養費8000元至李小18周歲止。協議簽訂后,李某未按協議約定支付撫養費。2017年6月1日,原告李小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李某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撫養費8000元。法院審理查明,李小于2012年6月出生,李某在婚后一年發現無法生育,長期經治療未痊愈,對于李小非其親生是知情的。李某辯稱,李小非其親生子女,其沒有義務支付撫養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焦點為:李某在明知李小非其親生子女的情況下,離婚協議約定的撫養費是否應支付問題。

  一種觀點認為,李某與李小之間并非父子關系,也不構成法律規定的養父子關系,不應適用婚姻法規定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李小向李某主張撫養費應不予支持。

  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李小非李某親生,但在李某知情自愿的情況下,非親生子女受男方撫養之日起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養父子女關系,并非為女方欺騙男方撫養非婚生子,故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應適用婚姻法規定的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李小有權向李某主張撫養費。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不妥。以收養是否依法成立為依據,將收養分為法律收養和事實收養。依照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而成立的收養為法律收養。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當事人以父母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周圍群眾也認為是父母子女關系,但未辦理收養手續的收養為事實收養。中國有條件地承認事實收養。事實收養未經法定程序,當然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鑒于我國的具體情況,在有關收養的法規和政策頒行前,成立收養時無法可依,無章可循,事實收養并不違法。在收養法規和政策頒行后的事實收養,則是違法的。本案中,李小于2012年6月出生,我國《收養法》于1992年4月1日施行,李小非李某親生子女,雙方雖已共同生活多年,但一直未依法辦理收養手續,不能認定雙方形成合法的收養關系,雙方之間法律關系不應適用婚姻法中關于收養法律關系的規定,李小無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起訴要求支付撫養費。就本案撫養費支付問題,趙某與李某在離婚時協議約定了李小的撫養費負擔問題,鑒于李某對李小非其親生是知情的,該協議不存在欺詐、重大誤解等情形,協議內容不違法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當事人應按約履行,故本案可由趙某向李某起訴要求李某按協議約定支付李小的撫養費。